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倫因詐欺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尚倫因詐欺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 第24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