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655-1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勤英與他人 共有,應有部分為3533分之1250,黃勤英嗣於民國55年2 月 28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劉福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劉福春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 買受黃勤英所有6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黃勤英並 將其占有使用之655-1 地號土地交予劉福春耕作使用,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655-1 地號土地於66年5 月25日土 地重劃後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6 地號土地)及同段5652地號、5648地號土地。劉福春乃於5 6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繼續 占用耕作。於劉福春去世後,被上訴人為劉福春之繼承人, 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詎上訴人於繼承黃勤英對565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竟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阻擾 被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更故意於被上訴人已 準備插秧耕作後,搶先插秧,而有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565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面積919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使用收 益,不得為阻擾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二、上訴人則以:伊為56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而黃勤英係向訴外人劉壽春借款而將5656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劉壽春,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劉壽春使用收益以抵充 借款利息。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黃勤英與劉福春 間並無565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縱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然亦因違反舊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 效,則黃勤英與劉福春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容認被上訴人於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919 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不得為阻擾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 地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5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親黃勤英所有,上訴人於68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5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2日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 或其父黃勤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內之5656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父黃勤英與被上訴人之父劉 福春就6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 ,有無簽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父黃勤英與被上訴人之父劉福春就655-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有無簽立買賣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又當事人所使用之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難以考查,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 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 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之父黃勤英所有之6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3分 之1250),於66年5 月25日土地重劃後編為5656地號等土地 ,上訴人於68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65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33分之1250);而被上訴人為劉 福春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黃勤英之繼承人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審訴卷第9 頁至第18頁、原法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應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劉福春與上訴人之父黃勤
英就系爭土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 頁),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紙質斑駁發黃,已有 多處破損之情況,不像近日所撰寫之文件。出賣人黃勤英 之姓名下方蓋有印文,該印文經目視比對與104 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卷第34頁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 符。另買賣契約書上除蓋有黃勤英、劉福春之印文外,另 蓋有劉壽春之印文,該印文經目視比對亦與上開卷附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38 頁),核系爭買賣契約之外觀與其立 約之時間即55年2 月28日尚屬相當;又5656地號土地係經 黃勤英同意後劉壽春設定擔保金額5 萬4,000 元之抵押權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同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63號卷第34頁,下合稱另案〕,足徵黃勤英確曾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即其上之黃勤英印文係屬真 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係蓋用相同之印文,堪認黃勤英亦 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 人林仁作於另案證稱:我當場有看到訂買賣契約沒錯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第第75頁);且另證人即鄰居林作輝亦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認識黃勤英及劉福春,我們家附 近的地原本是黃勤英在耕作,後來就換成劉福春他們家的 人在耕作,在土地重劃前,黃勤英要到他們耕作的土地一 定要經過我們家院子,所以我知道。在重劃前(黃勤英的 )土地原本有2 分半、1 分2 賣給劉福春他們,位置如附 圖斜線所示。在62年間黃勤英將剩下1 分3 賣給我們,位 置就在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之區域,在 買賣契約寫完之後,黃勤英就將土地交給我們使用,雖然 土地所在的位置在重劃後有稍微調整,但是主要位置沒有 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34 頁)。此外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坦承黃勤英自劉福春處所取得之款項為5 萬 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證人林作輝亦證稱 :62年間我們家購買土地之價格1 分地約5 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 頁)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劉福春 與上訴人之父黃勤英就系爭土地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固辯稱:黃勤英與劉福春間,黃勤英與劉壽春間雖
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但事實上僅有 一債務存在。本件黃勤英與劉福春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僅與劉壽春有借款關係,而以系爭土地供劉壽春設 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劉壽春使用收益以抵充利息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勤英與劉福春就系爭土 地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收受5 萬4,000 元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仲介人林仁作於另案一審亦到庭證稱 :因為土地是共有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所以用設定抵押來 保障權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 約簽署之時間為55年2 月28日,以劉壽春為抵押權權利人 所為系爭655-1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係於其後時間即 同年3 月1 日始簽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41 頁,另案二 審卷第34頁)相符,又證人劉壽春亦於原審證稱:我在劉 福春92年往生後回到美濃照顧父親,才知道有抵押權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如黃勤英與劉壽春間僅有 借款債務,並因而設定抵押權,則劉壽春實無至92年間始 知悉有抵押權存在之情事;況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2日 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劉壽春迄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以黃勤英僅與劉壽春有借款 關係,而以系爭土地供劉壽春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 交予劉壽春使用收益以抵充利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 難採信。
③又上訴人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 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劉福春於戶籍 登記資料上,係註記職業為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64頁),則劉福春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由劉福 春及其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亦經證人林作輝證述屬 實,是劉福春與黃勤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舊土 地法之規定。至於62年9 月3 日所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雖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然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55年2 月28日所簽訂,尚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時因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 定而無效。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劉福春與上訴人之父黃勤英就系爭 土地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㈠按出賣人將土地交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 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用,又共有土地若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 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該特 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 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 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開說明,出賣人亦不得主張 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以:縱令黃勤英與劉福春簽有系爭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土地交付劉福春,然因黃勤英交付系爭土地屬對共有 土地特定部分之處分,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交付系爭 土地之行為仍屬無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黃勤英出賣及交付劉福春占有使用前,均 由黃勤英耕作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黃勤英多年占有特定位 置(即系爭土地)並在該處耕作之事實。其他共有人則相互 容忍,互不干涉,甚且將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劉福春 及家人繼續耕作數十年,堪認黃勤英就系爭土地部分,與其 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雖買受人 劉福春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惟出賣人黃 勤英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劉福春或被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情, 應堪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有無理由?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父黃勤 英與被上訴人之父劉福春間就系爭土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黃勤英將系爭土地交予劉福春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妨 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遭上訴人妨害而請求上訴人 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之父黃 勤英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雖
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買 賣契約之存在,致其使用權利受限制,故不得主張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取。九、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