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荺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號
、第81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荺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黃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主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黃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簡柏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君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 起公訴)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先 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以取信之,藉此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項(俗稱「 車手」)。嗣黃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上揭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中央健康 保險署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並由黃荺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
示,至超商操作ibon系統領取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再 持以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與各該告訴人見面,將偽 造公文書交付予各該告訴人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偽造公文 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終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 面交現款予黃荺,或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黃荺, 由黃荺以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上開詐騙集團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各該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與金額、黃荺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分 擔及其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黃荺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旋將款項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張君毅,並 獲張君毅交付每件詐騙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 之酬勞(黃荺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詐騙手法」欄位所示)。嗣經各該告訴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 黃荺投宿旅館之住房登記資料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 荺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銅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雷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王祥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暨尤文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31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上開併案意旨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 、5 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荺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80 頁至 第181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荺(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 頁至第39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 ,併一案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至 第217 頁、第370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09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 第58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 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344 頁至第351 頁) ,且有skype 帳號「f2858f238444d1 286」、「asde12567 」之通聯紀錄(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及附表二編 號1 至5 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 處亦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超商領取該詐騙集團偽造 之公文書,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各該告訴人,並負責向各告 訴人收取現款或持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由其轉 交贓款,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並未 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 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 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中均負責以skype 網路電話 與其聯繫之「簡柏晏」及負責向其收取贓款之張君毅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7 頁),足認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中,係各冒用諸如行政院 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要件。
㈡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 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 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 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 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 ,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 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 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 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 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 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 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 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 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 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4 紙,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共2 枚,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 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被告所出示如附表 三編號3 、4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各2 枚,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 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㈣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5 所分別交付各該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2 至3 、4 所 示偽造之文書,分別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 作,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普通印文或公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 、案號,縱使其上偽造之印文與印信條例或機關全銜不符, 仍使告訴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 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 謝鳳蘭之文書雖未扣案,然針對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雷天國對其於該次犯行案發時獲被告交付文書之內容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當時給其1 張單子,其確定上 面有地檢署之字樣,其上之內容及格式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類似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 頁),顯示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3 犯行中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之文書,亦係偽 以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與格式均與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偽造之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相類,自仍屬偽造之公文
書無疑;而針對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蘭對 其於該次犯行獲交之文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其 的是搜索令,其沒有看清楚內容就丟掉了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350 頁),足見該文書之內容雖不詳,然亦屬偽冒檢察機 關偵查權限製作之文書,再佐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交給告訴人的偽造文書格式都與附表三所示文書相類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51 頁),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犯行中 交付予告訴人謝鳳蘭之文書,亦係偽冒司法或檢察機關名義 ,足使告訴人謝鳳蘭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同屬偽 造之公文書甚明。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各該告訴人以取信之 ,所為自均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構成要件。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 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取告訴人 王祥泰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從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㈥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 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 後(即第2 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 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核被告所為如下:
⑴被告係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 7 年10月3 日即第一次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王祥泰得逞,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 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詳如前述),其嗣後本案再為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共 4 件)犯行,自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原審訴 字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18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針對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所犯法條,條號雖載為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號), 惟起訴書對此部分罪名已載明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 犯罪事實欄亦均詳載被告本件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 見起訴書之真意實為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載條號僅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文書上 偽造各該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均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犯行中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告訴人王祥泰交付之提款卡先後
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與「簡柏晏」、張君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 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 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 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 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 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②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 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 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 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 云。惟查:
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 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 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 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 為限。本件附表一編號1 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第416 號、第1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 罪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值青壯,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 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詐 欺犯行,致上開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28萬至250 萬元不等之 財物損失,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銅標所受損害已 達80萬元,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謝鳳蘭、尤文斌所 受損害更超過200 萬元,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侵 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 賴;且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本件 多起詐欺犯行,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淺,再參以其 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各次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負責出示偽 造之公文書並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之詐欺犯罪參與程度,以及 其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獲交3 萬至6 萬元不等之 報酬,不法所得尚非甚微,且犯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等部分,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犯後對本 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非甚差,另酌以被告自 承係為繳房租以及家中經濟因素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原審訴字卷第370 頁),以及告訴人王祥泰之代理人王祥益 、告訴人雷天國、謝鳳蘭、尤文斌均當庭表示刑度由原審法
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3 頁),兼衡附表 二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被羈押前以協助家中夜市攤位生意為 業、每月收入約2 萬至7 萬元不等、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 訴字卷第371 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 至5 「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因參與附表二 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 萬元、3 萬元、6 萬元、 6 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其於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等雖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尚未判決確定, 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至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 至 5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得28萬元至250 萬元不等之款項等 情,雖如前述,惟被告除所獲取之上開酬勞外,卷內並無其 直接全數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 犯罪不法利得之部分,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⑵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附表三編號2 、3 、4 之「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犯行中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 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②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被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 、5 所示犯行中所行使),既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收 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③又針對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 雷天國、謝鳳蘭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就該文書本身而言,
既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謝鳳蘭收受,自亦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此部分偽造之公文 書未扣案而內容不詳,已無從確認該公文書上是否有偽造之 印文或公印文,縱有偽造之印文,亦無從查考該印文內容; 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雷天國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出示的單子伊 撕掉了等語(警一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蘭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該公文書對方要其撕掉並放在水裡,其後來 就丟掉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0 頁),足見上開偽造公文 書上縱有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亦已銷燬滅失,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次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惡性(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 、犯罪所居地位及所得(犯罪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以及其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獲交3 萬至6 萬元不等之報 酬)、犯罪後態度(坦認犯行),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 至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3 月、2 年、1 年10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及 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 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不宜論以二罪而分論併罰,且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詳如前述),惟原審就此部 分論以二罪而分論併罰,並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項下諭知「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依前開 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及沒收、追徵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值青壯,明知當 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 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 ,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王祥泰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足認被 告所為造成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 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 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繼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程度非淺,再參以其於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犯行中,係 擔任負責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犯罪參與 程度,以及其獲得3 萬元之報酬,不法所得尚非甚微,且犯 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及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犯後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亦非甚差,另酌以被告原審自承係為繳房租以 及家中經濟因素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審訴字卷第37 0 頁),兼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被羈押前以協助家中夜 市攤位生意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至7 萬元不等、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10 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 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 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 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 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 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 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 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 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 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 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