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85號
KSHM,108,上訴,88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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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平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2號、136 號、26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柯喬偉(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某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柯喬偉建置電信 詐欺機房並招募人員籌組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為目的之詐騙 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 司客服人員,再轉接至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並 約定柯喬偉可分得最後詐得款項之30% 金額,謀議既定,柯 喬偉即著手建立詐欺機房,並指示許文彬以其名義承租供作 機房使用之房屋,許文彬遂於106 年3 月8 日以其名義向不 知情之屋主賴俊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 房屋,以供設置機房實施詐騙使用,柯喬偉因此給付許文彬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後,即在該房屋內裝設電腦、電 信器材及網路設備,許文彬亦協助處理家具事宜。嗣柯喬瑋 將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即自106 年3 月18日起,基於主持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 詐騙集團之故意,由柯喬偉自任為詐騙集團負責人,主持、 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 手冊及平板電腦等必要設備,並陸續招募人手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與話務人員若約定詐騙成功可獲 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許文彬吳建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潘 昱瑞等其他成員(柯喬偉、潘瑞昱陳昭銘陳敬文、戴弘 儒、王佩陵孟慶毅張珮蓉另經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23號



判決有罪,楊孝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潘昱瑞同時 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 之詐騙集團(許文彬吳建平參與該詐騙集團部分,不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詳後述)。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 式,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雷夢莎」 、「金強」、「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 」、「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 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 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 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平板電腦內之通話軟體,撥打大 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 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 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 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 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 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 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 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 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拖水 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 交付柯喬偉 與詐騙得手之話務人員(可分到詐得款項之6%)朋分。許文 彬、吳建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各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彬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瑞以其 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電話號碼 ,向持用各該號碼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 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㈡吳建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瑞以其 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11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電話號碼 ,向持用各該號碼之1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 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開電信詐欺機房及 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文彬吳建平(下稱被告許文彬 、被告吳建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訴289 號卷第327 頁;本院卷第135 、 198、200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孝鈞、証人柯喬 偉、潘昱瑞於警詢、偵查中(楊孝鈞部分,見偵緝136 號卷 第45至47頁,訴289 號卷第327 頁;柯喬偉部分,見警卷第 2 至11、23至28頁,訴289 號卷第47至53頁;潘昱瑞部分, 見警卷第30至37、40至48頁,訴289 號卷第55至61頁),証 人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 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柯世佑於警詢(張珮蓉部 分,見警卷第261 至276 頁;陳泳豐部分,見警卷第107 至 113 頁;姚俊男部分,見警卷第116 至123 、133 至138 頁 ;陳敬文部分,見警卷第144 至159 頁;戴弘儒部分,見警 卷第160 至173 頁;陳宗奕部分,見警卷第189 至195 、20 4 至209 頁;王佩陵部分,見警卷第232 至237 、247 至25 2 頁;周叔嫺部分,見警卷第253 至258 頁;孟慶毅部分, 見警卷第210 至216 、226 至231 頁;陳昭銘部分,見警卷



第86至91、100 至106 頁;柯世佑部分,見警卷第174 至18 8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見警卷第529 至534 、535 至536 頁)、機房現場位置圖 (現場除客廳、廚房外,共有包括編碼A 至E 之5 個房間, 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 至31 5 頁)、查扣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19 至320 頁)、現場數 位證物採證紀錄(見警卷第322 至327 頁)、數位鑑識報告 (見警卷第336 至351 頁)、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通話紀 錄數位鑑識資料(見警卷第59至66頁)、前開機房電腦內之 詐欺用手稿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資料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頁)、現場查獲之隔音箱、平板電腦收支表 之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94 01號卷第111 至130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許文彬吳建平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2 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彬吳建平之罪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 立。
㈡本件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柯喬偉擔任負責人,並負責 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兼 話務人員,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則負責與被害人通話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 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



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 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 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核被告許文彬 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被告吳建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文彬吳建平 所為,與當時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彬所犯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4 罪,被告吳建平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11 罪,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之,且撥打 號碼不相同,其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10 6 年4 月21日施行,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均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之前,故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本件詐 騙集團尚非犯罪組織,其行為自不屬於參與犯罪組織,附予 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文彬於101 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偵緝92號卷第33頁)。被告許 文彬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 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許文彬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許文彬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已坦承犯行,而其於本件犯罪之 前,只有犯前開之毀棄損壞罪,其行為時亦年僅19歲,且該 罪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酌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情節,非居於關鍵或核心人物地位,如依累犯 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再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 月,而須 入監服刑,與檢察官起訴涉案情節較重且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3 項適用之原審同案被告楊孝鈞之宣告刑相同,將 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依前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彬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非可採。
2.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所為詐騙行為,雖均已著手實施詐術行 為,然未得逞,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 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 謀不法獲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期獲取不法財物,而本件詐 欺機房成立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 難。然念及本件詐騙集團存續時間非長,且被告2 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 人均擔任話務人員,但非親自撥 打、接聽附表二所示各通電話之人,其等2 人參與程度比起 柯喬偉潘昱瑞而言相對較輕,且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詐 騙成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暨兼衡被告許文彬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蛋糕店工作,月 入約2 萬6000元,與奶奶、舅舅、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吳建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汽車美容清 潔工作,月入約7 萬元,與妻女、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 訴289 號卷第350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文彬所 犯4 罪,各量處有期徒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被告吳建平所犯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敘明沒收情節如下:⑴被告許文 彬因使用其名義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用房屋,而自柯喬偉處 取得2 萬元之報酬,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訴289 號卷第349 頁),然因被告許文彬承租該屋之時間為106 年 3 月8 日,當時本件詐騙機房尚未建置完成,亦未實施任何 詐騙行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立後,復未因實施詐騙犯行而



創造出任何利益(均屬未遂),故柯喬偉雖可能出於隱匿自 己身分,以防日後遭到追緝之考量,委請被告許文彬具名承 租房屋,但其等當時所為既非犯罪行為,又未因此直接或間 接產出犯罪利益,應認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許文彬因本案詐欺 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是因負責租屋而從柯喬偉處取得之 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法 院於審理柯喬偉之案件認定為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見訴289 號卷第269 至285 頁之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 第23號判決書),且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於原審審理時,均 陳稱自己並無東西被扣案等語(見訴289 號卷第349 至350 頁),堪認上開物品雖經用於犯罪,但毋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許文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給予自新機會, 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被告吳建平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育 有1 歲之女兒,父親又罹患食道癌,家裡需賴我幫忙工作賺 錢,請給予自新機會,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許 文彬、吳建平所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許文彬係累犯,於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與被告吳建平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經原審對其2 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均已屬最低度刑,再參諸被告2 人係參與詐騙集團,與一般 詐欺罪非屬集團性犯罪之性質有異,所為已擾亂社會治安, 亦破壞我國之聲譽,原判決就2 人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被告許文彬部分)或1 年4 月(被告吳建平 部分),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允當,且被告2 人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許 文彬所犯部分,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吳建平所為,基 於前開說明,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另同案被告楊孝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參與之詐騙 │
├──┼────────┼──────────┼──────────┤
│ 1 │許文彬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 │附表二編號1至4 │
│ │ │月3日(本案詐騙集團 │(均為106年4月21日之│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前所犯) │
│ │ │犯罪組織) │ │
├──┼────────┼──────────┼──────────┤
│ 2 │楊孝鈞 │106年4月5日至同年4月│附表二編號5至22 │
│ │ │27日(本案詐騙集團自│(其中編號5至編號18 │
│ │ │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
│ │ │罪組織) │犯) │
├──┼────────┼──────────┼──────────┤
│ 3 │吳建平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 │附表二編號1至11 │
│ │ │月10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前所犯) │
│ │ │犯罪組織) │ │
├──┼────────┼──────────┼──────────┤
│ 4 │柯世佑 │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 │附表二編號21至22 │
│ │ │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後所犯) │
│ │ │犯罪組織) │ │
├──┼────────┼──────────┼──────────┤




│ 5 │柯喬偉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 │附表二編號1至22 │
│ │ │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 │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
│ │ │犯罪組織) │犯) │
├──┼────────┼──────────┼──────────┤
│ 6 │潘昱瑞張珮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 │附表二編號1至22 │
│ │姚俊男戴弘儒、│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 │
│ │王佩陵孟慶毅、│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
│ │陳昭銘 │犯罪組織) │犯) │
├──┼────────┼──────────┼──────────┤
│ 8 │陳敬文 │106年4月上旬至同年5 │附表二編號3至22 │
│ │ │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3至編號18 │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
│ │ │犯罪組織) │犯) │
├──┼────────┼──────────┼──────────┤
│ 9 │陳宗奕 │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 │附表二編號20至22 │
│ │ │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
│ │ │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後所犯) │
│ │ │犯罪組織) │ │
└──┴────────┴──────────┴──────────┘
附表二
┌─┬─────┬───────┬──────────────┬───────────┬───────┐
│編│行為方式 │電話號碼 │開始通聯時間 │共犯 │備註 │
│號│ │ │ │ │ │
├─┼─────┼───────┼──────────────┼───────────┼───────┤
│1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2017/3/31(上午)09:31:16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以被告潘昱瑞持│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用之平板電腦撥│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許│打左列大陸地區│
│ │ │ │ │文彬、吳建平 │被害人電話。 │
├─┼─────┼───────┼──────────────┼───────────┤ │
│2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3/31(上午)09 :32: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許│ │
│ │ │ │ │文彬、吳建平 │ │
├─┼─────┼───────┼──────────────┼───────────┤ │
│3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下午)11:40:36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許文彬吳建平 │ │
├─┼─────┼───────┼──────────────┼───────────┤ │




│4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3(上午)09:20:21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許文彬吳建平 │ │
├─┼─────┼───────┼──────────────┼───────────┤ │
│5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5(上午)09:05:13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6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5(下午)08:29:53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7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6(下午)02:20:46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8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6(下午)05:27:29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9 │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7(上午)08:15:07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10│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7(上午)11:59:13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11│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7(下午)01:47:59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吳建平 │ │
├─┼─────┼───────┼──────────────┼───────────┤ │




│12│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1(下午)12:32:49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3│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1(下午)01:55:01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4│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2(上午)08 :32:5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5│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2(上午)08 :37:0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6│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2(下午)12 :42:00│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7│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7(上午)09 :11:1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8│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17 (下午)01:18: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19│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21(下午)03:09:47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20│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23(下午)01:02:35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楊孝鈞 │ │
├─┼─────┼───────┼──────────────┼───────────┤ │
│ │ │ │ │ │ │
│21│撥打電話 │000000000000 │2017/4/25(下午)12 :5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陳宗奕柯世佑、│ │
│ │ │ │ │楊孝鈞 │ │
├─┼─────┼───────┼──────────────┼───────────┼───────┤
│22│接聽回撥 │000000000000 │2017/4/27(下午)01 :35: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柯喬偉於106年4│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月27日下午1時3│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5時許前某時經 │
│ │ │ │ │敬文、陳宗奕柯世佑、│由詐騙系統商群│
│ │ │ │ │楊孝鈞 │發詐騙語音給不│
│ ├─────┼───────┼──────────────┼───────────┤特定大陸地區民│
│ │接聽回撥 │000000000000 │2017/4/27(下午)01 :42:3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眾後,左列號碼│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所示之大陸地區│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民眾陷於錯誤,│
│ │ │ │ │敬文、陳宗奕柯世佑、│回撥經轉接至被│
│ │ │ │ │楊孝鈞 │告潘昱瑞持用之│
│ ├─────┼───────┼──────────────┼───────────┤平板電腦,然潘│
│ │接聽回撥 │000000000000 │2017/4/27(下午)02 :44:2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昱瑞未接聽。 │
│ │ │ │ │、姚俊男戴弘儒、王佩│ │
│ │ │ │ │陵、孟慶毅陳昭銘、陳│ │
│ │ │ │ │敬文、陳宗奕柯世佑、│ │
│ │ │ │ │楊孝鈞 │ │
└─┴─────┴───────┴──────────────┴───────────┴───────┘
附表三
┌─┬──────────────┬──┬───┬─────────────┐
│編│ 扣 押 物 │數量│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USBKILLER(電腦殺手) │3 支│柯喬偉│在客廳扣得。 │
├─┼──────────────┼──┤ │ │
│2 │USB(黑色) │3 支│ │ │
├─┼──────────────┼──┤ │ │




│3 │ASUS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4 │IPAD MINI │10台│ │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 │MP3隨身聽 │1台 │ │ │
├─┼──────────────┼──┤ │ │
│8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台 │ │ │
├─┼──────────────┼──┤ │ │
│9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 │ │
│10│行動WIFI分享器 │1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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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