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5號
KSHV,108,上,19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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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賴明國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7時14分 許,酒後駕駛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中正路與東昌路口處,過失撞擊訴外人戴奇球(下稱戴 奇球)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戴奇球死亡。被上訴 人為上該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戴奇球新臺 幣(下同)200 萬6,839 元。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第1 款、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所 致,與飲用酒類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肇事後雖經警實施 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依經濟部 中央標準檢驗局酒測器訂有公差值0.03毫克,且酒測時處於 驚恐、緊張狀況中,曾要求喝水、上廁所,以平復心情,遭 警拒絕,酒測值有誤差而不準確。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 經警施以直行行走、單腳平衡及劃同心圓測試,亦均合格, 足認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6839元及本此而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屏東 縣佳冬鄉昌隆村東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逆向行駛,適戴奇球騎乘CGL-726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東昌路口,遭上訴人撞擊機車右側車 身,致戴奇球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 傷害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上訴人刑事 責任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 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上訴人於交通 事故後,已給付戴奇球之繼承人損害賠償金280 萬6,839 元 (內含訟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6,839 元)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聲明同意書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函、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件可稽(原審司促2559號卷第4 至26頁),並 經原審法院調閱上該刑事、調解事件卷審查屬實,堪信真實 。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200 萬6,839 元,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若是,被上 訴人得否依該規定代位求償?
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固稱其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因酒測儀器存有每公升0.03 毫克之誤差,故不足證明其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云 云。然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 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而度量衡法規所建 構體系「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 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 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非在於具體個 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及於經實測 之具體個案。
⒉又「(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 」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 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而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 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等特殊情況,在 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下,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 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 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 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 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情況下,當不許再於具體個 案實測時,空言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 其測試結果,在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 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 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 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自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具體 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 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 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 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 然此業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 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 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



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 ,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 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 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⒊上訴人陳稱其於105 年8 月27日12時許飲用保力達酒,並 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有105 年8 月27日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屏東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相字第715 號卷第6 至7 頁、第30頁),而呼氣 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 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 ,不時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 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業如上述,故自不 允許執行酒測人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 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 本旨。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雖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但因酒測器存有誤差值 之緣故,實則應未超過每公升0.15云云,自非可取。 ㈢飲酒可能造成外顯行為之破壞,其強度可分為微醉、醉及泥 醉三個階段來描述,微醉者之行為與一般人不同者為比較愛 說話、比較樂於跟人接近、易衝動、易受鼓動,其與平時表 現亦有不同,變得更加開朗,但會對人糾纏不清。由於受酒 精影響,在心理方面產生變化,而與犯罪有關連者,為酒精 會造成廣義上人格之改變,尤其是意識品質之改變,例如: 冒險意念昇高、心理上慾動增強、理性衡酌事情之能力減低 、對於現實狀況之理解受限制、任意放縱自己之行為、在人 群中容易顯見攻擊傾向。酒精對人體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不良 影響後,酒精濃度之多寡亦將影響駕駛人之行為與能力,進 而增加肇事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逆向行駛肇 事,此一重大動態交通違規,顯不合於常態,自難謂未受其 體內酒精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飲酒與其發生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其於測試觀察中 均合格,及檢察官亦認其服用酒類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云云。惟飲酒後對於人心理方面產生意識品質之改變,致 冒險意念增強、理性思考判斷能力減低,業如上述,衡諸以 一般人於身心狀態正常之情形下,通常當無冒險逆向行車之



行舉,然上訴人於飲酒後駕車,且進而逆向行駛,可徵其酒 後理性思考能力減弱、無形中加強其違規意識。系爭交通事 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 上訴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17mg/l)過量,駕駛自用小貨 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 定會105 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4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1 份可參(相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上訴人辯 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與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得安全駕駛云云,要無可採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保險 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 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法 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 、酒後駕車等)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 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使該加害人負終局責任 ,以資平衡。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卻仍駕車 上路,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倘允上訴人 以酒測器容許誤差值為抗辯,而否准保險人代位求償,無異 係將加害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理賠範圍,不但變相容忍加 害人之惡意行為,亦有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目的 。揆諸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中自承「. . . 強 制險對方可以去向保險公司請領,因為我酒測超過0.15,保 險公司會再對我代位求償」,及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3日 經調解除了強制險金額外,另再賠償戴奇球之繼承人80萬元 ,有訊問筆錄、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相 字卷第42頁、刑調卷),足證上訴人於肇事後,認知其對於 戴奇球之繼承人所受損害,可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獲償, 且被上訴人因而會代位向其求償等節,知之甚詳,就此其未 曾以酒測器存誤差值為質疑,迨於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求償權 利時,竟為此項抗辯,顯見乃事後避責之詞,要非可取。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於給付戴奇球之繼承人200 萬6,83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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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