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邱傳發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
第1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補償請求人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第一次決定准予部分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
庭撤銷該准予補償之決定,本院就之決定如下:
主 文
邱傳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邱傳發(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羈押,並延押至同年6 月5 日,檢察官起訴 後復經該院羈押至105 年3 月5 日為止,共受羈押388 日。 嗣該案件經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之行為該當犯罪, 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改判 請求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受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 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88號起訴 ,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 處請求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撤銷一審判 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 6 月1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 審後,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撤銷一 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本院既為請 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 為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無訛。 ㈡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請求人於107 年8 月30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距離上 開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之日亦即107 年6 月14日起算,尚未 滿2 年,故而,請求人之請求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又本件 經核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 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 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 年2 月11日傳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4 項規定當 庭逮捕,並於同日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11日 )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自104 年4 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延押至104 年6 月5 日)。起訴移審後 ,請求人經屏東地院法官於104 年6 月5 日訊問後,以有共
犯廖文宏指證請求人涉案,共犯尚未到庭作證,且請求人住 居於桃園,戶籍地房屋已出賣,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及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當日諭知羈押請 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先後裁定自104 年9 月5 日、10 4 年11月5 日、105 年1 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直至105 年3 月4 日請求人始因觀察勒戒入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而出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等節,有各該訊問筆 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延 長羈押裁定(見107 年度刑補字第7 號卷〔下稱刑補卷〕第 14至17頁、第86至11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4 年2 月11日 起算,連同至105 年3 月4 日因觀察勒戒入勒戒所而出屏東 看守所當日計算在內,合計為388 日(104 年2 月11日至10 5 年2 月10日止羈押日數為365 日《104 年非閏年》+105 年2 月11日至105 年2 月29日(105 年為閏年)羈押日數為 19日+105 年3 月份羈押日數4 日=388 日)。 ㈣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 明程序。是法官依法訊問刑事補償請求人後,認依據該階段 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由形 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依合法蒐集之 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請求人涉嫌違反刑法之詐欺罪,依法逮 捕請求人後聲請羈押禁見;一審承審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 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法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查無證據足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 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先此敘明。
㈤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前固述及。惟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 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 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 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同法第7 條乃就該第6 條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然
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 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其第2 項爰 明定,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刑事補償法第7 條立法理由參 照)。查:
⒈共同被告廖文宏於103 年9 月17日、11月11日在警詢,104 年1 月9 日在調查站,一再供稱請求人即為該詐欺集團上手 「發哥」;且依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亦記載(見第 一審卷二第37至83頁),請求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 電話 (大陸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車手有 通訊紀錄、另請求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6 月17日有與共同被告林寬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請求人其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則於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25日與廖文宏有多次聯繫 等語;請求人並曾指認「發哥」應為高德政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歷審卷宗無訛。 ⒉雖共同被告廖文宏一再指認請求人即係詐欺集團上手「發哥 」,惟此為請求人自始否認;又請求人雖坦認其有使用0000 000000門號,惟自始否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 門號(大 陸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此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稽,亦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揆之上開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綠之所以認定上開0000000000000 門號(大陸電話) 及0000000000門號,均係請求人所使用,其根據均來自於共 同被告廖文宏103 年9 月17日、11月11日警詢,及104 年1 月9 日調詢筆錄,此觀之該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所 載即明(見第一審卷二第37頁)。而共同被告廖文宏所為不 利請求人之供述之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則逕 憑共同被告廖文宏上開不利請求人之供述,及源自其供述之 警方彙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綠(請求人復就之從未予以承認 過),實難遽認請求人就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實則0000000000門號係由共同被告廖文宏所使用,業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在卷,而請求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廖文 宏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25 日此段期間,有超過150 通以上之電話聯絡,固有其通聯紀 錄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惟 就此請求人亦自始辯稱係因其因故遭廖文宏毆打之事而為通 聯,原確定判決根據請求人之辯解與共同被告廖文宏在第一 審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再酌以上開通聯中有數通通話時間 長達數百秒,顯係針對某事而為談話,與為詐騙而單純聯絡 時間、地點者有異,因而認定請求人與廖文宏上開通聯,應
與請求人被訴之詐欺犯行無涉。而請求人於與廖文宏為上開 通聯時,實難苛求其能預想到此等通聯會嗣因廖文宏向警方 供稱其係詐欺集團之上手「發哥」,致其因而遭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受羈押,自不得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⒋請求人自始否認其即係共同被告廖文宏所指之詐騙集團上手 「發哥」,於第一審並指稱「發哥」「可能」是高德政,惟 此為高德政所否認,並表示其不認識廖文宏及林寬達(見第 一審卷二第102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而高德政雖否認 其係詐欺集團之「發哥」,然不否認其綽號之一亦為「發哥 」(見第一審卷二第121 頁正面)。又證人姚鵬於調查局亦 陳稱:伊認識邱傳發,綽號叫「發哥」,另外伊還認識一個 綽號叫「發哥」的朋友,本名叫高德政。高德政的作為讓伊 覺得他及那批年輕人可能是搞電話詐欺的,高德政感覺上應 該是集團的幹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而由證人姚鵬上開所述,可見雖 無證據證明高德政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哥」,然其作為 ,既係會令他人覺得其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請求人因而認為 高德政有可能即係詐欺集團之「發哥」,為自身訴訟上之利 益,指認高德政「可能」即係詐欺集團之「發哥」,尚難謂 其有何誤導辦案之可言,進而認其就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
㈥次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並傳喚請求人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後,審酌請求人自陳其遭 羈押前於電子工廠上班,月薪3 萬餘元,惟其102 年度綜合 所得額為11元、103 年綜合所得額為3 萬9793元、104 年度 綜合所得額為51元、105 年度無綜合所得財產資料,此有上 開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刑補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 29頁),暨考量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 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 核計請求人請求羈押388 日之補償,共應補償請求人116 萬 4000元(即3000元×388 日=116 萬4000元)。四、本院第一次決定駁回請求人請求部分,因請求人未聲請覆審 而告確定,茲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