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0號
KSHV,107,上,3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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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原告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變更被告 張惟創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訴字第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其中一部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彬原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 司)繳納之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2萬0,328 元,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提起上訴,變更由文發 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 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二、文發公司主張:黃文彬於民國89年間欲獨資以300 萬元設立 伊公司,惟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為5 人以上,黃 文彬遂借用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簡翠鳳、長女黃秋雯、長子黃 揚勝、張簡翠鳳胞姊張簡雲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 股東,被上訴人始因此登記為伊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 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股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 股東。又伊公司於100 至104 年度依法派發股東盈餘後,每



年度均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繳納該盈餘 分配所預扣之綜合所得稅,依序為5 萬3,678 元、20萬1,27 0 元、7 萬0,083 元、16萬1,228 元、3 萬4,069 元,合計 52萬0,328 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即以系爭稅款抵充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既非伊 公司實際股東,伊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稅款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公司。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文發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發 公司52萬0,328 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文彬與訴外人即伊父張瑞輝於85年間,向 他人借牌並合資經營配管工程業務,各占1/2 股份,嗣於89 年間其2 人決定設立文發公司,張瑞輝全權委任黃文彬處理 設立登記事宜,張瑞輝實係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張瑞輝 因任職小港國際機場無法投資民間企業,故借用伊名義登記 為文發公司股東,伊並非黃文彬借名登記股東。又文發公司 自93年度至104 年度,歷年均有為伊扣繳稅款,包含系爭稅 款在內,共計116 萬0,034 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7萬7,250 元抵充應納稅額後,尚實際取得退稅款872,784 元(各年度 扣繳稅款、抵充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退稅入帳之金額 ,詳如附表),文發公司係因伊為張瑞輝借名登記之股東始 由伊長期領取退稅款。再者,文發公司曾於92年7 月間分配 股利400 萬元、於102 年11月間分配股利245 萬元,均匯入 張瑞輝名下帳戶,足證張瑞輝乃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則張 瑞輝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於借名關係終止前,伊仍 係文發公司合法股東,文發公司請求伊返還系爭稅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黃文彬偽造伊之署名及 印文,書立106 年9 月11日伊同意轉讓40萬元出資額予黃文 彬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 府辦理出資轉讓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8日准許 變更出資轉讓登記,黃文彬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 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黃文彬應 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 額變更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 記。
四、黃文彬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文發公司乃由伊獨資設 立,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被 上訴人並非文發公司之實際股東,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文發公司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判命 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 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 萬元之登記。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之反訴駁回。另文發公司變更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文發公司52萬0,328 元,及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文發公司89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迄106 年9 月18日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止之期間內,登記為文發公司( 總資本額300 萬)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有文發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 )可證。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文發公司 申報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並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 書、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 頁至第54頁)。
黃秋雯黃揚勝2 人自101 年起,即有將退稅款匯還黃文彬 ,有其2 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 100 頁)。
㈣文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元予張瑞輝。七、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訴及變更之訴部分:
黃文彬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 元之股東?
⒉文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8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塗銷 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 元之登記,有無理由?
八、本訴部分:
黃文彬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 元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文發公司主 張黃文彬將其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文 彬始為實際股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文發公司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文發公司 於各該年度申報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申報扣繳稅款,含 系爭稅款在內,共計116 萬0,034 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8萬 7,250 元抵充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後,仍獲退稅共計87 萬2,784 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9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被上訴人林園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第一銀行 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30 頁),堪認為真。是以,倘 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衡諸一般常情,黃文 彬自無任由被上訴人長年獲得高額退稅款,而未要求返還之 理,已見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非無疑。至文發公司固主張黃秋雯黃揚勝,將其2 人 擔任股東獲得之退稅款匯還黃文彬,並提出2 人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云云,然此充 其量乃黃文彬黃秋雯黃揚勝2 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之佐證,無從以黃秋雯黃揚勝2 人匯還稅款之事實,推論 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何況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後, 長達10餘年未曾匯還黃文彬,而係自行保有運用,亦與黃秋 雯、黃揚勝2 人事後匯還稅款之情有別,反足推認文發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並非事實。 ⑵文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元,至張瑞輝名下第 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等情,有張瑞輝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堪認定。關於上開245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辯稱:該筆245 萬元係文發公司發放之 股利盈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文發公司先於106 年11月15日民事反訴答辯暨補充理由㈢狀陳稱:文發公司曾 於97年7 月29日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文發公司先於99年 10月5 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張瑞輝,再於102 年11月26日匯 款245 萬,係為清償欠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復於 106 年12月25日民事補充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㈠、107 年 3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107 年4 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 ㈣狀、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主張,有 各該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 94頁、第169 頁之附表、卷二第62頁)。然文發公司於本院 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並未 約定利息,經本院詢問既僅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何以文 發公司共還款29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文發公司即 於108 年6 月24日民事二審準備㈠狀改稱:該筆245 萬元係 清償黃文彬因文發公司所需歷次向張瑞輝之借款,並非清償 文發公司97年7 月29日向張瑞輝所借之29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文發公司就匯款245 萬元之原因 ,竟於本件訴訟中歷時逾1 年6 個後,為不同之主張,且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稱歷次向張瑞輝借款之時間、金額, 是文發公司主張匯款245 萬元予張瑞輝,係為清償歷次向張 瑞之借款云云,難予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245 萬 元係文發公司發放予張瑞輝之股利盈餘等語,較為可採。至 文發公司固以:倘上開245 萬元係盈餘分配,何以文發公司 該年度股東會未有該議案提出?且文發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 配總額為590 萬4,333 元,40萬元出資額僅為13% 之股份, 如何分得245 萬元云云。然文發公司主張其102 年度盈餘分 配總額僅為590 萬4,333 元,無非係以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高雄分所之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然該報 告已載明係依文發公司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 參酌稽徵機關核定資料,彙總該公司歷年獲利及盈餘分配情 形。而我國未上市上櫃之一般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於向稅 捐單位申報營業額或獲利金額時,為節省相關稅捐,通常無 法完全代表該公司之實際獲利情形,故文發公司以前揭會計 師查核報告主張依102 年度之獲利,不可能分派245 萬元盈 餘云云,尚非可採。又文發公司主張公司經營事業均由黃文



彬1 人決策執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文發公司未實 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而由負責經營之黃文彬統籌分 配,應係文發公司慣常之經營模式,自亦難以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議決盈餘分配,推論上開245 萬元並非盈餘分配之金額 。
⑶又黃文彬前於105 年2 、3 月間給付予張瑞輝3,00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文發公司主張上開款項係黃文彬張瑞輝 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之分配;被上訴人辯稱此亦係文發公 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之分配等語。觀諸文發公司所陳報投資 土地資金流向:①於98年7 月6 日用金展成公司名義以930 萬6,800 元向法院標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大筆土地),其中價金151 萬元係由 金展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尾款 779 萬6,800 元係由文發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 月16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 3,090 萬元,幾乎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 ;②於99年8 月12日用黃文彬名義以價金1,014 萬元購入林 園區潭頭段2023、2024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大筆土地),上 開價金均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 12月10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705 萬3,600 元,亦完 全未流入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 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③於101 年3 月8 日用黃 文彬名義以1,798 萬8,800 元購入林園區王公廟段苦苓腳小 段1169地號、1170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大筆土地),其中價 金335 萬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尾款1,46 3 萬8,800 元則由金展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3 月2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3,023 萬元,亦未存入 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黃文彬及 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④於102 年12月31日用黃文彬名義 以1 億68萬5,000 元購入林園區潭頭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第四大筆土地),購買資金來自黃文彬個人帳戶,之 後104 年5 月1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 億919 萬元亦 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⑤於103 年4 月3 日用黃文彬名 義以3,764 萬元購入林園區潭頭段2028、2029地號土地(下 稱第五大筆土地),其中價金764 萬0,070 元係由文發公司 上開帳戶支付、其餘價金2,999 萬9,930 元係由黃文彬帳戶 支付,之後104 年4 月29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4,366 萬1,700 元則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82 至83頁),可知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其中4,507 萬5,670 元 (計算式:第一大筆930 萬6,800 元+ 第二大筆1,014 萬元



+ 第三大筆1,798 萬8,800 元+ 第五大筆7,64萬0,070 元= 4,507 萬5,670 元),係由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帳戶支應 (當時金展成公司仍登記為黃文彬一人獨資),其餘價金1 億3,068 萬4,930 元則由黃文彬個人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於 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卻可分得3,000 萬元之鉅額款項,是文 發公司主張上開土地為黃文彬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共同投 資,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無關云云,難予採信,應以被 上訴人辯稱:上開3,000 萬元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 資土地)盈餘分配等語,較為合理可採。另張瑞輝倘非於購 買土地當時即為文發公司「實質」股東,黃文彬亦無可能出 售上開土地後,將包括文發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獲益其中高達 3,000 萬元之鉅款分配予張瑞輝,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張瑞 輝為文發公司實際股東,伊為張瑞輝之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應屬有據。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登記為文發公司之股東,於93年至104 年間因文發公司發放股東盈餘而扣繳稅額,被上訴人累計獲 得退稅款87萬2,784 元,且被上訴人之父張瑞輝於102 年11 月間復取得文發公司分配之股利245 萬元、於105 年2 、3 月間獲得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分配3,000 萬元等情, 綜合參酌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張瑞輝借名登記之股東,應為可採。 故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難予 採信。
⑸文發公司另主張: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係由黃文彬1 人出 資,其他股東均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文發公司籌備處黃文彬,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5 7 頁)、證人即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記帳代理人林建一 證述:黃文彬在委託記帳之過程中,未曾向伊提過文發公司 、金展成公司是與張瑞輝合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為憑。惟文發公司既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出資額40萬元,亦係黃文彬實際出資,自應舉證證明,而依 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帳戶係於89年8 月2 日以現金存入100 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299 萬9,900 元, 復於同年月4 日即轉帳支出299 萬9,900 元,換言之,系爭 籌備處帳戶內存有資本額300 萬元之日數,前後不過短短3 日;又文發公司係於89年8 月7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該 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須於 89年8 月7 日之後,始能以文發公司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



,惟該筆299 萬9,900 元前於89年8 月4 日,即已自系爭籌 備處帳戶轉帳支出,再參酌文發公司就系爭籌備處帳戶內該 筆299 萬9,900 元,係自黃文彬何帳戶轉帳存入,及嗣後轉 帳至何帳戶、係用以支付文發公司何項費用,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已難認上開款項確係文發公司出資額, 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40萬元,確係黃文彬代為出資。 至林建一固到庭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然其亦同時證稱:文發 公司設立登記是伊父親辦理的,設立登記部分伊不清楚,事 務所留存之底稿亦未記載文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金300 萬元 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是林建一既非 辦理文發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且證稱已無文發公司設立 登記資金來源之資料,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 40萬元之出資額,亦係黃文彬實際出資,而為有利文發公司 之認定。此外,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並未實際出 資伊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認張瑞輝借用其名義登記為 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被上訴人自認之上開事實, 與文發公司主張黃文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 東,乃是不能併存之事實,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文發公 司主張之事實。
⑹文發公司復主張:伊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及97年1 月2 日 、103 年12月24日、105 年3 月11日等3 次登記事項暨章程 之修正,須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之印章,均由黃 文彬代為刻印、持有,並蓋印於相關文件,且103 年12月24 日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黃文彬所簽署,該股東 同意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迄今仍為黃文彬持有等情, 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非文發公司股東,黃文彬始為被上訴 人名下40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云云,並提出文發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各4 份、103 年12月24日股東 同意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第131 頁) 。然衡諸我國社會生活常情,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時,交 付自己印章或授權受託人代為刻印、蓋用者,比比皆是,故 縱令黃文彬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文發公司相關文件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仍無從推論其2 人間就40萬元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文發公司雖主張:伊公司由黃文 彬一人設立、決策並執行,該4 位名義股東從未、且無法過 問公司之營運云云,並以此推論黃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40萬 元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間 發生爭議前,文發公司業務均授權黃文彬處理,亦未要求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然全體股東推由股東中較具經營 能力或專業知識之人,全權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及相關帳務資



料之登載,並未悖於我國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態,自無從以兩 造尚無爭議時期,黃文彬單獨執行文發公司全部業務乙節, 即推論黃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40萬元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 。
⒊綜上,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 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真正權利人為黃文 彬云云,並不可採。文發公司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 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九、文發公司變更之訴部分:文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 8 元本息,有無理由?
文發公司主張:伊公司於100 至104 年度依法派發股東盈餘 分配後,以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為由,向高雄國稅局繳納該 盈餘分配所預扣之綜合所得稅,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得以系爭稅款抵充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既非伊 公司實際股東,伊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稅款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4 年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文發公司已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固堪認定。惟文發公司既 係自行申報被上訴人為股東獲有營業所得,並為其扣繳系爭 稅款,而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文發公司證明給付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承前所述,文發公司既無法證明原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係黃文彬借名登記,則 被上訴人基於原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之地位,獲文發公司為 其申報營業所得、扣抵稅款,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 文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0,32 8 元,即非有據。
十、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 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 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 ,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為請求。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非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應係張瑞輝所借名登記,前已 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黃文彬,固有系爭股東同 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該 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親自或授權黃文彬簽名、蓋印。而觀諸系 爭股東同意書、103 年12月24日文發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 原審卷一第131 頁),其上「張惟創」之署名及印文,不論 字體結構大小、字體種類、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同;且黃文 彬自承103 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張惟創」署名、印文 ,為其所親簽、蓋印(見原審卷第128 頁),堪認系爭股東 同意書上「張惟創」之署名、印文,亦為黃文彬所簽署及蓋 印。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文發公司之出資 額40萬元,轉讓予黃文彬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黃 文彬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轉讓出資額,則黃文彬 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印,即堪 認定。
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文彬間既無借名登記出資額40萬元 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黃文彬黃文彬以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文發 公司出資額40萬元轉讓登記,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股東權利,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黃文彬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應塗 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 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文發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股東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本於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 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 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2 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文發公司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8 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年度│扣繳稅款 │抵充應納個│退稅入帳 │ 證據名稱 │
│ │ │ 金額 │人綜合所得│ 金額 │ │
│ │ │ │稅金額 │ │ │
├──┼──┼─────┼─────┼─────┼────────────┤
│ 1 │93 │26,949元 │6,646 元 │20,303元 │①高雄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2 │94 │54,589元 │6,022元 │48,567元 │①高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
│ 3 │95 │113,317元 │19,818元 │93,499元 │①高雄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
│ 4 │96 │42,509元 │2,822元 │39,687元 │①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96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
│ 5 │97 │92,136元 │13,114元 │79,022元 │①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
│ 6 │98 │105,670 元│15,882元 │89,788元 │①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
│ 7 │99 │204,536元 │44,224元 │160,312元 │①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③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
│ 8 │100 │53,678元 │8,688元 │44,990元 │①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
│ 9 │101 │201,270元 │ 88,124元 │113,146元 │①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③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
│10 │102 │70,083元 │13,014元 │57,069元 │①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
│11 │103 │161,228元 │59,308元 │101,920元 │①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 │ │ │ │ │③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
│12 │104 │34,069元 │9,588 元 │24,481元 │①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 │②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
│ │合計│1,160,03元│287,250元 │872,7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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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