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謝奇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奇霖所犯竊盜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抗告人對本院108 年 7 月16日所為上述各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抗告,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