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9號
KSHM,108,上訴,849,201909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 原判決關於劉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劉威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劉威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00000000/06,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 毒品轉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至11月5 日間,均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鄂坤義4 次、黃皇清1 次(各次聯絡方式、轉讓時間 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所示)。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劉威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 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至11月15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處,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鄂坤義1 次、



陳豐樺2 次、蔡基定1 次、巫慶國1 次,並完成毒品交易, 惟其中鄂坤義陳豐樺部分賒欠價金,其餘則已全數收取價 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5 至9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尚未收取價金) 。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威廷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猶不知 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 4 時許,在上開內門區中正路17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對劉威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許至上 開內門區中正路175 號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威廷所有供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 包裝袋10個)、注射針筒1 支,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經警採集劉威廷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8 頁,107 偵115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227 、377- 379 頁,原審卷第54-56 、75-80 頁,本院卷第129 、235 -257頁),核與證人鄂坤義陳豐樺蔡基定巫慶國、黃 皇清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122-124 、128-130 、 155-159 頁,107 他2900號卷《下稱他卷》第39-41 、295- 296 頁,偵一卷第231-234 、363-365 、374-377 頁)相符 ;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人蔡基定持用之手機LINE通 話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接觸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5-61 、63- 65、67-69 、299-230 、318-325 頁,警 一卷第13-23 、29-43 頁,警二卷第131-139 、142-143 、 149 、161-163 、177-178 、181 、225-227 、229-232 頁 ,偵一卷第391-393 頁)。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30日第KH/2018/B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27頁);又扣案 粉末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經檢驗 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449 頁)。
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注射針筒1 支,及供聯絡轉讓、販賣 海洛因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 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已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0 7 年11月15日),縱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8 月 22日)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我 自己有在吃,會賣是因為可以補貼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227 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5 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10),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一㈡5 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 至9 ),均係犯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明 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本件11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3 頁)。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件依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本件再 犯類似罪質之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本件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本件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 (及)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自得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惟酌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各為300 元(3 次,均尚未取 得價金)、500 元(2 次,均已取得價金),顯見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亦少,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 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就被告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 ,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本件5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且參以「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 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是原審關於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 判決,經核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僅有沒收部分諭 知不當,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 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聯 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此 部分之沒收卻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明顯有誤。
⑵被告本件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 知,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就: ①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 0/06、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 級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 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販賣所 得各500 元、5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9 罪刑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人 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為 轉讓犯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且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 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卻又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宣告刑,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復說明「①扣案海洛因10 包(含包裝袋10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見原審 卷第80頁審判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注射 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③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有關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核無不 合。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清何,及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依被告於偵訊陳述「我於107 年10月6 日11時許後、107 年 10月25日13時42分許後,各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0.4 公克各 1 包,價格均為1,8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26 頁),因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轉讓、販賣(犯罪 時間均於107 年10月6 月11時許之前)之海洛因,來源並非 「陳清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7 年10月 22日中午轉讓海洛因犯行,已距其於107 年10月6 日向「陳



清何」購買海洛因後近半個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 9 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犯行,距107 年10月25日向「陳清 何」購買海洛因後亦有4 日至20日,以被告自承有施用購自 「陳清何」之海洛因行為(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其1 次 僅購買0.4 公克,縱如其於本院所陳會在毒品中加入糖分裝 ,然其既有將部分海洛因供販賣之用,當不可能加入大量的 糖,而影響購買者施用海洛因之效果,自難認距其於107 年 10月6 日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後已近半個月之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轉讓之海洛因,距其於107 年10月25日向「陳清 何」購買海洛因後已有4 日至20日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 9 所示轉讓、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陳清何」所購得;又 於被告為警查獲同一日之稍早,「陳清何」即已因另案為警 查獲,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12202 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 號提起公訴,惟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關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08713220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陳清何 」個人刑案資料查詢單、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193 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何」之情 事。是被告本件11次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轉讓第一級毒品增加毒品 之流通性,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 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態度(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 (轉讓、販賣、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 利益),及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 子事項,就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5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乃就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犯行部分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犯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罪)、7 年10月(2 罪)不等,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屬低度之刑;原 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 )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更屬從輕,亦符合 內、外部性之界限;再者,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 犯行,就本件維持一貫之良好犯罪態度,亦無從認原審本件 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執 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交易(轉│交易(轉│買受(轉│轉讓、交易方式 │
│ │讓)時間│讓)地點│讓)對象│ │
│ │ │ │ │ │
├──┼────┼────┼────┼─────────────┤
│1 │107年10 │高雄市內│鄂坤義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4日上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9時18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2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0時1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3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2日中│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2時2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4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5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53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5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5日上│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30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許 │ │ │前某時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
│ │ │ │ │至左列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 │
│ │ │ │ │坤義(重量不詳),證人鄂坤│
│ │ │ │ │義本次價金300元尚未交付, │
│ │ │ │ │即於同日為警查獲。 │
├──┼────┼────┼────┼─────────────┤




│6 │107年10 │同上 │陳豐樺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9日下│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1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7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日下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時2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8 │107年8月│高雄市內│蔡基定 │證人蔡基定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6日中午 │門區隘寮│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12時許 │7號 │ │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於│
│ │ │ │ │左列時間聯繫後,被告即至左│
│ │ │ │ │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小包予證人蔡基定(重量 │
│ │ │ │ │不詳),證人蔡基定則交付價│
│ │ │ │ │金500元。 │
├──┼────┼────┼────┼─────────────┤
│9 │107年11 │高雄市內│巫慶國 │證人巫慶國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下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56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巫慶國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巫慶國( │
│ │ │ │ │重量不詳),證人巫慶國則交│
│ │ │ │ │付價金500元。 │
├──┼────┼────┼────┼─────────────┤
│10 │107年8月│同上 │黃皇清 │證人黃皇清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12日上午│ │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6時20分 │ │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繫後│
│ │前某時許│ │ │,證人黃皇清即至左列地點,│




│ │ │ │ │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包(重量約0.1公克)予證│
│ │ │ │ │人黃皇清。 │
└──┴────┴────┴────┴─────────────┘
 
附表二:原審主文
┌─┬───────┬────────────────────┐
│編│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