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琉球鄉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因無管理人,遂由信 徒連署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信 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其為管理人,並申請主管機 關備查。上訴人自93年6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會計,為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存 摺及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摺及存單),且須同時以兩造及 許得財之印章,始得提領存款。詎上訴人自102 年起拒不配 合提款,致被上訴人運作產生困難,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 25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摺及存單等情。爰依 民法第598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存單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許姚賜枝未經合法推舉為暫代管理人,無權召 集系爭會議,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決 議。縱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未經信 徒過半數同意,自不成立。許姚賜枝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43 號 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募建而來,前任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 亡。
㈡上訴人為許陳乃之外孫女,於許陳乃在世期間,受託保管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摺及定存單,上訴人現仍占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存摺及定存單。
㈢許姚賜枝之配偶許得財係許陳乃之孫。
㈣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經12名信徒連署為由,推舉許姚賜枝擔 任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
㈤兩造就系爭存摺及定存單已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
㈡上訴人應否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六、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去世後,至 90年間經信徒黃林竹等12人連署之方式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 管理人,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民禮字第20 21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雖證人斐炒、 李月桂否認連署,則縱扣除該2 人,但連署人數仍有10人, 被上訴人主張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 備查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嗣於91年6 月2 日由許姚賜枝召開系爭會 議,經信徒推選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並於92年2 月1 日辦畢 寺廟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憑據,且 經屏東縣政府於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074169號函及寺廟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43、80頁)。然上訴人抗 辯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記載之真實性,且許姚賜枝並非合法 選任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云云,則本件自應先認定許姚賜枝是 否為系爭會議所合法選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53年5 月14日、67年12月11日曾 分別造具信徒名冊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經清查扣除已死亡 之信徒,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間尚有信徒31人在世之事實, 固引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製作之91年6 月3 日信徒異動報告表及被上訴人92年4 月27日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第80、33、36至4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信徒為31 人,抗辯信徒係30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27日函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轉 屏東縣政府備查之信徒連署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所提 送之信徒名冊記載信徒41名(經公告後確認信徒共有裴周 連泰等39人提報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清查結
果,始發現尚有蔡忍等12人信徒未被列入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其90年11月27日函文及前揭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 12月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33頁),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之後被上訴人將上開15人信徒名冊與41 人信徒名冊整併,並查明已去世信徒,再於92年4 月21日 備函提送寺廟信徒異動報告表等資料,並確定當時存在之 信徒人數為30人,報請琉球鄉公所轉請屏東縣政府核備, 嗣復於92年6 月17日再提送整編信徒名冊、寺變動登記表 ,函請琉球鄉公所轉請屏東縣政府核備,信徒異動及人數 始確定等語,則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8 年5 月31日琉鄉 民字第10830459200 號函暨函附被上訴人上開92年4 月21 日函、92年6 月17日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至第127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信徒總人數為30人等語 ,應可採信。
⒉按寺廟負責人(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事 相類似;寺廟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其性質與法人股東會 相類似,且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含召開信徒大會之 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法無明文,民法就法人董事缺任應 如何辦理補選亦無規定,是除寺廟已有慣例或另訂章程者外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規定,即依公司 法第174 條規定,應由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以出席 信徒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寺廟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雖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91年6 月 2 日召開信徒會議,依會議簽到簿記載實到信徒人數為20人 ,其中出席者為:許和平、許漢昭、葉許月里(係葉許月女 之誤載)、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許得財、許 姚賜枝、陳承隆、許陳遷紅、蔡北東、陳水蓮等13人;委託 出席者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金龍 、葉格等7人,並經前開信徒全數表決通過,推選許姚賜枝 擔任管理人等情。然上訴人抗辯:許和平、馬金龍、裴炒、 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林柯糧等7人,並無出席或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即系爭會議之主席即會議紀錄徐豐益到庭證述:「 是被上訴人寺廟稅務出了問題. . . 琉球鄉靈山寺透過一 位蔡姓代書找我,所以我才會參與」、「我那時跟琉球鄉 靈山寺的許得財(即許陳乃的孫子)就依照信徒名冊整理 出一份連署書,連署書的表格是我整理的,我跟許得財去 拜訪這些信徒,我信徒來連署」、「所有連署除了住在琉 球鄉靈山寺裡面的信徒外,我們都到信徒家裡,有住在小
琉球,有住在高雄、臺中,我們都有去拜訪」、「除了簽 署連署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連署書)備註 欄手寫的部分除了編號31、32那些字體不是我寫的外,編 號37『民國88年7 月23日歿』不是我寫的,其餘手寫的部 分都是我寫的」、「是(拿連署書及委任書一起去拜訪) 。我都跟許得財一起去大概是90年11月22日,琉球鄉靈山 寺的信徒是有過去靈山寺就拜訪。有去拜訪到的我們都有 註記時間。有的有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衡諸證人徐豐益與被上訴人或信徒原無利害關係,立場 應屬客觀公正,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堪可採。 ⑵證人徐豐益又證述:「我們都有去拜訪。我們也預先知道 將來如果開信徒大會,有些人無法過來參與開會,我們希 望到會的人能夠過信徒的一半,所以我們準備了委任書, 請開會無法到場的信徒簽署委任書,除了簽署連署外,同 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我們都會先問信徒若開信徒大 會可否過來,他們說無法過來,我們就請他們簽一份整理 好的空白委任書,委任人及受任人的部分是空白的,請委 任人在委任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委託書)內容大概 是委任人委任受任人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日期空白)來 琉球鄉靈山寺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是要選任管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即依證人徐豐益上開⑴ ⑵證述,委託出席之信徒均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同意委託 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 天即91年6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召開之信徒大 會,委託出席之信徒均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其他到 場之信徒出席等語,應為可採。
⑶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為若干?
①許和平部分:
證人許和平證稱:我並未獲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也未出 席系爭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 頁)。惟證人許和平固然證述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更無從受馬金龍委託,代理馬金龍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 。然自許和平提出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7 頁)顯 示,僅記載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任 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等語,另提出之值勤日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198 頁),內容僅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即91年6 月2 日許和平當日有值勤待命,然該日記簿並無記載待 命之實際值勤「時間」,尚難認許和銘當天整日在外值 勤而未能參與系爭會議之情事。況且據證人陳許遷紅證 稱: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以及證人徐豐益亦證述:許 和平系爭會議當日有到、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則依證人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許 和平其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應將許和平、馬金龍列入出席、委託出席系爭會議 人數,應為可採。
②裴炒及李月桂部分:
證人裴炒及李月桂雖均證述: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 委託他人參加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21 7 頁)。系爭會議簽到簿記載裴炒、李月桂均委由陳許 遷紅代理出席,證人徐豐益證述:「委託出席的部分我 就代委託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 金龍、葉格簽名」、「因為委託人都沒有到現場,我先 把名字標示出來,我先標明委任人的名字。簽名是代理 出席的人簽名,但要代理誰的委任人不等於是簽章,只 是我先把不會來的這幾個人標示出來」、「陳許遷紅應 該是瞭解我請他簽代理的簽名,但看簽到簿的筆跡,裴 炒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況且證人陳許遷紅證稱:開會當天雖有人要我幫忙簽裴 炒的委託書,但並不是裴炒叫我簽的,但時間久了忘記 了(見原審卷第186 頁)等語,並證稱:我不記得李月 桂在91年6 月2 日有無出席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 頁)。益徵裴炒、李月桂雖未出席,但曾委託他人 出席系爭會議。而證人裴炒、李月桂前揭證述與簽到簿 記載內容不符。且依前述㈡⒊⑴⑵所述委託人均已在 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其他人代理出席,則依上開證人 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得知,陳許遷紅在簽到簿上填 載自己為代理裴炒、李月桂出席之人,係有合法代理之 效力,自應將裴炒、李月桂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列 。
③葉格、葉許月女部分:
證人徐豐益於本院到庭證述:「葉許月里也不會簽名, 所以葉格跟葉許月里都是我簽名,葉許月里在其名字下 面蓋手印」、「(如何知道葉許月里是本人?)我們有 去他家裡拜訪過,所以我看過好幾次,他是上訴人葉秀 鳳的母親,年紀約70歲。葉許月里還有代理葉格(即葉 秀鳳父親),當天只有葉許月里一個人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由其證述情節,核與系爭會議 簽到簿出席人欄記載「葉許月里」,並記載由「葉許月 里」代理葉格出席系爭會議一致(見原審卷第34頁)。
參以葉格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適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 能不全、痛風及膽結石等病症,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1 年6 月4 日止住院治療,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益徵其並無出 席系爭會議,核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議葉格住院,並無 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95 頁)等情相符。上訴人 主張簽到簿上「葉許月里」係記載錯誤,應為「葉許月 女」云云。然按67年12月11日信徒名冊即記載「葉許月 里」(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葉許月 女事後始得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以該紀錄上「葉許 月里」簽名用印並非真正(見原審卷第202 頁),葉格 、葉許月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云云,尚 難可採。
④林柯糧部分:
系爭會議簽到簿記載林柯糧係委託陳承隆代理出席(見 原審卷第34頁)。雖據證人陳承隆證稱:印象中林柯糧 並未向我提及要請我代理出席系爭會議,簽到簿上「陳 承隆代」是我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寫的我不 知道,我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 頁)。然證人陳承隆既已證述「陳承隆 代」為其所寫,參以系爭會議至於原審作證時相距時間 長達13、14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不清之處,則 依證人陳承隆證述並不清楚林柯糧是否為其所簽一節, 自難逕採為陳承隆並未受林柯糧委託代理出席之認定,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將柯林糧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 之列等語,應屬可採。
⑤從而,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 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應認為出席或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依會議簽到簿所記載,其中 出席者為:許和平、許漢昭、葉許月里(係葉許月女之 誤載)、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許得財、 許姚賜枝、陳承隆、許陳遷紅、蔡北東、陳水蓮等13人 ;委託出席者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 桂、馬金龍、葉格等7 人,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頁),總計系爭會議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0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總信徒人數為30人,已於前述,系爭會 議出席人數為20人,逾被上訴人信徒總人數之1/2 ,揆諸前 揭㈡⒉之說明,系爭會議既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 關於選任管理人所為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是其作成選任 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即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許
姚賜枝業經合法選任,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應為可信 。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非信徒並不具被上訴人之「暫代 管理人」身分,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3 月5 日函且由說明第 二點可知「世襲」並非屬信徒認定之原則,而許姚賜枝係以 「世襲」為原因而登入信徒名冊,自非被上訴人之信徒,自 不具備擔任被上訴人之召集人或所謂之「暫代管理人」之身 分資格,縱認其經其他信徒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亦不 生效力云云,固引屏東縣政府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 ,但被上訴人則抗辯:許姚賜枝為信徒等語。經查:屏東縣 政府函文第二點係說明依內政部函釋,寺廟信徒認定之五大 原則,此外,第三點僅係說明寺廟章程避免規定信徒之以世 襲方式取得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而且許姚 賜枝既登載於被上訴人信徒名冊內,不論其原因為何,自難 認其非信徒,況且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業經系爭會議合法 選任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已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無可採。八、上訴人應否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 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 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己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 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寄託物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存摺及定存單,兩造因此就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成立不 定期之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許姚賜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抗辯:許姚賜枝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並無權利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寺廟於前 任管理人許陳乃過世後,已由被上訴人之信徒連署選任許姚 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系爭會議決議合法選任為新任管理 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許姚 賜枝既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限。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不定期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 定存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㈠:存摺
┌──┬────┬────┬──────┬──────┐
│編號│存款銀行│ 戶名 │ 存款種類 │ 帳 號 │
├──┼────┼────┼──────┼──────┤
│ 1 │屏東縣琉│靈山寺 │ 活期性存款 │00-00000-0-0│
│ │球鄉農會│ │ │ │
├──┼────┼────┼──────┼──────┤
│ 2 │屏東縣琉│靈山寺 │ 活期性存款 │00000-0-0 │
│ │球區漁會│ │ │ │
└──┴────┴────┴──────┴──────┘
附表㈡:定期存單
┌──┬────┬───┬─────┬─────┬──────┬────┐
│編號│存款銀行│ 戶名 │存款種類 │ 帳 號 │ 存單號碼 │ 金 額 │
├──┼────┼───┼─────┼─────┼──────┼────┤
│ 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5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5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7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8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9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0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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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00000 │ │ │
├──┼────┼───┼─────┼─────┼──────┼────┤
│ 1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
│ 17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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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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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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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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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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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
│ 2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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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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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0000000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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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78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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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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