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3號
KSHM,108,附民,8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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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時許,加入由「簡 柏晏」、張君毅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07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陸續撥打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 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及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檢察官,佯稱其有電話費欠繳,已遭詐騙,帳戶內款 項亦為贓款,需領出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使原告依指示於 同日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臨櫃提領現金250 萬元;被 告則提前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先於同 日上午8 時13分許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華宏飯店」休息,並依指示至原告上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之不詳公文書2 紙 (未扣案)列印出,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 ,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 ,當場將其所領出之前揭250 萬元交付予被告,詳細侵權行 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 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被告無力給付等語,而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詐騙其款項 250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 決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8 年8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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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