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65號
KSHM,108,抗,26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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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何旺盛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 式之再審聲請,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 違背,是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 雖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但如可補正,法院應受理其 補正,以維護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益,是補呈原判決繕本, 並聲請調閱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在義大醫院之病歷,以作為 本件聲請再審之有利證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 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41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 ,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於抗告中補提原判決繕本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78 號判例參照)。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



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何旺盛( 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 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得易科罰金) ,惟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6日就該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有原審所檢送之卷證可憑,則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擬於本院補提確定判決 繕本,但抗告狀所附卻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 繕本,況縱令抗告人所檢附者為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不生補正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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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