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86號
KSHV,108,上,18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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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張芷熙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7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固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准 為一造辯論,並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美金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52 萬4,981 元本息,且於同年9 月13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該訴 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戶 籍址)早遭拍賣,僅為戶籍登記地而非實際住所地,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歷來涉訟已知上訴人實際住所及其他可收受送達 之代收人處所,竟刻意隱瞞而故意於系爭前案中陳報其送達 處所不明,致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使上訴人無從參與 訴訟程序,已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非其簽名及蓋章而係偽造,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9 款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證物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於10 3 年11月至12月間,在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210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桃院 訴字2105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3 年度聲字第227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院聲字227 號事件)中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市○○路00巷0 號2 樓」(下稱新竹市址)外 ,此後之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間,在其所提桃園地院10 4 年度事聲字第49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事件(下稱桃院事聲



字49號事件)中均記載其住址為系爭戶籍址。且上訴人委託 何彥勳律師向伊寄發之律師函亦未載明其住居所,被上訴人 並不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地,自無故意隱瞞上訴人送達處所之 情事。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係偽造一事,並未提出法定之相 關證明,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㈢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 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 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另有系爭戶籍址以外之住居所, 於系爭前案故指其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自有上開條項 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 院執行命令暨分配表、起訴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桃院 聲字227 號裁定、桃院訴字2105號陳報狀及答辯狀㈠、桃院 事聲49號裁定、何彥勳律師函、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狀、 護照內頁、陳報狀為佐(原審卷第14至69頁,本院卷第93至 139 頁)。惟查,上訴人於桃院訴字2105號、聲字227 號事 件中,在103 年11月25日所提起訴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雖均記載新竹市址為其住址,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 所提答辯狀㈠及桃院聲字227 號裁定(103 年12月2 日)亦 均載明上訴人住址為新竹市址。然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 所提桃院事聲字49號事件,係以其「久居國外不知支付命令 之送達」為由,並主張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及指定訴外人 張瑞琪為送達代收人(住桃園縣○○市○○路0000號3 樓) 而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4 年4 月30 日裁定准予撤銷,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桃 園地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 號裁定 准予撤銷後,被上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1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62 號(下稱高院抗762 號事件)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此期間上訴人均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而具 狀為答辯或陳報【僅更改送達代收人為張瑞琪詹皇興(住 桃園市○○區○○○路○段00號4 樓),並委任林京鴻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4 樓)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亦均援此地址為具狀,此經本院查閱該事件電子 卷證無訛(另見外放影本卷)。是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 12月間曾因另案訴訟知悉上訴人另有新竹市址之住所,惟上 訴人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間既均再以系爭戶籍址為住 所而與被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主觀上以上訴人系爭戶籍址 為其住所,難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9 日提起系爭前案時 ,係明知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而故意隱瞞,況上訴人於此期 間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址(下稱大 和路址),而非新竹市址(詳見下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 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以其於102 年5 月20日已居住於大和路址,並於10 5 年12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且高院抗762 號事件裁定亦 載明「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以明相對人(即上訴人) 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查依該持卡戶通訊地址維護資料觀之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相對人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未曾 有系爭戶籍址,自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相對人實 際居住系爭戶籍址」之語。又其於桃院事聲字49號事件曾檢 附載有住址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00 號1 樓」( 下稱蘆竹鄉址)之護照內頁,被上訴人顯已知悉而刻意隱瞞 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 93至139 頁)。惟桃園地院係於桃院事聲字49號事件確定後 ,就該院88年度促字第34427 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後續處理時 ,經不明人士傳真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大和路址,乃通知上 訴人是否撤回異議,上訴人始於105 年12月21日載明上址向 桃園地院為陳報,而該院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訴字第 24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時,亦列載系爭戶籍址為上訴 人住所而送達於兩造,且被上訴人並未申請閱卷,此經本院 查閱該事件電子卷證無訛(見該卷第40至51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此事件中並不知上訴人有大和路址之住所。又高院抗 762 號事件於審理中雖曾向聯徵中心函查上訴人之信用卡通



訊地址,惟該院於聯徵中心函覆後將回文置於證物袋並彌封 ,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申請閱卷,亦經本院查閱該案電子卷證 無訛,自無從指摘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另有信用卡通訊地址 者。另上訴人護照內頁雖載有蘆竹鄉址,惟上訴人既陳明其 自102 年5 月起之住居所為大和路址,該蘆竹鄉址自非上訴 人住居所地,被上訴人並無陳報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其於兩造涉訟事件中均已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訴訟 代理人,且於106 年4 月8 日委任何彥勳律師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應與何彥勳律師洽商辦理,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有其他可 收受送達之處所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委任或選任,應於每 審級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 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 項、第133 條前段、第 134 條前段分別明定。是上訴人於各該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或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既僅限於該案件之送達有其適 用,且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究非當事人 之住居所,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前案逕以此諸應送達處所 為上訴人之住居所者。另上開律師函係何彥勳律師受上訴人 委任而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收取其存放於玉山銀行南 崁分行之存款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即依該律師函意 旨,不能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何彥勳律師全權處理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爭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無向原法院陳報非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何彥勳律師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 由?
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系爭借據 係屬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或敘明有上開條項所稱情事之事證,上 訴人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9 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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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