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再更一字,108年度,2號
KSHM,108,再更一,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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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又寧律師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第27
40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有
罪、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龍部分撤銷。
林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與共犯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超」男子,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阿超」、林金群乃分別與陳火盛林進龍謝龍宗趙鳳珠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之犯意聯絡,且為躲避查緝,蓄意以斷點分工方式為 下列行為:民國98年4 月30日,先由「阿超」與林金群自菲 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 機臺2 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 附近之「實全五金行」,再由不知情孫敏雄開車附載謝龍宗 前往領取,謝龍宗受領後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 機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輸 入臺灣。嗣「阿超」、林金群謝龍宗認為上開方式可行, 「阿超」遂於98年5 月5 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謝龍宗商談 匯款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高文怡(業經檢察官另 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供ABBA CURRENCY EXCHNGE INC



. (下稱ABBA外匯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金群於98年5 月6 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而謝龍宗於98年5 月8 日指示知情之 趙鳳珠臨櫃匯款購毒基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同額美金於98年 5 月13日攜至菲律賓),上開300 萬元當日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ABBA外匯公司所開立面額42 6 萬披索支票並兌現。林金群謝龍宗旋於98年5 月13日自 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即告知 謝龍宗林金群將以3 臺DVD 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 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並要求謝龍宗提供得固定聯絡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謝龍宗返臺之後得以通知領取藏有16塊海洛 因磚之DVD 機臺使用,謝龍宗乃提供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陳火盛於約定時間即98年5 月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並當 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000 000000」字樣紙箱1 個予陳火盛,命其交由後手(即被告林 進龍),林金群隨即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進龍交代其屆時應 受陳火盛指示收受上開紙箱,併立刻聯絡趙鳳珠領取該紙箱 。陳火盛於98年5 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抵屏東東 港碼頭,隨依林金群指示聯絡被告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 ,被告林進龍亦依林金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以 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即依先前與謝龍宗約定暗號:「伊 再叫伊『兄長』去拿」回覆被告林進龍後,趙鳳珠隨即撥打 謝龍宗當日下午4 、5 時許出門前抄寫之新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 ,謝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進龍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並領取上開裝有夾藏 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之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16塊以及夾藏 海洛因使用之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包裹海洛因磚使用 之包裝紙16張,復至謝龍宗趙鳳珠之高雄市○○區○○街 000 號15樓之3 住處搜索,另扣得攪拌器1 臺,電子磅秤1 臺、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 紙、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林進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三、程序部分
㈠有關98年5 月27日本件現場查獲蒐證光碟,因本案卷內並無 該蒐證光碟(見本院再更一字卷第102-110 頁本案卷內所有 光碟照片),本院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 送該蒐證光碟到院,惟經函覆稱「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人員莊佳成於98年9 月7 日以刑偵八㈠字第00 980123409 號函移送,本局無蒐證錄影光碟」等語,有該分 局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253600 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再更一字卷第61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承辦人員莊佳成員警至 本院檢視本案卷宗,結果「林進龍毒品案98年5 月27日蒐證 錄影光,因年代久遠錄影資料業遭覆蓋,致無法提供。本局 偵查第八大隊於108 年3 月5 日派員前往檢視移證及錄影音 資料,卷內未發現隨附上開資料」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刑偵八㈥字第108370211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再更一字卷第97頁),再經本院調閱相關共犯 謝龍宗林金群案卷,亦無該蒐證光碟(見本院再更一字卷 第99-101、313 頁上開案卷內所有光碟照片)。是就現存卷 證,本案已無98年5 月27日現場查獲蒐證光碟,核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龍(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火盛、趙 鳳珠、謝龍宗及證人高文怡之證述,本案卷內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檢附高文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認證書、「得利10號」漁船航行 軌跡圖、「得利10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謝龍宗林金群 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相片、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等書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含包裝紙) 、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等為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跟林金群是鄰居,從小時候就住隔壁,漁港文化寄東西, 別說是這件,船入港寄放東西,寄來要維修、出港再寄出去 ,這是正常的,何況林金群到事情發生時,我都沒有聽到他 有走私毒品、殺人放火什麼的,他是正常人,鄰居打電話說 機臺壞了要修理,還跟我說修理好要再寄回去菲律賓,我怎 麼會去懷疑他藏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共同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 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阿超」遂於 98年5 月5 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高文怡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 ,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前 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 月13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 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 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之用。嗣林金群謝龍宗抵達菲 律賓納卯港後,由「阿超」負責將購得海洛因磚16塊(合計 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



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分別包裹後,藏入其所有之3 臺DVD 機臺內,再將之交予謝龍宗,嗣由謝龍宗將該DVD 機臺再交 予林金群,由林金群將該機臺裝入其所有紙箱內,並在紙箱 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 ,待陳火盛於同年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 卯港後,林金群即於同日14、15時許,將該紙箱交予陳火盛 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 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 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嗣陳火盛之漁船於同年月27日7 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 話通知林進龍上開DVD 機臺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 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17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 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林家宇於同日17時6 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 情之兒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屏東縣○○ 鎮○○路000 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 住處門前(即屋外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17時13分 許,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 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 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 等語,謝龍宗接獲此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駕 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住處 領取上開紙箱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 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及紙箱1 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 所有之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第47-49 頁),核 與證人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高文怡陳世璋陳火盛之子)、林家宇(被告之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案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8 日漁二字 第09812100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



單、謝龍宗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6 、140-201 頁),暨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 D 機臺3 臺、紙箱1 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扣案 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超」、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 鳳珠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負責在台收受海洛因再轉交予謝龍宗等節。惟 本院審酌:
⒈就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高文怡陳世璋陳火盛之子)間關係,及林金群接受訊 問之時點為說明
⑴本件於98年5 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被告與證人謝 龍宗、趙鳳珠均不認識,被告僅曾於98年5 月27日17時13分 許聯絡證人趙鳳珠表示「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 你」(即附表編號⑾所示通聯),而證人高文怡與被告亦不 認識,證人高文怡於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業據謝龍宗( 見偵一卷第135-136 頁)、趙鳳珠(見偵一卷第129 頁)、 高文怡(見警卷第91-100頁,偵三卷14-18 頁)陳明在卷; 而證人陳火盛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得利10號」漁船在菲 律賓納卯港或返抵屏東縣東港碼頭期間,其均未與被告有所 聯繫,係於98年5 月27日16時許,被告始來電詢問何時可拿 DVD 機臺(見警卷第52頁),證人陳世璋則係因陳火盛交待 將紙箱交予被告,後卻由被告之子林家宇前來拿取,亦未與 被告接觸(見警卷第105-106 頁),亦分據其等陳明在卷; 又本案係對證人謝龍宗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98年4 月17日、 4 月29日、5 月8 日起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憑(見偵一卷第108-115 頁),除上開如附表編號⑾所示被 告與證人趙鳳珠之通聯外,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曾與證人謝龍 宗、趙鳳珠聯絡之通聯紀錄。
⑵本件於98年5 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證人林金群尚 在菲律賓,後因商業糾紛詐欺案件,經菲律賓相關機關羈押 ,又因其涉犯本案,我國要求菲律賓遣返,始於104 年11月 27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惟亦僅供紙箱內為DVD 機臺等節 ,有林金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7 頁,上訴280 號 卷第37-43 頁),而當時,被告所涉本案業早於101 年8 月 16日判決有罪確定。
⑶綜上,本件於98年5 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就被告 同意代為拿取本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紙箱過程之人,唯



有證人林金群
⒉如何證明被告與林金群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入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證人林金群之供(證)述觀察
證人林金群在其案件中,於104 年11月27日初次偵訊、原審 羈押訊問均稱紙箱內為DVD 機臺,並未承認有夾帶海洛因( 見偵緝卷第6-7 頁,上訴280 號卷聲羈卷第5-9 頁),而自 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起則坦認其自身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惟至其自身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就被告部分則一再表 示「林進龍不知情」等語(見上訴280 號卷第12-15 、52-6 7 、156-166 頁);後再於本案再審案中證稱:「在菲律賓 時,謝龍宗將藏有毒品的DVD 放在紙箱交給我,要我把這些 東西帶回臺灣,當時陳火盛的船在港內,我請陳火盛將紙箱 運回臺灣,我當時想說找一個住東港的朋友幫我轉交紙箱, 因為陳火盛也認識被告,比較方便,就打電話給被告,剛打 給被告時,先跟他閒聊一下,之後才順口跟被告說,有託DV D 的機仔給陳火盛,船到港後,要拜託被告去幫我領這個箱 子,當時我有將被告及趙鳳珠的電話寫在紙箱上,是要陳火 盛回到台灣時,打電話通知林進龍來拿箱子,再拜託被告到 時打電話通知趙鳳珠來拿箱子,我當時並未將紙箱裡面裝有 毒品的事告訴被告,我想這算是正常情形,朋友之間是舉手 之勞,被告是不會拒絕的」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74-76 、 82頁背面),是林金群於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判決有 罪確定後,仍證稱「未將DVD 機臺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一事告 知被告」。
⑵依本案犯罪事實至查獲過程觀察
①98年5月13日(含)前有關匯款及謝龍宗林金群同赴菲律 賓時
Ⅰ證人謝龍宗於原審證稱:「『阿超』自數個國外帳戶匯款至 趙鳳珠帳戶後,再由趙鳳珠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帳戶,我 則親自攜帶230 萬元搭機前往菲律賓,該筆款項係要購買毒 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依此對照趙鳳珠 係於98年5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帳戶,旋於當日由 不詳之人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該公司所開立面額426 萬 元披索支票並兌現,謝龍宗林金群則係於同月13日共同搭 機前往菲律賓等情,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 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7 頁,偵三卷第68頁,警卷第200 、201 頁);且林金群 於本院陳稱其於98年間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本院再字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林金群友人孫敏



雄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5 頁),依此對照被告提出 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 月份之通聯紀錄(見 本院聲再字卷第90-94 頁),顯示林金群使用之上開電話, 於98年5 月13日前並未與被告有通聯,而謝龍宗趙鳳珠與 被告並不認識,業如前述,自更不可能與被告有通聯;又前 開謝龍宗匯款,及與林金群共同前往菲律賓等情,早經員警 掌握情資,初時懷疑其等係為運輸槍砲來臺,並向法院聲請 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即前⒈⑴所述),惟經調取上 開通訊監察案卷以觀,並未見內容提及被告涉入犯案,亦無 被告電話遭聲請通訊監察之紀錄,此有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230-241 頁)。 Ⅱ綜上,就員警初期蒐證結果,及卷內相關通聯紀錄,均無從 認定被告於謝龍宗林金群聯絡運輸毒品入臺之犯罪初期階 段,已有參與其中,甚或林金群有向被告提及運輸毒品計畫 ,或已達成何種共識。
②98年5月13日至18日林金群菲律賓期間 Ⅰ依被告提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 月份通聯紀 錄顯示,其曾於98年5 月18日15時12分38秒接獲來自菲律賓 發話之電話(即附表編號⑴。《另有於5 月25日11時14秒、 5 月26日9 時27分5 秒、19時36分33秒、5 月27日16時25分 37秒、16時32分57秒許接獲來自菲律賓發話之電話,即附表 編號⑵、⑶、⑹、⑻、⑼》,見本院聲再字12號卷第93-94 頁),顯示於附表編號⑴98年5 月18日15時12分38秒之前, 並無任何來自菲律賓通聯;且參以證人陳火盛於警詢證稱: 「98年5 月18日大約早上8 、9 點時,我在納卯港卸貨時, 林金群有過來跟我打招呼。我大約在當日12點後卸完漁獲後 ,林金群又過來洪滿公司問我是不是要回臺灣,我告訴他說 是,林金群就告訴我有3 臺機子要託我拿回去臺灣修理,我 允諾說好。當日下午約14、15時許,林金群叫1 個菲律賓工 人從海馬公司拿出該只裝有機子的紙箱交給我,並告訴我將 該紙箱交給林進龍,我就把該只紙箱放在我船上的船長室」 等語(見警卷第60-65 頁),及證人林金群於本院證稱:「 第一通電話,我是跟林進龍說,說我有東西託陳火盛,船到 港之後,要拜託他去幫我領這個箱子,林進龍沒有拒絕,我 才把箱子交給陳火盛」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75頁),並參 以本件扣案紙箱上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 鳳珠)0000000000」字樣,顯示林金群在交付本件紙箱時, 即已在紙箱上記載上開文字。則依上開被告於98年5 月18日 15時12分38秒接獲來自菲律林金群的電話,及陳火盛上開 證述,應可認定被告係於該通電話已同意代林金群收取由陳



火盛載運回臺之紙箱,林金群始有在紙箱上寫上上開文字, 並告知陳火盛將紙箱交予被告,而以該次通聯秒數僅有69秒 ,交談時間不長,衡情,該交談內容如係就運輸毒品入臺此 種涉及重刑之犯罪,被告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同意負責在 臺接運毒品一事,顯然有疑,毋寧認為被告在此短暫通聯中 ,僅因受林金群請託,而基於同鄉之情誼,幫忙收取欲送修 之DVD 機臺,或更符於事理之常。
Ⅱ至於被告就林金群究係何時以電話委請其代領DVD 機臺一節 ,歷次所陳雖有:「警察查獲前5 至7 日」(見偵二卷第66 -67 頁,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警察查獲前10日」(見 本院上訴396 號卷一第98之1 頁)前後不一情形。然依上開 Ⅰ所述,及衡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對 於他人前曾於何時來電之正確日期,難以精準無誤的記憶, 並未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 ,應純係記憶不清所致,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98年5月18日至5月27日本件為警查獲前 Ⅰ陳火盛駕駛之「得利10號」漁船,係於98年5 月27日7 時許 ,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其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 月份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 5 月18日接獲來自菲律林金群的電話後,迄同年月25日始 有再次通話87秒、26日17秒、24秒及27日63秒、25秒(即附 表編號⑵、⑶、⑹、⑻、⑼),因被告之上開電話未經執行 通訊監察,乃無通話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通聯歷程於本院陳 稱:「林金群撥打電話是提醒穖我幫忙到碼頭拿取,並詢問 陳火盛船隻是否已到達東港」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5頁 ),亦核與證人林金群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次打完電話後 ,有再打幾通電話給被告,都是詢問陳火盛有無跟被告聯絡 ,因為我無法確認陳火盛的船何時到臺灣」、「5 月27日16 點25分、16點32分,我都有跟林進龍通聯,這應該是告訴被 告說船已經到港」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75頁)相符。則被 告及林金群上開供(證)述,應非全然不可信。 Ⅱ於上開98年5月26日9時27分5秒、19時36分林金群與被告通 聯後,期間林金群亦與謝龍宗於同日15時58分、18時47分、 19時53分有通聯,內容分別為:「
A 林:喂。
謝:人有沒有找到?
林:晚一點啦。
謝:好。」(即附表編號⑷)
B 林:喂。
謝:有沒有打給你了?




林:喂。
謝:你有沒有接到,找到了沒?
林:還沒啦,有就打給你了。
謝:還沒確定喔?
林: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
謝:好。」(即附表編號⑸)
C 謝:喂。
林:你這塊是新卡唷?
謝:對啦。
林:還沒到啦。
謝:什麼時候會到?
林: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
謝:好啦。(即附表編號⑺)」
依該前後約4 小時之3 通通聯內容觀察,謝龍宗一再詢問林 金群「人有沒有找到?」,林金群則表示「晚一點啦」、「 還沒到啦」,而林金群就上開通聯內容於本院證稱:「這件 事情謝龍宗會比較著急,所以他會問說陳火盛的船到了沒有 ,就是問這個問題。這3 通電話是在討論陳火盛的船到了沒 有」、「我為何會在5 月26日知道陳火盛的船5 月27日就會 到港,是因為陳火盛是19日開船的,我們是在漁業界的,知 道這段航程不會超過8 天,所以大概就是7 、8 天左右」、 「這3 通電話都是在講陳火盛的船隻到了沒有,基本上謝龍 宗打給我的時候都會關心船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再字卷 第81-82 頁,本院再更一字卷第176 頁背面-177頁),並參 酌林金群與被告於同日19時36分通聯後約17分鐘,林金群再 與謝龍宗通聯之內容為「還沒到啦」(即附表編號⑺),此 恰與陳火盛駕駛之「得利10號」漁船於98年5 月27日始駛抵 東港碼頭相符,則林金群證稱上開與謝龍宗之通聯,係詢問 有關「得利10號」返抵東港碼頭之日期,應屬可信。 Ⅲ綜上,依上開通聯情形、通聯內容綜合觀察,及本院上開② Ⅰ「被告於98年5 月18日15時12分38秒接獲來自菲律賓林金 群的電話時,即已同意代林金群收取由陳火盛載運回臺DVD 機臺」之論述及認定,上開98年5 月26日之通聯,當係林金 群向被告詢問、謝龍宗林金群詢問有關「得利10號」漁船 是否返抵東港碼頭,無從推論為被告「因已知悉紙箱之內容 為毒品,一時不敢答應而輾轉考慮」。
④98年5月27日查獲當時之情形
Ⅰ本件紙箱係因被告當時在家中與銀行經理陳子超泡茶聊天, 乃請其子林家宇至陳火盛漁船處拿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上訴第396號卷一第98之1頁)、證人



林家宇證述(見警卷第119 頁)、證人陳子超證述(見原審 卷第182 頁背面)在卷明確。衡以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對於查緝毒品犯罪無不嚴格執行,且運輸毒品罪責甚重, 早經媒體報導再三,已為眾所周知,是若被告確知向陳火盛 拿取之紙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為免其子牽涉其中,恐受重 罪刑罰追訴風險,理應自己前往拿取毒品,豈會僅因正與銀 行經理在泡茶聊天,即陷其子於可能涉犯重罪之地?而於本 案遭查獲之初,被告均堅稱係自己前往拿取紙箱(見警卷第 36頁,偵一卷第125 、131 頁),恰足顯示被告為保護其子 ,寧願自己承擔,亦不願其子涉入此案之心情。 Ⅱ證人林家宇拿取本件紙箱返家後,順手將之置於屋外,而被 告亦未將該紙箱搬入屋內置放或開啟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 林家宇證述在卷外,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張岳軫亦於原審 、本院分別證稱:「謝龍宗林進龍住處欲拿取毒品時,該 箱子是放在他們家前面,有點像騎樓,就是房屋門外面,算 是房子屋前。當時紙箱子沒有打開過,是包裝好的,用繩子 綁十字型」」(見本院上訴396 號卷二第7 、230 頁)、「 (審判長問:一開始你們看到被告,你們還沒有過去的時候 ,被告的表情、各方面的情形,你們看得到嗎?)因為我們 車子是在他家門口2 、30公尺的距離,我們就衝過去,直接 現場查緝了,接著就是通知旁邊的三民二分局或什麼的,請 他們過來支援,他們就趕過來支援,我記得還有進去他們家 裡搜索。現場的狀況很亂,當時只想說看能不能查到違禁品 什麼的,其他沒有印象」、「(法官問:你於本院100 年作 證時陳述在房子的前面,是指哪個位置?)就已經搬出來放 在地上,謝龍宗要把它搬上後車廂,我們只看到這樣子而已 。當時他車子停在門那裡,箱子就放在他車子的後面,他打 開要搬上去,我們就動手了」(見本院再更一字卷第185 頁 背面-186頁)等語,並有扣案紙箱查獲當時照片、查獲當時 現場與現今GOOGLE街景圖對照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6頁 ,本院再更一字卷第233-234 頁),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 警趙副丞、郭坤信亦曾於本案再審時到庭證述部分情節,惟 「已因時間經過已久,印象模糊」(見本院再字3 號卷第17 5 、178 頁)。則以我國因嚴格查緝毒品,致毒品交易價格 非低,尤其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 純質淨重則達3443.89 公克,數量、成色均高,價格更是不 斐,若被告知悉紙箱內藏有價格不斐之海洛因,為免被發現 ,理應將之挪至屋內特別加以保管始為合理,豈會將之隨意 放置在屋外,亦未特別予以妥善置放看管之理。 Ⅲ綜合被告請其子代為拿取本件扣案紙箱,及取得紙箱後放置



之處所、未曾開啟線箱等情,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扣案紙箱內 藏有大量、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亦確屬有疑。
⑶至於,DVD 機於98年間已普遍使用,維修不須特別或高階之 技術,價值亦甚為低廉,如維修困難,採購新品即可,林金 群託漁船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待修理完後,尚需運回 菲律賓,如此大費周章,曠時費日,勞煩陳火盛以漁船載返 臺灣,再由林進龍陳火盛拿取後,轉交予不認識之「阿鳳 」,過程雖有可疑。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 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而:
①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再更一卷第264-267 頁)。然觀之該案判決事實,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向大陸油輪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柴油欲運入 臺灣,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0-131 頁),與本件運毒情節迥然有別,法定刑亦明顯有差異,自 難以被告前曾有走私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率斷被告知悉本案 以漁船私運毒品入臺之犯罪情事。
②被告就其同意代林金群拿取貨品,再轉交予第三人之原因已 陳稱:「我和林金群小時候是鄰居,認識他40幾年了,他也 沒有殺人、放火或毒品的紀錄,根本不知道他有在做此事, 因為是鄰居關係,他拜託我去漁船幫他拿機子修理而已,怎 麼可能不答應,不知道他會害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6-67 頁,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本院再更一字卷第289 頁背面) ,而林金群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亦有林金群 之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第280 號卷第28頁 ),是被告基於與林金群為40餘年之朋友,未曾聽聞其有何 毒品犯罪前科,認識其非作奸犯科,前科累累之人,見其來 電委請代拿DVD 機臺轉交他人修理,本於結識40餘年之信任 關係,未慮及上開與常情稍違等節,認係舉手之勞,即允諾 為之,尚非絕無可能,實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 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 對上述與社會常情稍違之事實,必具一定警覺程度,自難逕 由被告同意代林金群收受並轉交貨品等節,即認其必知悉置 放DVD 機臺之紙箱內藏有毒品。
⒊綜上所述,就員警初期蒐證結果,及卷內相關通聯情形,均 無從認定被告於謝龍宗林金群聯絡運輸毒品之犯罪初期階 段,已有參與其中,甚或林金群有向被告提及運輸毒品計畫 ,或已達成何種共識;且依本案犯罪至查獲過程觀察,被告



林金群之通聯紀錄,及林金群謝龍宗之通聯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紙箱內夾藏有毒品;又由被告指示其子 前往拿取紙箱,取得紙箱後,將之置放屋外,未特別予以保 管或加以開啟等情,更顯示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扣案紙箱內藏 有大量、價高之毒品海洛因,確屬有疑。是依本件卷證,尚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林金群等共犯間,就本件運輸海洛因 入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部分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執上開理由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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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