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志偉
周志旺
秦嗣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勤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
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與謝家驊(業與上訴人3 人調解成立)係上 下樓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 (2 樓)、同巷1 之2 號(3 樓),並與居住上址1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上訴人3 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上訴人周志偉 、周志旺2 人與被上訴人因機車停放位置問題而素有嫌隙。 民國106 年1 月15日13時9 分許,在系爭房屋前,上訴人3 人復因停放機車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及其姑姑、姑丈等3 人發 生口角,謝家驊因不滿渠等爭吵聲量影響其休憩,下樓為被 上訴人助勢,被上訴人與謝家驊竟基於共同恐嚇、公然侮辱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謝家驊要求已返家之上訴人3 人出 來理論未果,即於106 年1 月15日13時9 分,在系爭房屋前 ,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開放空間,對屋內之上訴 人3 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掰」、「駛你婆」等語,足以 貶抑上訴人3 人之名譽評價,並以腳踢踹系爭房屋鐵門,致 該鐵門上鐵製橫條一支斷裂,又見上訴人3 人遲未出面,謝 家驊即朝在旁之被上訴人以台語大聲稱「叫他們出來,把他 們貢貢ㄟ」等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上訴人3 人,使上 訴人3 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周志旺更因此 於系爭房屋內撥打電話報警,而被上訴人與謝家驊見上訴人 3 人遲未開門,旋即返回住處商議後,再全部下樓至系爭房 屋門口,由謝家驊繼續刺激、辱罵、叫囂要求上訴人3 人出 面,直至同日13時12分許,謝家驊返回3 樓上住處,於臨行
前交代被上訴人如看到上訴人3 人出來,就打上訴人3 人。 ㈡其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訴人3 人遂開門向員警陳述始末 ,被上訴人與謝家驊見狀,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13時 15分許,在上址由謝家驊以手掐住上訴人周志偉脖子用力往 後推撞,致上訴人周志偉重心不穩,頭部撞擊後方鐵捲門而 跌倒,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趁上訴人周志旺及員警攔阻謝家驊 之際,出手拉扯上訴人周志旺,並往後推撞,造成上訴人周 志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㈢上訴人3 人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下 損害:
⒈上訴人周志偉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新臺幣(下 同)4,649 元損失,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公然侮辱、恐嚇 、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之 損害。
⒉上訴人周志旺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之4,673 元 損失,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行為,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之損害。 ⒊上訴人秦嗣惠因被上訴人及謝家驊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之損害。 ㈣上訴人3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上訴人應與謝家驊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志偉214,64 9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志旺214,673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 秦嗣惠11萬元,及均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謝家驊預謀商量策劃引發本 案,亦未與謝家驊共同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上訴人 周志偉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係於與上訴人周志旺拉扯過程中 ,不慎致上訴人周志旺受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上訴人 周志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志旺10,673元,及自10 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 3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3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後述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周志偉57,325元,
給付上訴人周志旺52,337元,給付上訴人秦嗣惠3 萬元,及 均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13時15分許,在系爭房屋前,為阻擋上前與謝家 驊拉扯之上訴人周志旺,本應注意其拉住上訴人周志旺衣領 並朝後方柱子推擠過程中,可能因與上訴人周志旺拉扯致上 訴人周志旺頭部往後傾撞向後方柱子而受傷,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推擠上訴人周志旺及與之拉扯 過程中用力過猛,以致上訴人周志旺之頭部往柱子方向仰倒 ,頭部撞及柱子,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107 年度 易字第263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周志旺之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上訴人周志旺主張乃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則屬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周志旺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 周志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無不合。
㈢茲將上訴人周志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請求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周志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 傷,經前往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4,673 元(含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等情,業經上訴人周志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 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周志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673 元,自得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周志旺為大學畢業,目 前為業務人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10 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第24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95 頁、原審附民 卷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周志旺因被上訴人前 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述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周志旺向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6,000 元,方稱允適。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3 人 另稱被上訴人就謝家驊對上訴人3 人所為之前述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及對上訴人周志偉所為之傷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就謝家驊對上訴人3 人所為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及對上訴人周志偉傷害行為,亦 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本案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缺乏明確事證足認被 上訴人及謝家驊為共同正犯,故就上訴人3 人所指公然侮辱 、恐嚇及上訴人周志偉遭傷害部分,均僅針對謝家驊起訴; 本院審理108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刑事案件,於衡酌卷內所 存證據資料後,亦未認定上訴人就謝家驊所為公然侮辱、恐 嚇及傷害之犯行屬共同正犯,是被上訴人就謝家驊上揭所為 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部分,均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說明,上訴人3 人就此部分自 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上訴人3 人就謝 家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及上訴人周志偉就謝家驊所為 傷害犯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周志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73元(計算式:4,673 元+6,000元=10, 673元 ),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周志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 訴人周志偉、秦嗣惠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周志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3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3 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前述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