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徐承蔭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永宸(原名余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月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妙芸(原名林寳見)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妙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妙芸前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OOO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嗣因屆期未獲清償 ,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
字第47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2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6日製成分配表( 含表一、表二;表一係針對系爭房地中「○○段OOO 地號土 地」之變價進行分配、表二則係針對「其餘系爭房地」之變 價為分配;下合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8 月29日實行分 配。被上訴人余永宸、李月女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擔保權利 總金額600 萬元(余永宸、李月女權利範圍各1/2 )之第3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而列入分配。然系爭抵 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關於余永宸 次序18之抵押債權、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同表關於李月女 次序19之抵押債權、次序5 之併案執行費,均應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又伊另對林妙芸取得原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72 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781 萬0500元、利率以年息6%計算至10 6 年4 月27日,已生遲延利息28萬7220元,亦應列入系爭分 配表中,是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所載伊之普 通債權781 萬0500元均應更正為809 萬7720元。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 余永宸、李月女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表 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所列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809 萬772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余永宸部分:林妙芸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金章共同經營弘大 商行,與伊素有生意往來。林妙芸因經營上有資金調度上之 需求,故於93年間陸續持其或王金章簽發、至少2 個月票期 之遠期支票,或持其他客票向伊借款,伊再將約定之借款金 額匯至林妙芸指定之帳戶,自93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31 日匯入林妙芸或王金章帳戶之金額合計1200萬1866元。惟林 妙芸交付之33紙支票(下稱系爭33紙支票)均遭退票,金額 共計578 萬6150元,堪認林妙芸確有積欠伊至少578 萬6150 元借款未清償。林妙芸欲換回前開支票,遂允諾先還款336 萬800 0 元(即含本金300 萬元、利息36萬8000元),並於 9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 萬8000 元之6 紙本票,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 伊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置辯。 ㈡李月女部分:伊與林妙芸為朋友關係,林妙芸從事餐飲及雜 貨買賣,有以現金提貨之需求,因而於93年間向伊調借現金 ,伊自93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多次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
方式交付借款,金額共計455 萬7795元。林妙芸嗣無力清償 ,伊遂與林妙芸會算後,林妙芸允諾於93年12月3 日清償30 0 萬元,並於93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300 萬元之3 紙 本票,暨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伊與余永宸為節省 代書費之支出,遂設定擔保金額600 萬元、權利範圍各1/2 之系爭抵押權。詎料,林妙芸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 給付票款,伊遂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6年 度票字第118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伊對林妙芸之債權 應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伊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語置辯。
㈢林妙芸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經審理後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1 關於余永宸次序18利息 債權759 萬4521元、違約金債權1155萬元、其他利息債權逾 300 萬元部分,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19利息債權744 萬4932 元、違約金債權1132萬2500元、其他利息債權逾300 萬元部 分,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 關於余永宸次序21、李月女次序 22之債權原本各逾600 萬元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 關於余 永宸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1339元、次序18債權原本300 萬元 及其他利息中未逾300 萬元部分;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5 之 併案執行費1339元、次序19債權原本300 萬元及其他利息中 未逾300 萬元部分均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上訴 人次序31普通債權(含本金、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809 萬 7720元。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關於余永宸次序5 之併案執行 費2 萬2661元、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600 萬元及受償 金額518 萬7952元;同表關於李月女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2 萬2661元、次序22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600 萬元及受償金額 509 萬6073元,均應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上訴人次 序34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含本金、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 809 萬7720元。余永宸、李月女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 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妙芸於92年8月5日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16日將抵押 物變更為系爭房地(即增加同段OOO 地號土地),並變更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
㈡林妙芸於93年9月6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余永宸、李月女,約定其等2 人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㈢林妙芸於93年9月24日、93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 萬8000元之6 紙本票交付余永宸;於93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李月女收執。五、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再剔除余 永宸、李月女列於系爭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利息暨執行費, 有無理由之說明:
1.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余永 宸、李月女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惟為 余永宸、李月女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其 等與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經查:
⑴余永宸、李月女與林妙芸間固未簽訂借據,惟其等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前,即陸續以匯款、現金或支票存款之方式交 付金錢予林妙芸,嗣93年間林妙芸無力償債,且余永宸持 有系爭33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余永宸、李 月女即分別與林妙芸結算債務及商議後續還款事宜,嗣由 林妙芸依還款協議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36萬8000元之6紙本 票予余永宸,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3紙本票予李 月女,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其等2人設定權利範圍各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此除據余永宸、李月女陳述明確外,並有 其等提出之匯款單、存款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 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4頁、第90頁-第 122頁、第128頁-第131頁、卷二第26頁-第49頁、第155頁 )。
⑵綜觀上開事證,余永宸提出之系爭33紙支票係自93年9月2 日起陸續遭退票,堪認林妙芸自是日起已無力償債,而余 永宸匯款予林妙芸之期間為93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 李月女以存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林妙芸之期間則為93年5 月 18日至同年8 月31日,交付資金之時間均在93年9 月2 之 前。又余永宸、李月女與林妙芸係在93年9 月3 日簽訂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設定登記,且林妙芸 開立予余永宸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24 日、開立予李月女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9 月3 日,日期均 在93年9 月2 日之後,是自「余永宸、李月女交付資金」 、「林妙芸無力償債」、「林妙芸簽立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各時間點觀之,核與余永宸、李月女辯稱: 其等持續借款予林妙芸直至其無力清償,經與林妙芸會算 欠款數額並商議還款方式後,由林妙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336 萬8000元(含本金300 萬元、利息36萬8000元)
、300 萬元之本票予余永宸、李月女收執,並為其等設定 系爭抵押權等情相互吻合。再者,林妙芸分別開立予余永 宸、李月女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均未逾余永宸、李月女 交付871 萬0075元、455 萬7795元之資金數額;系爭抵押 權為余永宸、李月女設定之擔保金額各300 萬元,亦與余 永宸、李月女所持本票票面金額大致相符,益證余永宸、 李月女所持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林妙芸為解決積 欠余永宸、李月女之借款債務所為,經比對前開客觀事證 ,均與余永宸、李月女所述相符,由此,余永宸、李月女 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其等對林妙芸之消費借 貸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就余永宸、李月女系爭抵押債權提出各項質疑為不可 採之說明:
⑴余永宸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須有借款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之合致,惟余永宸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足認其與 林妙芸間有金流,但無法證明即為「借款」之交付,且 據余永宸所述,其與林妙芸間原有買賣交易等商業往來 關係,再參酌其匯款予林妙芸之時間多為週一、週五, 有固定頻率,匯款金額多有尾數不足100 元之零頭,與 民間消費借貸多以「整數」借款之常情不符,反更似商 人間長期往來交易而定期供貨、給付商品價金之模式, 況余永宸提出系爭33紙支票,光是93年9 月即高達28紙 ,亦與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余永宸匯款予 林妙芸共17次,匯款時間遍及週一至週五,有93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 245 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固定頻率;遑論依余 永宸所述:伊賣免洗餐具予經營商行之林妙芸,雙方因 而有買賣交易之商業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 ,是余永宸在與林妙芸之買賣交易中既為商品之販售者 ,所負為交付商品之義務,其前開匯款自難認與林妙芸 之買賣交易有關。
②再者,林妙芸從事餐飲及雜貨買賣,收取之票據無法供 其及時提貨,因而有借款需求一情,業據李月女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記載「債務人:林寶見(即林妙芸之原名)即弘大 商行」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是林妙芸借款既為充 作商行進貨之價金,借款金額有尾數不足100 元之零頭 ,抑或93年9 月單月借款次數達28次,難認與借貸目的
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質疑 :據余永宸所述,林妙芸係持系爭33紙支票向余永宸換 現金,惟余永宸匯款之數額完全無法與任何一筆支票金 額對應,難認該支票係為借款之目的簽發云云,然林妙 芸與余永宸為長期借貸往來關係,余永宸於本院審理中 並辯稱:林妙芸得以繼續向伊借款,一定是曾有還款, 期間並不斷結算,中間還有換票,直到最後林妙芸的票 都跳票,才用不動產的價值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 頁),衡情余永宸與林妙芸長期借貸多次,期間有借 有還,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余永宸匯款總額為1200萬 1866元,期間係經林妙芸還款、換票,其持有系爭33紙 支票票面金額始為578 萬6150元,而低於匯款金額,是 余永宸所辯既與常情無違,復與其提出匯款、支票等客 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林妙芸於借貸關係中既 有清償前債或換票之舉,致余永宸各筆匯款金額未與系 爭3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尚不能因此否定其2 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33紙支票中,部分同一票期之支票卻在 不同銀行提示,可證於93年間提示當日應非余永宸持有 ,而係支票遭退票後,余永宸始因不明原因輾轉取得云 云,然依社會常情,持票人於不同時間取得之遠期支票 ,常於取得當日即將支票交由銀行託收,未必集中待支 票發票日屆至始一次提示,於此情形,同一發票日之支 票,提示銀行即有可能不同,是無從僅以同一發票日之 支票在不同銀行提示兌現,逕認系爭33紙支票非林妙芸 交付予余永宸,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林妙芸開立予余永宸之6 紙本票,本票到 期日即清償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 期間93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二第96頁 背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後,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惟查,余永宸、李月女分別與林妙芸結算消費借 貸債務後,由林妙芸開立本票交由其等2 人收執暨設定 系爭抵押權,業經認定如前,林妙芸交予余永宸之6 紙 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24日、同年9 月24日(見 原審卷一第20頁),堪認票據債權之成立係在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而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⑵李月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李月女為證明曾交付455 萬7795元資金予 林妙芸所提出之12紙存、匯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第125頁),其中僅4紙合計170萬元之回執有記載「 0000000000」或「存款人李月女」之字樣(見原審卷二 第122 頁、第125 頁- 第126 頁),其餘8 紙僅記載「 存款人林寶見」及林妙芸之電話「0000000 」,而未有 任何李月女之電話、姓名等資訊,自無從證明李月女曾 交付高達300 萬元之借款予林妙芸云云。惟查,前開存 匯款回執12紙均在李月女之保管占有中,李月女據此主 張上開回執均為其存匯予林妙芸後保留之憑證,堪認與 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其中3 紙存款存根聯雖於 存款人處書寫「林寶見」,未記載李月女或其行動電話 門號,惟書寫之字體、筆畫勾勒方式仍與前開4 紙上訴 人不爭執為李月女存、匯款之回執書寫「林寶見」之字 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另5 紙支票存款存根 聯雖未記載存款人,然此款項均係存入戶名「林寶見」 之帳戶,復佐以上開存根均在李月女占有保管中,已如 前述,自堪認存款人亦為李月女。綜上事證,前開12紙 存、匯款證明即為李月女交付林妙芸455 萬7795元資金 之證明,應可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②再者,李月女見林妙芸無力清償積欠之455 萬7795元債 務,遂與林妙芸結算債務並商議還款,經協調後由林妙 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系爭3 紙本票,並為擔 保範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認定如前 ,李月女慮及林妙芸當時償債能力欠佳,因而僅依抵押 物之價值要求林妙芸開立300 萬元本票,並為促使林妙 芸如期清償該項債務,遂就結算後所餘借款債務為月息 2 分半之約定,並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96頁背面),亦均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以李月女 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300 萬元,相較其主張之借 款債權額455 萬7795元有百萬元之差距,且李月女自陳 與林妙芸間無借款利息之約定,林妙芸豈有於協商時同 意償還2 分半利息之理云云,均無足採。
⑶從而,余永宸、李月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為本 金300萬元、利息300萬元(計算式:300萬×20%×5=300 萬),應屬存在,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8、19 。又渠等於該次序之分配金額皆為0,前揭未受償之600萬 元抵押債權(即本金300 萬+利息300 萬=600 萬),應 改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 次序21、22,自屬當然。 ㈡針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債 權金額更正為809萬772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經查,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均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對林妙芸取得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有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該債權僅為普通債權,因劣後於 抵押債權受償,致分配比率皆為0%,原法院執行處因而於製 作系爭分配表時,乃於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均簡化僅列 債權本金781萬500元,而未計算利息,此有系爭分配表附註 10記載:「除抵押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因未能受償,故僅列 債權本金而不列計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一情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37頁),是系爭分配表已載明未計入利息及違約 金之旨,上訴人主張其於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 額應計入其依據前開執行名義計算至106年4月27日之利息28 萬7220元,而將前開分配表「債權原本」金額自781萬500元 更正為809萬7720元(計算式:781萬500+28萬7220=809萬 7720),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 求再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關於余永宸次序18、李月女次序 19之抵押債權、及表二關於余永宸次序21、李月女次序22之 抵押債權暨併案執行費(均除確定部分外),並請求更正表 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額,俱無理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