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3號
KSHM,108,聲再,113,2019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續字第1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決、88年度台抗 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