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2號
KSHM,108,附民,8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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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銅標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被   告 黃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時許,加入由「簡 柏晏」、張君毅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陸續撥打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人員、警官、銀行人員,並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 而涉及擄車勒贖等刑事案件,需將現金交由法院保管云云, 使原告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櫃提領80萬元,被告則提前以skype 網路電 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先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投宿於高雄 市○○區○○○路0 號之「85大樓」日租套房,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如刑事判決附 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公文書共2 紙列印出,再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領出之前揭80萬元交付予 被告,詳細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被告無力給付等語,而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詐騙其款項 8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 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8 年8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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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