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56號
KSHM,108,交上訴,56,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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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曳引車載 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9時許,駕駛00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甲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00公司途中, 沿高雄市大社區00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 路與00路交岔口時,擬右轉駛入00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提前3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吳○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騎腳踏車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甲 ○○閃避不及,甲車因而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吳○陵倒地 並遭甲車輾壓胸腹部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陵之母李○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 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00 至 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吳○陵係 93年11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又告訴人李○敏為被害人之 母,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 定不記載其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 3 頁;相驗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7頁、第 109 頁;本院卷第200 、207 頁),核與證人即繪製本案現 場圖之警員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 1 份、現場照片4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3至20頁;相驗卷第59頁、第 61頁、第79至109 頁;偵字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其對於前 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甲車右轉時未確實在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 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 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 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 ,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 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李○敏、被害人家屬吳○峰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凱基銀行 企業金融網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211 至215 頁),是就被告補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 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甲車時 有上開疏失,肇生本件車禍,明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 支付賠償賠償金,均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所陳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駛疏失而犯 本案之罪,犯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經渠等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 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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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