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63號
KSHV,107,上易,36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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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春意 
訴 訟代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湯清貴 
被 上 訴 人
兼 訴訟代理 人 湯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湯清貴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湯清貴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清貴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湯清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湯清貴於原審請求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82,137元,嗣本院審理時再擴張請求醫藥費11,233 元,而其主張上開醫藥費均係因相同傷勢所支出,核屬訴之 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湯清貴、原審原告湯邱春梅(未據上訴 )為被上訴人湯川興之父母;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上 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往湯邱春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 竟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要求上訴



人離去,上訴人卻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之左右臉頰及肚子等 處,致湯川興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 過程中,上訴人又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 貴,造成湯清貴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湯川興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10 元、就診交通費660 元,及受傷不 能工作損失733 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50,000 元;湯清貴則因系爭事故至105 年5 月24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82,137元、就診交通費2,795 元、住院期間及 術後共計95天之看護費190,000 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 付湯川興152,803 元、湯清貴1,024,932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湯清貴於本院為訴之擴 張,請為命上訴人另給付醫藥費11,233元(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期間之醫療費),及自民事附帶上訴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湯清貴原已 有骨科宿疾、持續治療,伊僅以棍棒打其頭部一下,不可能 造成其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 且其傷勢僅手術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則無看護必 要。況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先對伊施暴,自應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湯川興湯清貴各52,803元(醫療費 用1,410元+一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33元+就診交通費66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4,932元(醫療費用82,137元+看 護費190,000 元+ 就診交通費2,795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及均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湯清貴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湯清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湯清貴120,000 元(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另給付湯清貴11,233元 ,及自民事附帶上訴人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清貴湯川興之父、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往湯邱春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 川興見狀,旋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卻隨即徒手毆打湯 川興之左右臉頰及肚子等處,致湯川興受有頭部鈍傷、右 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上訴人又趁員警未 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造成湯清貴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三)湯川興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0 元、就診交通費66 0 元,並損失一日薪資733 元。湯清貴因系爭事故至105 年5 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2,137元、就診交通費2,795 元。
(四)上訴人對湯川興湯清貴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湯川興對上訴人涉犯 傷害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6 年 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湯清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是否為上訴人 傷害所致?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一)湯清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是否為上訴人 傷害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湯清貴之小舅子 、湯川興之母舅。邱春意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 許,在湯邱春梅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 因故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 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上前將邱春意推出 門外,邱春意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之臉部,並與湯川興發 生拉扯、扭打,嗣後湯清貴上前將邱春意壓制於地,直至 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邱春意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



湯清貴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湯川興則受有頭部鈍傷、右 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 傷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1日原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坦承明確(該卷第 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 、15~16 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改辯稱:湯清貴原已有骨科宿疾、持續治療 ,伊僅以棍棒打其頭部一下,不可能造成其受有右側第五 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 傷勢為被上訴人壓制伊過程中自我造成云云。然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刑案準備程序已坦承系爭傷勢係伊毆打所致( 原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卷第16~17 頁), 且湯清貴於事故當日上午8 時1 分即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救,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原 審卷第15頁),可知湯清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立即送醫 。又觀諸高雄長庚醫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長庚院法 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送湯清貴近3 年內骨科就醫病歷 (原審卷第60至111 頁)及衛生福利部檢送其健保門診申 報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9~62 頁),可知湯清貴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並無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傷勢 至骨科就診紀錄。衡以湯清貴單純壓制上訴人之行為,不 可能造成自身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嚴 重傷勢,益徵湯清貴系爭傷勢確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 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本件湯川興湯清貴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 有前述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湯川興部分
(1)醫藥費、工作損失、就診交通費
湯川興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410 元、就診交通費660 元,並損失一日薪資73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湯 川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湯川興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佛具批發,105 年度 財產有汽車1 輛、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為國小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57,600元,名 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彼等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侵害手段、湯川興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湯川興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 2.湯清貴部分
(1)醫藥費
湯清貴主張因系爭事故至105 年5 月24日支出醫藥費共82 ,13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 第17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另湯清貴主張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支出醫療費11,233元(擴 張之訴)部分,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48~57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湯清貴自 106 年8 月1 日起即未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5 月6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 7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1頁),故湯清貴上開所提醫療費 收據日期於106 年8 月1 日以後與系爭傷勢無關,則湯清 貴僅得請求105 年8 月2 日440 元、106 年4 月5 日360 元、同年4 月19日390 元、同年5 月3 日540 元、同年7 月7 日420 元(本院卷第48~50 頁),合計2,15 0元之醫 療費,其餘擴張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
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 年1 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後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1 月20日接受右側第五掌骨 鋼釘外固定及右側骨盆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1 月28日出院,建議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二個月需 他人全天看護,一個月需他人半日看護等情,有高雄長庚 醫院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2 月26日長庚院 高字第1080250116號函附卷可核(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23頁),可見湯清貴住院期間(5 日)及自手術之日起 2 個月內之期間,共65日需全天看護,而自第三個月起之 一個月內共30日僅需半天看護即已足。又兩造不爭執全天 看護費及半日看護費每日分別以2,000 元、1,200 元計算 (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基上說明,湯 清貴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失共166,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65 日+1,200元*30 日=16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診交通費
湯清貴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2,795 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湯清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湯清貴為小學畢業,曾任建築工頭、偶爾至湯川 興之佛具店或工地幫忙,105 年度股利所得約6 百餘元, 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股票投資2 筆;而 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服務業,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 57,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為兩造陳明在卷, 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考量 湯清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傷勢嚴重,歷經住院開刀治療、術後漫長 恢復及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以上訴人持木 棒毆打湯清貴手段粗暴等一切情狀,認湯清貴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
3.綜上所述,湯川興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2,803元(計 算式:1,410 元+733 元+660 元+50,000元=52,803元 );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653,082 元(計算式 :原審請求醫藥費82,137元+ 看護費166,000 元+ 就診交 通費2,795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650,932元;擴張 請求醫藥費2,150 元,合計653,082 元),亦即上訴人就 原審請求部分應再給付湯清貴76,000元(計算式:650,93 2 元- 原審判准金額574,932 元=76,000 元),就擴張請 求部分應另給付湯清貴2,150 元。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互相拉扯、扭打,並壓制伊, 始造成前揭傷害,均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拉扯、扭打、壓制,然被上訴 人拉扯及扭打上訴人,僅會造成上訴人受傷,至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則為上訴人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與其自身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湯川興湯清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803元、650,932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原審卷第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原審就湯清貴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76,000元本息,為湯清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湯清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湯川興請求52,803元 本息、湯清貴請求574,932 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湯清貴請求慰撫 金超過400,000 元部分),為湯清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湯清貴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上訴人另給付醫藥費2,150 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人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本院卷第5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乃 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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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