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28號
KSHM,108,聲,132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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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夢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夢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宮夢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固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 罪應定 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6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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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