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愉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愉上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愉上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爰審酌附表所示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類型各異,犯罪時 間相距已逾1 年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編號1 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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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已易│
├─┼───┼──────┼────┼──────┼─────┼──────┼─────┤科罰金執行│
│1 │不能安│有期徒刑貳月│107.9.4 │臺灣橋頭地方│107.11.29 │臺灣橋頭地方│107.12.25 │完畢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動力交│台幣貳萬元,│ │交簡字第2688│ │交簡字第2688│ │ │
│ │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 │號 │ │號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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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取│有期徒刑參月│106.3.10│本院108 年度│108.7.16 │本院108 年度│108.7.16 │ │
│ │財未遂│,如易科罰金│ │上易字第299 │ │上易字第299 │ │ │
│ │ │,以新台幣壹│ │號 │ │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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