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光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之103 年6 月17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 人103 年12月12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376409100 號函暨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踐行法定前 置協商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瑞川變更為林志東,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 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友成巷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維護系爭路段路旁人行 道處之樹木有欠缺,導致該處樹木斷折(下稱系爭樹木)擊 中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而支 出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64 元(包含健保 給付金額422,362 元及證書費用8,130 元、⑵就醫交通費用 70,405元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例如購買紙尿布等共計59,850 元⑷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日後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5,599, 719 元;⑸上訴人每月購買醫護用品約4,617 元,換算為1 年55,404元,加計每週往來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 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月9,790 元,換算1 年為117,480 元,則 每年共需花費172,884 元,以上訴人餘命40年,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醫療用品復健費用為3,856,918 元、 ⑹另上訴人傷勢已達終身無法工作程度,以每月基本工資19 ,273元、屆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尚得工作29年之標準,採霍夫 曼公式計算後,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4,214,115 元、 ⑺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造成終身皆需他人照護,堪認身體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244,355元等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 ,65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狀況,上訴人接受急救之位置與系爭樹木 傾倒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且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係遭 折斷之系爭樹木枝幹擊中,上訴人應係酒後駕車而自撞倒置 之系爭樹木而成傷,並非因系爭樹木折斷而當場壓到上訴人 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固屬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然其 均按時派員定期巡守相關路段、進行修剪維護,且系爭樹木 外觀顯無遭蟲蛀敗壞或其他足以導致斷折之缺陷存在情事, 系爭樹木於風倒前應屬健康之狀態。而系爭事故事發時間應 為當日下午16時50分許,斯時高雄氣象站測得瞬間最大陣風 為9 級,與當時鄰近事發地點之高雄港亦發生港區堆置之貨 櫃遭強風吹落、台灣國際造船廠房上百噸重之大型吊車因不 耐強陣風遭吹倒而受損嚴重等意外,足證事發當時雖無颱風 ,然因受到強烈鋒面環流影響,其瞬間風力強度已可比颱風 。又因事發地點臨近坡地有地形因素影響,因而致系爭樹木 因強陣風而吹倒。又如景觀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樹木屬 自然散生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人工種植之行道樹,而被 上訴人不可能將所轄道路、公園及其他處所內,所有自然生 長之喬、灌木,無論健康與否均一律予以砍除,僅留被上訴 人所裁植之樹木,對生態環境將產生重大影響外,顯有違一 般生活經驗。是本件樹倒意外純係因強風所致,係屬不可抗 力,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㈡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 之附表二醫療費用明細表有爭執,上訴人列計未實際支出之 健保費用422,362 元,不符合民法第193 條規定,且全民健 保給付並非商業保險給付,不應許上訴人請求此一未實際發 生損害之費用而獲得不當得利。又證書費項目合計8,130 元 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另就上訴人更正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部分,倘涉及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均已罹於時 效,則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且援引時效抗辯對抗之。再者,
上訴人就醫次數過於頻繁重複,然上訴人之肢體障礙已屬不 能回復之狀態,且安南醫院106 年3 月10日回函亦認其醫療 無法改善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又上訴人自104 年起亦未再復 診,足證上訴人至安南醫院接受自體周邊血幹胞治療、中醫 內科針灸復健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故此等醫療費用均應扣 除。至於就醫交通費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7日 回函及上訴人肢體機能喪失情形應屬無法透過醫療或復健行 為加以改善以觀,上訴人應無至高雄長庚醫院、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頻繁接受治療及進行復健之必要, 且高雄長庚醫院部分項目與就醫紀錄不符,故因此支出之就 醫交通費用,即無必要;另就醫療用品復健費用部分,上訴 人未能證明將來每月需支出4,617 元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 ,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53 ,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段與系爭樹木均歸屬於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公有公 共設施。
㈡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時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0.266mg/L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樹木之枝幹斷裂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設置 或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
㈡倘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所 致,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暨數額:①醫療費用 608,06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70,405元③看護費用5,599,719元 ④醫療用品復健費用3,856,918元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214 ,115元;⑥精神慰撫金11,244,355元⑦已支出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59,850元,是否有據?
七、系爭樹木之枝幹斷裂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設置 或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折斷之系爭 樹木枝幹擊中,致受有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之傷害 。而系爭樹木屬銀合歡性質,木質脆弱,不耐風襲,被上訴
人既無任何枝葉修剪及為防護措施,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 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係酒後駕車而自撞到置之 系爭樹木而成傷,並非因系爭樹木折斷而當場壓到上訴人所 致。被上訴人均按時派員定期巡守相關路段、進行修剪維護 ,且系爭樹木外觀顯無遭蟲蛀敗壞或其他足以導致斷折之缺 陷存在情事,於風倒前應屬健康之狀態。而系爭事故事發時 間斯時高雄氣象站測得瞬間最大陣風為9 級,屬不可抗力, 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欠缺等語。 惟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 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 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 、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上訴人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折斷之系爭樹 木枝幹擊中,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之傷害一節, 就其所受傷勢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受有前揭傷勢一 節(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上訴人非遭折斷之系爭樹木枝幹擊中,致受有前揭傷勢而係 自行騎乘機車自撞倒置之系爭樹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 述: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路旁之人行道當 場壓到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正面至第230 頁),但被上訴人亦 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為酒後駕車等 語一節,而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時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53.2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266mg/L ,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9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436577300 號函送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上載之藥物濃度檢驗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9 至131 頁)。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自陳:希望聲
請傳訊證人,但非目擊證人,是聽聞現場之人轉述上訴人是 被倒下的樹木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且自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9 月14日函文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上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一欄(見原審卷㈠第 133 頁正背面)亦記載:「1 方車(上訴人)因傷重送醫無 法製作談話紀錄表,故不知沿沿海三路何車道何方向與路樹 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足見依上訴人陳述,及綜觀卷內資料 事發並無事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 遭折斷之系爭樹木枝幹擊中,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遭折斷之系 爭樹木枝幹擊中一節,尚難認定為真。
㈢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該日下午4 時最大 瞬間風為每秒4 公尺(蒲福風級3 級),同日下午5 時為每 秒22.9公尺(蒲福風級9 級)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 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3 年5 月15日高象字第10 36400147號函附逐時氣象資料表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至第236 頁)。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依前揭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函覆系爭事故發生約為同日下 午16點50分(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第133 頁正面),因此 推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風力大幅度驟昇之事實。又觀諸 蒲福風級表風級標準說明所示,蒲福風級8 級為大風(風速 每秒17.2至20.7公尺),陸地情形為小樹枝吹折、步行不能 前進;蒲福風級9 級為烈風(風速每秒20.8至24.4公尺), 陸地情形為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蒲福風級10級為狂 風(風速每秒24.5至28.4公尺),陸地情形為不常見,見則 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等情,有前揭蒲福風級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力強度 既已達蒲福風級9 級,並遠高於8 級風力所示足以吹折樹枝 之強度,再佐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斷折處外觀,亦 確係自樹幹處撕折而倒臥橫跨兩車道一節(見原審卷㈠第11 頁至第12頁),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四維隊前鎮分隊職員 張永松於原審時證述:系爭事故當天我們有前往現場,系爭 樹木當時應該是被風吹裂倒塌的,是整株樹幹斷裂,並不是 連根整棵倒地,當時我們移除斷裂的樹幹以上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再以當日下午近5 時以及至6 、7 時間,高雄市政府接獲民眾通報多起路樹倒塌待處理,並有 新聞報導因鋒面過境多起強風造成貨櫃與廠房吹落等情以觀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 理事項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第238 頁至第 243 頁背面)。
綜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斷裂原因確係遭強風吹襲所
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樹木應屬銀合歡樹種,木質脆弱,不適 於作為行道樹,設置上有欠缺。以及該樹種係外來入侵種, 排他性極強,因無天敵而容易形成單一性純林地帶因而減低 生物多樣性,對當地生態有極大危害,被上訴人任由該外來 樹種成長並加以維護,明顯有疏失,且不適於做行道樹云云 ,固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及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景觀公會)函覆評估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㈣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查,經原審送 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為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 :系爭樹木外型近似銀合歡,銀合歡原係引進作為紙漿製造 用途,生長快速、木質並非堅硬,但無法判斷是否合適於作 為路樹栽植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10月6 日屏科 大植字第105400099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 8 頁),以及本院送請景觀公會定提出評估鑑定報告認:排 他性極強,會抑制其他植物生長而減低生物多樣性,因銀合 歡枝條材質脆弱容易遭受風力或重力而斷折,且其根性又不 耐斷根促發營養根生長、故其移植種植存活率低而幾乎近無 法存活,因此園藝景觀美化通常不會選用此項樹種並應常視 同野生雜草雜木或先驅樹種之類,而將之砍伐清除. . . 銀 合歡由於不適合景觀行道樹使用,因此並無相關維護管理之 作業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固可認定 系爭樹木應屬銀合歡之事實,雖景觀公會回函認銀合歡不適 於種植行道樹,係然其亦認肇因於其根性又不耐斷根促發營 養根生長、故其移植種植存活率低等因素,非僅係其材質脆 弱之因素;且若與其他樹種相較之下,始有因屬於材質脆弱 而易遭風力折斷之樹種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上開 鑑定評估內容,此等仍與本件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系爭樹木 斷折原因為何等各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行道樹之設置屬專業工程,受過專業訓練 ,方能判斷是否修剪,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枝管理僅交予 一般人員做一般枯葉缺株等巡查,且系爭倒塌樹木高度十公 尺以上主幹彎細加上木質脆弱不耐風襲之危險,被上訴人就 植栽管理上有既無任何枝葉修剪亦無任何防護措施,難謂其 管理上並無欠缺。又系爭樹木係因被上訴人維護管理有欠缺 ,而發生諸如蟲蛀等情形導致斷折,與前揭強風吹襲無涉云 云。然查:依前述景觀公會鑑定評估報告結果,就鑑定事項 :「倘若見該樹因強風所致而折斷,則自該樹外觀是否可判 斷該樹是因為未為適當修剪致無法承受強風故而遭吹折?或
係其他因素致無法承受強風」一節,認「經檢視上訴人提供 之數張銀合歡照片,其非折斷而是倒伏. . . . 銀合歡若與 其他樹種相較之下,是屬於材質脆弱而易遭風力折斷之樹種 」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即該鑑定評估報告並未認定 係因未為適當修剪致無法承受強風故而遭吹折,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信。而被上訴人雖為管轄行道樹之機關,但僅 憑系爭樹木發生斷折之結果,尚不足認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 所欠缺。況且,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職司行道樹綠化業 務職員郭家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樹木雖是野生雜樹, 但我們仍有作修剪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證人張 永松於原審時證述:系爭路段是我們工作範圍,我們會定時 修剪檢查並填載工作日誌,並依工作日誌內容處理缺株、綠 籬、枯枝等缺失,並自樹木外觀判斷是否有枯枝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44至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道路巡察工 作日誌表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均見承辦人員確有定 時巡察該路段樹木,巡檢結果未見記載任何足以導致樹木斷 折之樹木缺陷情事存在(見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益徵被 上訴人平日確有落實系爭路段樹木巡察管理之責。再者,經 原審於105 年4 月29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勘驗結果,依系爭 樹木殘留在現場之樹幹外觀觀之,亦未見有任何明顯蟲蛀或 其他足以導致斷折之缺陷存在情事,且景觀公會鑑定結果亦 認銀合歡其末稍有結莢果現象,故其在營養及生理作用均屬 正常,探究其健康狀態需要有其他更多客觀證據才能據實判 斷,故健康狀態難以在此認定等語,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 暨照片在卷可參及景觀公會現勘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107 頁)。綜上事證,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因被上訴人維護管理有欠缺導致斷折云云 ,實難採信。
七、倘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所 致,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暨數額:①醫療費用 608,06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70,405元③看護費用5,599,719元 ④醫療用品復健費用3,856,918元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214 ,115元;⑥精神慰撫金11,244,355元⑦已支出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59,850元,是否有據?
系爭事故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設置管理維護有欠缺 所致,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暨數額:①醫療費 用608,06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70,405元③看護費用5,599,719 元④醫療用品復健費用3,856,918 元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 214,115 元;⑥精神慰撫金11,244,355元⑦已支出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59,850元,共計2,565 萬3,426 元,洵屬無據,自
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樹木斷折原因,既係肇因於不堪遭蒲福 風級9 級烈風吹襲所致,應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 無從認定因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則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 害即給付2,565 萬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