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號
KSHV,108,上,10,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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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金美 
      林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淑珍,於訴訟中變更為王貴芳 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可稽。而王貴芳已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100 、109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月雲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 遭訴外人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下稱張詮彬)詐騙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及林月雲填具切結書,於同年月26日將 張詮彬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 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發還予林月雲。嗣張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 物600 萬元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張詮彬 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據以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 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林月雲應 返還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下稱前案)。惟林月雲迄未清償,於104 年12月24日提供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兄嫂即上訴人蔡金美(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 上訴人復於105 年4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行為( 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林月雲並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金美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 產行為,實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上訴人 縱無通謀虛偽之買賣,然林月雲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而蔡金美明知上情,亦屬詐害被 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回復原狀、 第242 條代位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先位聲明:(一)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二)蔡金美 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二)蔡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三、上訴人方面
(一)林月雲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並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伊與 蔡金美為姑嫂關係,因一直缺錢,遂與蔡金美約定以47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且仍由伊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地居住 使用。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 期簽約款10萬元, 係直接以伊應付房租抵扣;另蔡金美於105 年5 月16日匯 款160 萬元至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暨於105 年5 月30日匯款300 萬元至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 清償塗銷之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設定之抵押權, 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次,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蔡金美, 同時免除原先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300 萬元,並 增加積極財產170 萬元,故對伊之總財產無影響。又被上 訴人曾於105 年6 月4 日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於同 年5 月25日聲請假扣押、同年7 月5 日聲請假處分,則縱 使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亦早知悉詐害行為,其遲至106 年7 月17日始 提起備位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 辯。
(二)蔡金美則以:因林月雲向伊配偶借款次數太多,遂提議購 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70 萬元 。買賣價金之給付,除第1 期簽約款10萬元,係以林月雲 應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抵扣外,其餘價金以匯款方式,分別 匯款160 萬元、300 萬元至林月雲所有銀行帳戶而給付完



畢,足見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次,被上訴人 提起備位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暨蔡 金美應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月雲於104 年12月24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兄嫂即蔡金美
(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總價為47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蔡金美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60 萬元至林月雲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於 同年月30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月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三)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所有。(四)玉山銀行於105 年6 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同意 書。
(五)張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600 萬元之訴訟,經本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張詮彬勝訴確定(即另案) ;被上訴人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林月雲應返還被上訴人6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確定(即另案),林月雲迄未清償債務。(六)林月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美後,名下已無 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七)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4 日曾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 於106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八)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二)被 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不存在,是否有 據?依同法第242 條、767 條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登記 ,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提起備位訴訟,是否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詐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有據?暨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 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仍為林月雲所有,故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60頁)云云。惟 查,林月雲前於102 年8 月15日,以遭張詮彬詐騙600 萬 元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相關 規定及林月雲填具切結書,於同年月26日將張詮彬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 萬元發還予林月雲。嗣張 詮彬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600 萬元訴訟,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張詮彬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據以對林月雲提起 履行契約等之訴,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林月雲應返還被上 訴人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確定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且有另案、前案判決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4 -17 頁、原審卷第67-69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無從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 林月雲之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不存在 ,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42 條、767 條代位請求蔡金美塗 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對林月雲存有系爭債權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 述。其次,林月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美後 ,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而林月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復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基於系 爭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則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訴 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依民 法第87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行為 不存在,是否有據?依同法第242 條、767 條代位請求蔡 金美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 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為免財產 遭到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 決要旨參照)。同理,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與 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者,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請求該第三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買賣 價金如何商定?均屬買賣協商過程,縱有差異,並不影響 買賣之真意(見本院卷第5-6 頁)云云。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同日成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林月雲並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所有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7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1022700 號函檢附 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59 、158-164 頁)可稽,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林月雲曾於104 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5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兄嫂即蔡金美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8 日高 市地民登字第10670848700 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 資料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48、65-70 頁)可稽,



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 記載4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係擔保債務 人即林月雲對於抵押債權人即蔡金美於104 年12月23日所 立金錢借貸契約(見審重訴卷第69頁)等語,可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50 萬元,暨擔保之債權,係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債權 。惟依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目的,是 為了以後向蔡金美借錢,設定抵押權時,未向蔡金美借錢 ,與蔡金美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後來才跟銀行借錢( 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並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且上訴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後,亦未 再發生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擔保金錢借貸債權乙節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抵押權擔保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擔保之債權而無從成立。從而,上訴 人抗辯林月雲一直有經濟上的困難,為向蔡金美及其配偶 林石碇借錢,依蔡金美夫婦之提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 金美,以擔保林月雲蔡金美夫婦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云云,即難採信。
②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艾奇科技企業社張詮彬林月雲催討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其中105 年4 月 29日記載:「何經理去電請林月雲來行商討訴訟案,林月 雲答應,未到行」;同年5 月3 日記載:「林月雲於中午 12點與朋友莊國士來行,本行表示倘法院判決不利本行, 將向林月雲追討系爭款項600 萬元,林月雲避而不答。PM 4 :48(即下午4 點48分)去電林月雲,請其返還600 萬 元或提供擔保,林月雲拒絕」(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等 語;暨被上訴人隨於同年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 告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且經林月雲收受該律師函之送達 乙節,有系爭紀錄、律師函暨回執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 19-21 頁)可憑;及參諸被上訴人與張詮彬返還寄託物事 件,亦經另案於105 年3 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款項,同有另案判決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4-17 頁)可 稽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林月雲至遲於105 年4 月29日應已 知悉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張詮彬,及被上 訴人將要求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乃林月雲至遲於105 年 4 月29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將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隨於翌 日即105 年4 月30日與蔡金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 時間點而言,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將請求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已非不



可採。
③又林月雲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金美名下後,除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外 (約定總價金470 萬元),蔡金美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0 萬元至林月雲陽信銀行帳戶,暨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 萬 元至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於同年6 月22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卷(見審審重 訴卷第140 、158-166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原因、價金如何決定及如何給付等各節,上訴人 本人先後陳述及相互間之陳述,則出現矛盾之情形。其中 買賣原因部分,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伊向林月雲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於林月雲向伊配偶即林月雲之兄長說,林月 雲有經濟上困難,需要借錢,因為借款次數太多,伊認為 這樣借錢不是辦法,才提議要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 1-122 頁)等語,係指林月雲經濟上有困難,經常向蔡金 美及林月雲兄長林石碇借款,借款次數多了,蔡金美才要 求林月雲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以解決彼等間之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即林月雲係被動出賣系爭房地;然稽之林月 雲於原審陳稱:伊告訴兄長及蔡金美,伊真的需要錢,請 彼等幫忙,並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他們,係伊請求蔡金美 及兄長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詞觀之,應 係林月雲需要錢,請蔡金美林石碇幫忙,並主動向彼等 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蔡金美,顯與蔡金美陳稱買賣原 因相互矛盾。況再徵諸林月雲究竟如何向蔡金美表示其經 濟上有困難乙節,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伊不知道林月雲 經濟上遭遇的困難為何,林月雲都是向她哥哥即林石碇說 的(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語,係指林月雲遭遇的經濟上 困難情形,都向林石碇陳述,而蔡金美則輾轉自林石碇得 知林月雲經濟上有困難;惟此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曾 經向蔡金美表示生活困難,急需用錢,有向蔡金美說被倒 錢、被詐騙集團騙錢,並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借錢,伊都是 負債,所以生活困難(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詞,亦不相 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 真意等語,已非無據。其次,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決定乙節 ,依蔡金美於原審陳稱:價金是林石碇林月雲談的,伊 不清楚他們議價情形(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語,係謂買 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林月雲林石碇商議,蔡金美並 未參與其中;此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參考系爭房地附 近房價,有人賣500 萬元,直接跟蔡金美說要賣470 萬元



蔡金美還有去看系爭房屋,後來亦同意以上開價金購買 (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詞,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 由林月雲直接敲定,並將其決定出售價金告知蔡金美後, 獲得與蔡金美之同意乙節相互矛盾,亦難謂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買賣之真意。又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乙節, 蔡金美於原審陳稱:買賣價金470 萬元,有再拿一筆現金 10萬元給林月雲(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惟此與買賣 契約記載第一期款10萬元,係以1 年租金抵付(即以林月 雲出售系爭房地後,另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之1 年租金 抵付,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0 頁)不符,嗣經原審再詢問 上開10萬元價金如何給付?蔡金美即改口稱:係直接從租 金中扣抵(見原審卷第124 頁)云云,顯見蔡金美究竟有 無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予遽採。 尤有甚者,依蔡金美前開陳述:林月雲有經濟上困難,需 要借錢,因為向伊及配偶借款次數太多,才提議要購買系 爭房地等語,倘若買賣屬實,則蔡金美林月雲購買系爭 房地時,林月雲應已因向蔡金美夫婦借用多筆款項,衡情 ,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或大部分,自應以林月雲蔡金美夫 婦之借款抵充。換言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約定總價為 470 萬元,然於扣除林月雲前已積欠蔡金美夫婦之多筆借 款後,蔡金美實無支付470 萬元價金之必要,惟依上訴人 前開所述,蔡金美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除支付第一期簽約 款10萬元外,尚先後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0 萬元至林月雲 陽信銀行帳戶,暨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月雲玉 山銀行帳戶,意即蔡金美仍付足470 萬元價金,核亦與蔡 金美前開陳述相互矛盾,益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買賣之真意。
④再者,林月雲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金美後,即於同年月12日與蔡金美另 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8,000 元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乙 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書)、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67-175 頁,原審卷第140 頁)為憑。惟關於租金如何給 付乙節,蔡金美於原審先陳稱:每月租金8,000 元,林月 雲都是每半年,將租金匯到蔡金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惟其證述,與租約書記載自105 年5 月12日起按月收取租金8,000 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68 頁)不符,嗣經原審提示租約書後,蔡金美即改稱: 林月雲付錢給伊,伊就簽名,依照租約書之記載,林月雲 是從105 年5 月12日到106 年4 月12日,按月拿8,000 元



給伊,都是拿現金(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云云,前後 陳述自相矛盾,亦與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每半年以匯款 方式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28 頁)等詞不相吻合,顯見 上訴人抗辯,林月雲出賣系爭房地予蔡金美後,再向蔡金 美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不可採信。而按上訴人抗辯買賣房 地後,再由林月雲以租賃方式向蔡金美承租系爭房屋,以 為使用,既不可採,則林月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徵上訴人間抗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不可採信。
⑤此外,依林月雲於原審陳稱:伊因缺錢,經濟困難,需錢 生活,所以才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7 、129 頁) 等語;暨蔡金美亦稱:林月雲出賣系爭房地後,因無處居 住,始仍承租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3 頁)云云相互以 觀,顯然林月雲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其生活已陷入困頓, 衡情,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後,自應量入為出,而 保守使用取得之價金。詎林月雲於105 年5 月16日收受蔡 金美匯入之160 萬元款項後,同日全數提領,並於同年月 17日以其中100 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股票乙節,業據林月 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憑 條、股票買賣合資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16 、141-14 5 頁)可稽,足見林月雲陳稱出賣系爭房地,係為以房地 變現,來支應生活所需云云,洵難採憑。
⑥綜合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3、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 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其次 ,上訴人於為系爭行為時,既知該行為將因無效,而須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代位林月雲,請求蔡金美應 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暨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 登記,既屬有據,則有關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論述之 必要,故爭點第(三)項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行為不存在;暨依代位關係及林月雲得基於無效物權行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範圍 │
├──┼─────────────────────────────────┤
│ 1 │土地標示 │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00區 │福山│000 │建│1124.69 │10000分之243 │
│ ├───┴────┴──┴─────┴─┴────┴────────┤
│ │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1016 │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 │第6層: │陽台: │全部 │
│ │ │營區00段│混凝土造 │75.78 │9.05 │ │
│ │ │00地號 │ │合計: │花台: │ │
│ │ │------- │ │75.78 │1.67 │ │
│ │ │高雄市左│ │ │ │ │
│ │ │營區00路│ │ │ │ │
│ │ │000 巷00│ │ │ │ │
│ │ │號0樓 │ │ │ │ │
│ │ │ │ │ │ │ │
│ ├───┼────┼─────┼─────┼────┼───────┤
│ │1022 │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 │共同使用 │ │10000分之243 │
│ │ │營區00段│混凝土造 │部分: │ │ │
│ │ │000地號 │ │1189.2 │ │ │
│ │ │------- │ │合計: │ │ │
│ │ │同上建物│ │1189.2 │ │ │
│ │ │共同使用│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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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