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文周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8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8 號(下稱原審)裁定雖稱伊遲延而駁回上訴,但原審判決書 係由伊母親收執後隨意棄置宅內,並未即時交予伊審閱,伊 直至6 月4 日回家後才看到,覺得事態嚴重,立即於翌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盼法院重行審視各項事證及原上訴狀 內所陳說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文書之應受送達 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 晤其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 效力。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 審於108 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嗣於同年5 月 20日依其住所「高雄市○○區○○巷000 ○0 號附1 」送達 該判決,並由其母代為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9頁),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確已合法送達無訛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同年5 月21日)起算經10 日(依其住居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同年5 月30日 (非假日)已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提起上訴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證,原審卷第67頁),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駁回上訴,要無違誤 ,是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