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所為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裁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其上訴不合要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單及公告證書附卷)。惟上訴人於裁定駁回之同日已提出委任狀(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依上說明,該補正行為已生補正效力(該補正資料因流程之故,於翌日始達審判庭),本院108 年9 月5日所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由本院自行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