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毓賢得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案件內,104 年9 月29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5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其錄音光碟,暨關於「郭恆銘」所有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聲請人「陳毓賢」所有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毓賢為提起非常上訴、再審,因 無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只要預納費用,就能請求將卷 內資料影印,以保其獲悉卷內資料之權利。㈡聲請人陳毓賢 需影印鈞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卷內,其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恒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及其在鈞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錄音光碟,作為聲請人陳毓賢提起 非常上訴、再審之證據用途。㈢因警方監聽證人郭恒銘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陳毓賢毒品來 源上游,轉讓槍枝組裝零件罪有相當重要關係,懇請鈞院依 憲法第16條規定,能讓聲請人保有訴訟之權利,所需預納費 用,請高雄監獄就聲請人陳毓賢保管金扣除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 修正且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 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 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 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 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 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 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 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就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 ,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邱嘉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非 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郭恆銘),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8 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4 罪)、7 年6 月(共2 罪)、7 年 8 月(共2 罪)、7 年10月(1 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駁回陳毓賢之上訴 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 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 案件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經核雖與前開條 文明文之「審判中」規定不符,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以「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為考量」,及「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開(註:即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以 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直 指不可以聲請人聲請「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及非管 理機關或持有機關,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甚 明;已直接將該條文明文之「審判中」限制及釋字762 號解 釋就該「審判中」限制並未認有違憲之說明(按司法院依大 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文意旨已修正刑事訢訟法第33條第2 項 ,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其 修正條文仍保有「審判中」限制之明文),擴張解釋為「判 決確定後」亦適用。因最高法院係本院之上級審,僅得遵依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