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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8號
KSHV,108,上,12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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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SeAH M&S Corp.(韓商世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JUNGRAK MA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被上訴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上訴人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 其購買低碳鉬鐵(下稱系爭鋼品),惟未給付全部貨款,故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 據法為我國法律俱未爭執,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鋼品(訂購時間、數量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附表),約定鉬含量需達60% 以上,且按各筆原料 鉬實際含量核實計價。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鋼品運交被上訴 人,並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詎被上訴人竟稱其檢驗發現 系爭鋼品部分批次鉬含量低於標準,並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進行裁決分析,而SGS 檢驗分析報 告(下稱裁決分析)亦稱鉬含量確有短少情事,被上訴人即 逕行扣減如附表所示鉬含量差額共美金(下同)8 萬3,811.



7 元及SGS 檢驗費7,266.19元,計9 萬1,077.89元。然SGS 裁決分析使用之樣本,係SGS 人員於被上訴人實驗室中進行 壓磨,已失公正客觀性,且上訴人嗣就該樣本檢驗竟發現有 原檢驗時所無之雜質「鉻」(Cr)元素2. 22%,足認被上訴 人實驗室之機器設備有問題,而SGS 既以有問題之被上訴人 設備進行壓磨製樣,以該樣本所為之裁決分析結果自非正確 ,不得為據。上訴人所提之檢驗證明依約既應認定具最終性 ,且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品有鉬含量短少之瑕疵, 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況被上訴人扣款之SGS 費用中,有4,66 7.42元為取製樣費用而非分析費用,亦不得扣除。爰依我國 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與第20 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1,077.89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SGS 裁決分析之方法及程序, 而本件採樣至樣本之壓磨、萃取、檢驗及分析工作,均由SG S 人員全程為之,該裁決分析並無瑕疵。況系爭鋼品共分13 批交貨,其中10批經裁決分析結果,均有鉬含量短少0.3%以 上之情形,顯見系爭鋼品鉬含量短少係屬常態,上訴人質疑 裁決分析之公正及正確性,自非正當。又系爭鋼品既有鉬含 量短少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扣除短少之鉬含量費用及SGS 調 查費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1,077.89元,及 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7日、3月4日、3月28日、4月18日 、5 月19日以每公斤13.3至17.3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低碳鉬鐵120 公噸、200 公噸、100 公噸、100 公噸、40公 噸。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鋼品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SGS 檢驗費(包括取製樣及分析費用)如 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所扣鉬鐵品質差額,計算方式為(SEAH-SGS )% 乘以價格乘以數量等於扣款金額。SEAH(即上訴人)及SGS 所分析之鉬含量數值,均以附表為準。
㈤系爭鋼品訂購單條款第7 點「物理及化學分析」(下稱系爭 訂購條款)第1 、2 項約定:「賣方之分析被認為是最終性



的,但不能限制買方不能主張含量不一致。買方得於收受材 料之後,在自己的實驗室進行材料檢驗。然而,應由SGS ( 台灣)負責採樣。如果買方有發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 情形,則應由SGS (台灣)進行裁決分析,該裁決分析之認 定為最終性並拘束雙方。該調查費用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如果SGS 裁決分析結果與賣方檢驗證明相較,顯示鉬含 量之短少大於0.3%之容許範圍,則短少之鉬含量貨價及調查 費用應從尾款中扣除」等語。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鋼品部分批次之鉬含量短少大於0.3 %而予 扣減鉬含量差額款,有無理由?
㈡若有,取製樣壓磨費用4,667.42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鋼品部分批次之鉬含量短少大於0.3 %而予 扣減鉬含量差額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鋼品均符品質標準,並無鉬含量 短少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鉬含量差額價款8 萬3,811. 7 元,固提出檢驗證明、中譯分析證明為證(原審審訴字卷 第61至85頁、第311 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系爭鋼品出具之檢驗證明及被上訴人就SGS 人員對 系爭鋼品取製樣之樣本所為分析,並SGS 於被上訴人送請裁 決分析後之結果,其各批鋼品鉬含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檢驗證明、驗收附件及SGS 補充報告可稽 (原審審訴卷第61至109 頁、第111 至113 、119 至121 、 127 至129 、135 至137 、143 至145 、151 至153 、159 至161 、169 至171 、177 至17 9、185 至187 、193 至19 5 、201 至203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訂購條款第1 項前 段雖約定:「賣方之分析被認為是最終性的」之語,惟其後 段既已定明此檢驗分析「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含量不一致 ,得於收受材料後,由SGS 負責採樣,在自己之實驗室進行 材料檢驗。如發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情形,則應由SG S 進行裁決分析,該裁決分析之認定為最終性並拘束雙方」 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受貨後已依此規定就SGS 取製樣之樣本 進行檢驗,並為鉬含量不一致之爭議,則兩造針對鉬含量之 爭執,依上開約定,即應以SGS 所為之裁決分析為最終依據 ,且俱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之檢驗證明執為本件請 求依據。又如附表編號1-15、18-23 、25-28 各批次鋼品, 以SGS 裁決分析與上訴人檢驗結果相較,其鉬含量既均有短 少大於0.3 %之情,依系爭訂購條款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就短少之鉬含量貨價由尾款中扣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扣除鉬鐵品質差額之計算方式即「上訴人及SGS 分析之鉬 含量數值差額乘以價格乘以數量」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之 扣除如附表所示「品質扣款」欄所示金額計8 萬3,811.7 元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SGS 未以自己實驗室設備而在被上訴人實驗室 進行壓磨製樣,顯失公正客觀性,該裁決分析結果不能拘束 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訂購條款僅明定需由SGS 負責採樣,至 於SGS 應以何人所有、何處設備製樣、分析則無約定,故此 製樣工作,自應由獨立之SGS 依其本身或國際規範為之,非 兩造所得置喙。又SGS 就系爭鋼品之取製樣及分析已函覆: 「⑴取樣程序為每批貨櫃進入工廠後,我方人員於確認貨櫃 封條完整後,由工廠人員開啟貨櫃卸貨並置於倉庫後,由我 方人員根據ISO 4552-2規範從每一太空袋中隨機抽取樣品後 ,放入乾淨塑膠袋中並加封封條。⑵我方人員取出每批樣品 ,於製樣前先確認封條完整性後,隨即在工廠中依照ISO 45 52-2規範要求之程序,先清潔所有相關設備後,開始依據規 範要求之製樣流程,製成5 包各約90公克之成分樣品,並於 封口處簽名蓋章後存放於工廠樣品存放區。ISO 4552-2規範 並無規定須由『公證公司設備製樣』或『樣品須由公證公司 保存』等相關要求,因設備所費不貲,每家公證公司規模及 業務量不同,非每家公證公司都有此相關設備。⑶工廠任取 存放之1 包約90公克成分樣品於其實驗室進行成份分析,若 分析結果與裝貨港的品質報告有明顯差異時,經買賣雙方同 意後,我方人員再任取封條完整之另1 包成份樣品(已磨粉 至<100 mesh ),送至我公司高雄實驗室進行成份分析。⑷ 我方人員針對各種合金鐵原料在工廠進行取樣、利用工廠設 備進行樣品製作並存放於工廠樣品區,此為委託人與我公司 近20年來之作業模式,並完成數以千計樣品,雖偶有其他零 星樣品分析結果不合格,但絕大多數無爭議。無論公證費用 由誰支付,我方人員都秉持誠信完成每件工作,不受外力影 響」、「成份分析樣品是由我方人員依照ISO 4552-2規範完 成製作,燁聯公司實驗室並不壓磨製作樣品。本件係由我方 人員在工廠儲料區完成取製樣,燁聯公司實驗室和廠區相隔 超過百米遠,我公司僅出具樣品分析結果報告給燁聯公司, 並不知道哪一個數據被採用」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12月24 日及108 年7 月10日、12日回覆函可稽(原審卷㈡第94頁及 本院卷第145 、151 頁)。且證人即SGS 員工高丁進亦證稱 :「我們都是照ISO 規定去做採樣、製樣、檢驗,製樣部分 ,每種鋼材都有固定之機器在做,鉬鐵做鉬鐵的,矽鐵做矽



鐵的,因鉬鐵比較硬,我們就歸類在比較硬的磨碎機裡面做 ,該設備是我們長期用來做鉬鐵的,以避免污染。壓模我們 長期都是在燁聯鋼鐵哪裡做,因取完樣都是200 公斤以上去 破碎,就近比較方便,搬回來不符合成本,我們有買壹台設 備放在燁聯鋼鐵。ISO 並無規定說一定要在我們的地方壓模 ,在製樣前,破碎機設備要先用空氣整個吹完,再用取5 公 斤鉬鐵跑一次流程後,才正式破碎樣品,依ISO 標準破碎至 直徑一公分以下,再繼續破碎打到1 釐米以下,再用另一台 細磨機器磨到像麵粉一樣,這台機器也是用一樣的方式做清 潔。ISO 沒有強制規定破碎過程一定要在取樣單位裡面執行 ,只要大家認可標準流程,如清洗樣本、設備等都符合規定 就可以做了。全部過程都是我們自己的人去做,一位取樣, 一位製樣」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以SGS 既係兩 造選定之第三方公證單位,其基於國際信譽,且本件檢驗結 果如何與其並無關連,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加以系爭鋼品 於SGS 取製樣後,被上訴人以該樣品檢驗結果,亦有如附表 編號16、17、24所示3 批合於標準,顯見SGS 在被上訴人實 驗室之製樣並無問題,SGS 之函覆暨證人高丁進所述應屬可 採。是ISO 4552-2規範既無規定須以公證公司設備製樣及樣 品須由公證公司保存,且上訴人於此復無其他舉證,而涉爭 採、製樣既均係由SGS 人員依ISO 規範規定操作,且其於被 上訴人實驗室亦備有設備,並依鋼材性質使用不同之固定設 備施作,於正式製樣前亦已依規範完成雙重清潔程序以確保 無污染,其壓磨製樣應認公正客觀,符合系爭訂購條款之要 求,自得據為裁決分析之基礎。上訴人逕以SGS 未於自己獨 立實驗室而於被上訴人實驗室製樣,即否認其公正性及樣品 正確性,並主張不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其依SGS 於被上訴人實驗室所壓磨之系爭樣品送 驗結果,竟驗出系爭鋼品應無之鉻(Cr)元素2.22% ,該製 樣顯因未以SGS 自有設備壓磨而摻入雜質,故SGS 以被上訴 人設備所壓磨之樣品,不得作為裁決分析之依據云云,並提 出SQX 檢驗結果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13 頁)。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得以確認該次檢驗分析樣品即為SGS 所製系爭樣品原 本且無摻雜之證明,亦未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鋼品中並無任 何鉻(Cr)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既為複測,卻又不檢測該 樣品正確鉬含量之數值(鉬含量僅11.4% ),自不得據上訴 人自陳僅係為檢測樣本是否有雜質及雜質成份,非為檢測鉬 含量所用(本院卷第41頁)之上開檢驗結果,即認SGS 於被 上訴人實驗室壓磨製樣之結果有誤,不得採為裁決分析之依 據,所辯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以其於105 年5 月13日取樣時,要求樣本應在SGS 實驗室壓磨,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後,該製成樣本經分析結 果即符合含量要求,且其與他公司同因鉬鐵含量之爭議,SG S 於採樣後係帶回SGS 實驗室壓磨,顯見在SGS 實驗室壓磨 較為公正,亦為SGS 之公正作法云云。惟兩造於他次取樣之 鋼品與系爭鋼品並無關連,不得依他次製樣作法所得之檢驗 結果相符,即援引於本件主張因SGS 係於被上訴人實驗室製 樣,始導致分析結果不符標準,否則何以附表編號16、17、 24之樣品為合於標準。又上訴人與他人於另案爭執所為之檢 驗方式,事涉公司委託SGS 檢測之業務量差異,SGS 基於成 本考量,依委託人業務量多寡為不同之處置,本即合理,無 足以其他個案所採處置方式,即認SGS 須在自己實驗室壓磨 製樣始足為據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取製樣壓磨費用4,667.42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條款所定調查費用,應僅限於裁決分析 費用,取製樣費用為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所生,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而不得扣抵云云。而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般之觀察。系爭訂購條款約以:「賣方之分析不能限制買 方不能主張含量不一致,買方得於收受材料後,在自己的實 驗室進行材料檢驗。然而應由SGS 負責採樣。如果買方有發 現任何物理及化學上不一致情形,則應由SGS 進行裁決分析 ,該調查費用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如果SGS 裁決分析 結果與賣方檢驗證明相較,顯示鉬含量之短少大於0.3%之容 許範圍,則短少之鉬含量貨價及調查費用應從尾款中扣除」 之目的,乃為解決兩造有關系爭鋼品品質是否符合約定標準 之爭議程序及違約效果。而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 交貨,本須先經檢驗之程序,然上開條款已定明應由SGS 負 責採樣,故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鋼品品質,原需由SGS 於鋼 品到港卸載後先進行取製樣後始得為之,故此之取製樣原為 被上訴人調查系爭鋼品合格與否之前提,而為契約條文約定 調查費用之一部。又SGS 之裁決分析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調查 結果與上訴人之檢驗報告有異所發動,惟SGS 於裁決分析時 亦需有備查樣本,此當須經取製樣而來,若謂SGS 之分析樣 本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前調查已取製樣之成品而須另行取製 ,則被上訴人為確認鋼品合格與否及契約責任,即須於系爭 鋼品卸載後,經SGS 取製樣、實驗室分析結果、通知上訴人



有爭議、送請SGS 裁決、SGS 再取製樣,待裁決分析結果出 爐後,始得知悉。如此,於此調查過程,被上訴人即不得立 即使用系爭鋼品生產,此將延誤被上訴人之產品製程。且系 爭鋼品卸載運入廠區後,如不立即取樣,於開封放置期間恐 更有遭人置換或混入他物之虞,將致未來之取樣失真而衍生 更大之爭議。以二次採樣之調查方式將使兩造各自蒙受損害 或風險,復將耗費2 筆取製樣費用,此應非設系爭條款解決 爭議之原意。基於商業成本及利益考量,兩造就調查之取製 樣,應係以系爭鋼品到港後即由SGS 一次進行取製樣備查, 並即以此樣品供被上訴人調查及SGS 嗣後進行裁決分析之用 ,較符常理。而裁決分析既以取製樣為前提,此費用原即應 包括於裁決分析費用之內,以兩造就取製樣應係以一次為原 則,故系爭訂購條款有關調查費用之約定,除裁決分析費用 外,自應包括SGS 就系爭鋼品一開始所為之取製樣費用在內 。且依此義,於調查後無爭議時,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 擔,發生爭議且經裁決分析結果確有超過契約約定容許範圍 時,再由違約之上訴人全部吸收,如此,亦符公平原則。上 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如附表編號1-15、18-23 、25-28 各批次所示鋼品,經S GS裁決分析後,與上訴人之檢驗證明相較,確有鉬含量短少 大於0.3%之情,可認上訴人確已違約。而SGS 進行取製樣及 裁決分析之費用已如附表所示,並有SGS 所出具之發票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15 至117 、123 至125 、131 至133 、13 9 至141 、147 至149 、155 至157 、163 至165 、173 至 175 、181 至183 、189 至191 、197 至199 、205 至207 頁)。則依系爭訂購條款約定,該取製樣費用4,667.42元及 裁決分析費用共7,266.19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於尾款扣抵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1,077.89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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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SeAHM&SCorp.(韓商世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