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17號
KSHM,108,上訴,91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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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9號、108 年度
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民國108 年1 月28日販賣部分)之罪刑、沒收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分 別販賣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麒震、陳彥 暉,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對價,分別牟取利潤。嗣因警方已 先對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 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51分許,在甲○○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3 、133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78 、223頁;本院卷第95至97、132 、143 頁),並於偵查中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見偵一卷 第147 至148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謝麒震陳彥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40頁;偵一卷第91 至92、137 至138 頁),且有原審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 第22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 108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各1 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 第12至16、57至65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僅承認 謝麒震欲用魚隻與其換取毒品,然否認其嗣後確有實際交付 毒品,並辯稱:其至現場後則向謝麒震表示並無毒品,且因 謝麒震的魚太小條,其不願換云云(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反面;偵一卷第147 頁)。惟證人謝麒震對此節業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有用1 尾龍眼石斑魚跟被告換(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當場放在玻璃球給其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 實。且觀諸被告與謝麒震該次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謝麒震向被告問:「你那邊有嗎 」等語,意指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後,被告即覆稱:「有阿 」等語,表示確有毒品可供應,且謝麒震進一步稱:「有的 話還不出來」、「我拿窩仔(指窩仔魚《閩南語》)跟你換 拉」等語,即欲以魚向被告交換毒品,要求被告前往交易時 ,被告亦旋即答稱:「喔」、「好阿,我要出去了」等語, 而再次確認同意交易。是整體而言,被告對於謝麒震購買毒 品之要求,已屢次應允確認其將以毒品與謝麒震交換魚類



衡以,倘被告無毒品可供交付,或欲視謝麒震提供之魚類價 值決定交易與否,理應於上開通話中與謝麒震言明,豈會不 加思索即直接答應謝麒震之要求,縱被告認為謝麒震所提供 魚類價值不如預期,亦可藉由調整交付毒品之數量完成交易 ,而不致臨時悔約。足見證人謝麒震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完全吻合,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其於審理中就該次犯行之自白,應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為 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又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倘若為變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 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 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 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 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 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 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其本件所售毒品係 向毒品上游無償取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 頁),顯見 被告將毒品有償出售係為賺取利潤以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 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 完成。而所謂「賣出」,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 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 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 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犯行均已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7 至148 頁), 後於審理時對此犯行亦坦承不諱,故附表一編號2 之罪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犯罪,然於警詢及偵 查中僅供述有與謝麒震磋商毒品交易,惟否認有交付毒品, 難認於偵查中已就此次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該項販毒罪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販賣之動機、毒品數 量多寡、交易之價格高低、常態性兜售或偶一供給友人解癮 、以金錢交易或日常所需互易等),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較為特殊之具體個案適用時,仍可依 具體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謝麒震係在海邊釣魚認識之朋友,案發當 日凌晨,係謝麒震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欲以一尾龍虎石 班魚向被告交換(易)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應允後,雙方 即在彌陀中油煉油廠海邊附近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此經證 人謝麒震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販毒行為確 應非難,並無疑義。惟依證人謝麒震於警詢所述,被告當時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僅供其在現場以玻璃球施用 一次等語(見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以互易方式所販售交 付之毒品數量甚徵,僅可供謝麒震在現場施用1 次,且犯罪 所得僅係謝麒震交付之1 尾價值約200 元龍虎石斑魚讓其攜 回供家人食用,獲利非鉅,此與一般販毒者,係以一定價格 、販售相當數量之毒品,並以收取金錢(現金)牟利之犯罪 情節不同。況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5 名年幼女子,年齡介於 1 至9 歲不等,本次交易所取得之魚隻係攜回供家人食用, 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配偶於審判期日攜帶5 名幼年子女 到庭旁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雖被告之犯行違反法規範 ,應予非難、苛責,然本次犯行尚未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 護目的,犯罪情節較一般毒販為輕。佐以,被告於本次犯罪 之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本次獲利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迥異,雖被告於案發後未於警偵階段自白犯行, 但並未否認當日凌晨其有在上址與謝麒震見面並商議以魚與 毒品互易,嗣於移審後即勇於認錯、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 源,此與犯罪證據已臻明確、仍矢口否認犯罪、一再上訴作 無益爭辯之案例相較,在量刑上更應作適度之寬減。再者, 被告有如上述之特殊家庭經濟實況,倘能讓其執行相當之徒 刑後,即早重返社會,以盡其為人父、子之責,讓其5 名年 子女於年幼成長階段有較佳之經濟條件及父親陪伴,期許於 學業及品德均能夠有更好的學習與成長,避免衍生更多社會 問題,仍不失為較佳之選項,此亦為本院量刑時所應審慎考 量之因素之一。從而,本院斟酌再三,綜合上情,認本次被 告所犯之罪量處7 年以上徒刑,就本件個案而言,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爰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侯芳書等語(見警卷 第5 頁;原審卷第178 頁)。惟被告向警方供出來源之前, 警方即已先對侯芳書執行通訊監察並藉此查獲侯芳書於108 年1 月25日(即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前)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258337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是本件 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為 牟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犯行,對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造成 侵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無遭判刑之犯罪前科 ,販毒數量非鉅,對價僅1,000 元,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一 般鉅量之毒梟不同,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狀況良好,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雙親及配偶須扶 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5 、24 6 頁),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 載)。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陳 彥輝,係欲賺取小孩奶粉錢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然被告果真為其妻子、子女著想,自應遠離毒品,避免 觸法,並認真安分工作、賺取所需,善盡為人父親、丈夫之 責,方屬正途,是其執此上訴欲合理化其犯行,已非正當;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已屬寬貸, 衡情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次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要件,原判決未予酌減,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係政府嚴令明禁,竟為牟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殘害施 毒者之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罪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本次交易之數量 甚徵,對價僅係1 尾價值約200 元之龍虎石斑魚,獲利非鉅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迥異;兼 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入約3 萬至4 萬 元不等,尚需扶養雙親、配偶及5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225 、246 頁;本院卷第145 ),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查: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字卷第17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交易現場另提 供玻璃球供謝麒震當場施用,固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24 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於販毒既遂後所為, 難認該玻璃球與本次販毒行為有關,非屬本次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龍虎石斑魚1 尾 (價值約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 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 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徒5 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 │ │ │
├──┼─────┼─────┼───────┼──────┼────┼──────────┼──────────┤
│1 │甲○○ │謝麒震 │108 年1 月28日│高雄市彌陀區│第二級毒│謝麒震於108 年1 月2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1 時18分後│中油煉油廠海│品甲基安│日凌晨1 時1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約10分鐘許 │邊消波塊附近│非他命(│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之不詳處所 │約僅供以│,與甲○○所持用OOOO│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玻璃球施│OOOOO5號行動電話聯絡│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壹│
│ │ │ │ │ │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並談妥以左列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以龍虎石│虎石斑魚作為交易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斑魚1 尾│,嗣甲○○即前往左列│ │
│ │ │ │ │ │作為對價│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 │
│ │ │ │ │ │(價值約│付左揭毒品予謝麒震當│ │
│ │ │ │ │ │200元 )│場吸食,且當場收受左│ │
│ │ │ │ │ │ │揭對價以牟取利潤。 │ │
├──┼─────┼─────┼───────┼──────┼────┼──────────┼──────────┤
│2 │甲○○ │陳彥暉 │108 年2 月17日│高雄市永安區│第二級毒│陳彥暉於108 年2 月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7 時30分後│海邊之不詳處│品甲基安│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某時許 │所 │非他命1 │其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包 │與甲○○所持用OOOOOO│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00元 │宜,嗣甲○○即前往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付左揭毒品陳彥暉,│ │
│ │ │ │ │ │ │並當場向陳彥暉收受左│ │
│ │ │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手機(雙IMEI碼:3576│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各次販│




│ │00000000000 、357610│ │賣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000000000 ;含SIM 卡│ │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 │1 張,門號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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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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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應之 │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 │ 犯行 │ │ (A) │向│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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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108/01/2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7頁 │
│ │號1 │01:18 │甲○○ │ │謝麒震 │A:你由…你怎麼出去 │ │
│ │ │ │ │ │ │ 的啊? │ │
│ │ │ │ │ │ │B:啥? │ │
│ │ │ │ │ │ │A:你怎出去的啊? │ │
│ │ │ │ │ │ │B:由第二個門出來的 │ │
│ │ │ │ │ │ │ 阿。 │ │
│ │ │ │ │ │ │A:你由門出去的喔? │ │
│ │ │ │ │ │ │B:第二個出去的啦。 │ │
│ │ │ │ │ │ │A:喂…齁 │ │
│ │ │ │ │ │ │B:第二個啦,對,啦 │ │
│ │ │ │ │ │ │ 。 │ │
│ │ │ │ │ │ │A:第二個喔? │ │
│ │ │ │ │ │ │B:對啊,第二個出來 │ │
│ │ │ │ │ │ │ 的阿,也是要爬消 │ │
│ │ │ │ │ │ │ 波塊啦,對啊。 │ │
│ │ │ │ │ │ │A:好,阿你釣的到嗎 │ │
│ │ │ │ │ │ │ ?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你釣到底喔? │ │
│ │ │ │ │ │ │B:對阿,都有阿,… │ │
│ │ │ │ │ │ │ 都沒有。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阿,來仔沒在那啊 │ │
│ │ │ │ │ │ │ 。 │ │
│ │ │ │ │ │ │B:對阿,你那邊有嗎 │ │
│ │ │ │ │ │ │ ? │ │
│ │ │ │ │ │ │A:啥? │ │




│ │ │ │ │ │ │B:你那邊有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有的話還不出來?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拿窩仔(指魚類) │ │
│ │ │ │ │ │ │ 跟你換啦。 │ │
│ │ │ │ │ │ │A:好啊,我要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B:你自己說的喔,你 │ │
│ │ │ │ │ │ │ 說好的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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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 │108/02/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9頁 │
│ │編號2 │07:30 │甲○○ │ │陳彥暉 │A:怎樣? │ │
│ │ │ │ │ │ │B:你騎去哪裡? │ │
│ │ │ │ │ │ │A:要過去了。 │ │
│ │ │ │ │ │ │B:喔,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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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