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6號、106 年度
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偉明知其並未向屏東縣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透過不具犯意聯絡之黃陵 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 理且通緝中),向不知情之楊進財、楊明風2 人承租坐落屏 東縣○○鄉○○段00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 地,嗣於103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前,自不詳處所 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將不詳公司因 煉製鋼鐵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爐渣)運載至上開土地上 傾倒堆置而為清除、處理【堆置情形共分3 堆,數量共為43 61.84 立方公尺(即A 區3844.75 立方公尺、B 區307.35立 方公尺、C 區209.74立方公尺),詳附件,下稱本案爐渣】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舉報,派員 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確有堆置本案爐渣之情事,而將全案 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調查後, 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陳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行,辯稱:我僅係幫忙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尋找出租 土地的地主,是土地的介紹人,我沒有從事清理廢棄物的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則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㈠第 312 頁,本院卷第144 頁),並對於坐落屏東縣○○鄉○○ 段00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為證人楊進財 、楊明風及訴外人楊福來、楊南忠、楊進源、楊素美、楊福 仕、楊龍福及楊福春等人共有,而同案被告黃陵宏就上開4 筆土地分別與證人楊進財、楊明風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土 地範圍載為坐落同段76號、77號、118 號等3 筆土地,租期 為1 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證人楊進財、楊明 風各收取2 萬5,000 元之租金),嗣於同年8 月19日遭民眾 檢舉而經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1日至坐落同段77號、117 號 、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上查獲堆置本案爐渣等事實均 不爭執,此與同案被告黃陵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 序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卷)㈠第21頁、原 審法院卷㈠第145 頁】,並有證人吳世春、楊進財、林慧玲 、葉國欽、高偉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楊明風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4676卷㈠第17至25頁、第158 頁,原審法院 卷㈡第74至第86頁、第134 至151 頁、第214 至223 頁、第 232 至233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謄 本(警卷第1 、2 頁、第13至27頁、第207 至229 頁)、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3 日 、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21日督察 紀錄(警卷第169 至17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至18 8 頁、第231 至233 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193 至197 頁)、建利環保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205 至206 頁)、本 案土地爐渣等物品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 ㈠第251 至267 頁)、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法院卷㈠ 第341 至347 頁)等件在卷可稽。基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至本案爐渣如附件所示堆置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 號、第117 號、第118 號及第119 號等4 筆土地上,而與同 案被告黃陵宏與證人楊進財、楊明風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地號為同段第76號、第77號及第118 號等3 筆土地 為不同乙情,據證人楊進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當時是吳世春跟我說有人要租土地堆置砂石,至於幾個人要 租,我不清楚,當時我與吳世春、被告有一起去坐落屏東縣 ○○鄉○○段00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看 現場,之後再由同案被告黃陵宏跟我們簽約。後來發生本案 ,我有去現場看過,本案爐渣確實就是堆置在我出租的這4 筆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86至89頁、原審法院卷㈡第74 頁、第83至84頁);證人楊明風於偵訊時結證稱:同案被告 黃陵宏確實有向我跟楊進財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 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 ㈠第1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確實有與地主楊進財、楊明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 承租的土地就有堆置本案爐渣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㈠第 145 頁),且被告亦坦承如附件所示用來堆置爐渣之坐落屏 東縣○○鄉○○段00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 地確實是同案被告黃陵宏實際上所承租地號,則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雖記載是同段76號、77號、118 號等3 筆土地,然實 際上出租且堆置本案爐渣之地號應屬屏東縣○○鄉○○段00 號、117 號、118 號及119 號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合先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爐渣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產出的「脫硫渣」,應定性為「產品」,而非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39 頁),則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本案爐渣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若本案爐渣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陳文偉是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㈢被告陳文偉、同案被告黃陵宏及黃文仁間是否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三、本案爐渣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制之標的乃係廢棄物,而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亦即本案發生時有效之廢棄物 清理法,僅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 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 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 以客觀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 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 效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 情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㈡嗣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固 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 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 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 、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應視其為 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 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 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該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故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 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 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 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即,修法後業 已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雖然該等規範亦不外乎係從主客觀 二方面、經濟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認定標準,惟 本案行為時點既係在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是 以修正後規定尚難直接予以適用,於本案之判斷上,仍應以 首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
㈢本案土地於受稽查過程中,查獲大量灰色砂質凝固狀不明物 ,經判定為爐渣。而爐渣又稱溶渣,是火法冶金過程中所生 成、浮在金屬等液態物質表面的熔體,其組成以氧化物(二 氧化矽,氧化鋁,氧化鈣,氧化鎂)為主,還常含有硫化物 並夾帶少量金屬,是多孔性鹼性物質且硬度像石頭,故依上 開特性,以本案爐渣係以外觀認定為廢棄物。又本案爐渣係 於事業於製造過程產方才會產生之廢棄物,固為事業廢棄物 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12月27日屏環查 字第10334068800 號函、107 年11月8 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 4193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 頁、原審法院卷㈠第 219 頁),而後環保局人員將本案爐渣採樣送驗,並無驗出 毒性反應,此有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93 至197 頁),並有卷附之廢棄物代 碼查詢表(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41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63 至167 頁)、本案土地爐渣等物品測量土方計算報告 書(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51 至267 頁)可證,可知本案堆置 之物品應屬煉鋼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之物。而本案爐渣自 103 年8 月21日遭環保局人員查獲後至今,一直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而未有其他進一步處理或用途,業據證人葉國欽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49 頁), 並於108 年3 月22日採樣本案爐渣送法院查扣,此有原審刑 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91 頁)。衡情,本案爐渣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縱 認本案爐渣之堆置者主觀上並無拋棄之意,然本案爐渣堆置 至今已近5 年而未清除、處理,客觀上已不具任何效用,揆 諸前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說明,可認本案爐渣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
㈣而辯護人主張本案爐渣應為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脫硫渣,應係 產品而非廢棄物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葉國欽、高偉哲於偵訊 中之證述(偵4676卷㈡第23頁、偵4676卷㈠第84頁、第159 頁)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 12月3 日、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169 、171 頁)為據,然查:
⒈證人葉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堆置的物品無法確認是 中鋼公司產出,然縱認是中鋼公司產出,也不能任意棄置。 而我不清楚爐渣、脫硫渣的定義有何不同,我也不會分辨, 但我認為是統稱爐渣,我也不清楚爐渣的成分有無脫硫渣, 而我們後來在106 年1 月請測量公司測量,測量的範圍就是 103 年8 月21日查獲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43 至148 頁);證人高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個案子是
在103 年8 月就遭民眾檢舉,而我至本案土地勘查時,看到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不是正常的土壤,也不是一般砂石,是像 煉鋼廠爐下出來的東西,我個人是判斷為脫硫渣,我的判斷 依據是「爐渣是沒有處理過,沒有磨過的,比較大塊,裡面 有含鐵的;而脫硫渣有磨過,有處理過的」,但因為沒有追 查到本案堆置物品的來源,故也無法判定就一定是脫硫渣, 也無法直接認定是自中鋼公司所產出,但縱認是中鋼公司出 產的脫硫渣,也應該有處理該脫硫渣的流程,而非僅係任意 堆置在農地,而本案堆置的物品,既無法直接認定是來自中 鋼公司,也無法證明是產品,故被告將本案爐渣任意堆置在 農地不處理,就會認定本案爐渣是廢棄物等語稽詳(見原審 法院卷㈡第233 至236 頁),可知前開兩名證人葉國欽、高 偉哲之證述內容,並無法直接得以認定本案堆置之物品是脫 硫渣而非屬廢棄物,另從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3 日、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錄觀之 ,該紀錄上所載乃「疑似脫硫渣」,而本案爐渣追查結果並 無證據顯示係自中鋼公司所產出,是僅能認定本案土地堆置 之物品應屬煉鋼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之物,而認屬爐渣。 ⒉退步言,縱認本案堆置之物品,可能經加工處理而有其他效 用,可作為「產品」,然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而因相關主管機關認為登記為產品後,始無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查本案爐渣既查無來源,更無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之規定登記為產品,且本案查獲至今仍堆置在本案 土地(農地)上,客觀上並無任何再利用、處置行為,已如 前述,則辯護人僅以「名稱」即主張本案爐渣可作為「產品 」而非事業廢棄物顯然無據,是本案爐渣確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
⒈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受被告所託,說要 租土地堆砂石,故而介紹被告向地主楊進財承租土地,我不 認識同案被告黃陵宏,當初要簽約時,我只有帶被告過去跟 地主楊進財簽約,我不清楚誰是實際承租人,出事後,地主 楊進財跟我聯繫,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見 警卷第62至63頁、偵4676卷㈠第19至20頁、第85至86頁);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拜託我找地,說要放砂石 ,我就介紹楊進財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提到他的老闆要承租
,但我沒有聽他介紹或看過被告口中的老闆,介紹之後,楊 進財就帶我跟被告去看土地,當時被告跟楊進財有在談論租 金,我有叫楊進財算便宜一點,等到要簽約時,我就先走了 ,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承租的等語(見本案卷㈡第215 至220 頁、第222 頁)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地主楊進財於偵訊結證稱:我接到吳世春的電話,說 有人要向我租地堆置砂石,後來吳世春就帶人來找我看地, 而跟我一起到現場看地的是被告,也是被告跟我談租金價格 ,等我們在現場談好價格後,過了幾天,被告就叫同案被告 黃陵宏跟我簽約,但我認為是被告要跟我租地,因為旁邊的 人都叫他「董仔」(台語),至於租賃契約書是黃陵宏簽約 的,而不是被告簽約,我當時只是認為那是他們內部合夥的 問題,就沒有想太多,簽約當時,契約及租金5 萬元都是被 告交給我;後來發生事情後,我就打電話給吳世春,吳世春 就說要找被告出來處理,被告到環保局還一直說堆置的東西 是細砂,等環保局人員拿出採樣的東西後,被告就沈默了, 並表示會盡快搬走堆置的物品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81至83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時結證稱:因為吳世春認識我,他 說朋友要放沙子,由於我的土地沒有使用,政府會徵收空地 稅,因此想要出租給他人。後來實際上跟我談土地承租、用 途、租金及去現場看土地的都是被告,而被告也有告訴我是 要放砂子,並且向我殺價,我們才以2 萬5,000 元的租金成 交,後來契約書是被告拿出來的,因為簽約當日現場很多人 ,所以契約書是誰現場寫的,我也不確定,但租金是被告給 我的,後來環保署叫我去說明,我找吳世春,吳世春就通知 被告,後來由被告跟我一起去,而我有問被告關於環保局人 員給我看的一包東西,被告就叫我不要再問了等語相符(見 原審法院卷㈡第74至86頁)。
⒊綜合上述,首揭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內容、證人楊進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渠 等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吳世春與被 告為朋友,而證人楊進財僅係本案土地之出租者,與被告於 出租本案土地前則不相識,渠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而 本案發生後,證人吳世春及楊進財第一時間找尋之對象均為 被告,且被告甚至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允諾處理堆置之 本案爐渣(見偵4676卷㈡第104 頁),被告既就土地之承租 細項、用途、租金與證人楊進財磋商,並親至本案土地現場 場勘、事後更對本案堆置之爐渣表示負責之意,均顯現被告 並非僅係一般單純之土地介紹人,實與一般承租人無異,是 被告應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堪以認定。
㈡本案爐渣係由被告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⒈證人趙光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在砂石場上班,且經 常經過台17線,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經過本案土地時有看 到運輸帶及碎石機,故至本案土地詢問,到場就看到曾經與 我同在高雄監獄服刑的獄友即被告,當時服刑時,我在7 工 場,而被告在9 工場,後來被告再被調到才藝班,所以我認 得他,而當時他正在現場忙用輸送帶要把堆置在現場的爐石 灰渣等塊狀的廢棄物,磨成粉末後,倒在他們向楊進財等地 主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當時我有問被告放置在現場的輸送帶 及碎石機是誰的,是否有要賣?被告說放在現場的輸送帶及 碎石機是他的,可以賣,但是他出價很高,向我索價15萬元 ,但是我認為他的輸送帶及碎石機是中古的舊機器,而且主 要零件只有一顆馬達,而且組裝不是原廠的,價值沒有這麼 高。我就沒有同意了;加上我本身有在砂石廠上班,對砂土 有研究,我一看他堆置在現場的那疑似砂土的粉末,並非是 砂土,而是廢爐渣等廢棄物。所以我還跟被告說你把這個廢 爐渣等廢棄物粉末倒到這邊,卻騙地主說是砂土,這樣行的 通嗎?而且現場是種芹菜的的良地,你卻充當傾倒廢爐渣等 廢棄物粉末,你這樣不是很么壽,結果被告對我的質疑都不 講話,我還有問他到底是用何手段租到這位於路邊的良田, 他不回答我,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4 至160 頁)。佐以證人吳世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趙光慶有可能 去本案土地看過,所以跟我說他要買輸送帶、碎石機等機具 ,我就叫他去找被告,後來我有帶趙光慶去本案土地找被告 ,讓被告跟趙光慶自己談,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㈡第221 至223 頁),且證人趙光慶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 94年10月25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101 年6 月5 日出監,於服 刑期間確實在第7 工場,而被告則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11 月1 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100 年11月29日出監,於服刑期間 確實在9 工場並且轉業至糖果坊自營,此有法務部矯正屬高 雄監獄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81 、282 頁)。衡以證人趙光慶與被告素無仇隙,僅曾與被告同在高 雄監獄服刑,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證人趙光慶談論機具買賣事宜,則證人 趙光慶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⒉另證人林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本案土地附近有農地, 從事種菜的工作,我經常騎車經過本案土地旁的農用小路, 該路面低窪有坑洞,而我看到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那麼多砂土 ,於是我就過去本案土地上,想要拿一些砂土來補路,這時 候被告過來看到我在弄砂土,就向我表示「這些砂土都是他
的,我要用就拿去,用多少都沒關係」,但因為那砂土看起 來是灰白色、且帶有一點臭味,所以我就問被告這是不是有 毒,被告說沒有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趕緊到環保局去 檢舉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103 年間,因為在本案土地附近有種植香蕉及蔬菜 ,故時常會經過本案土地,有看到很多次,有許多大卡車進 來,而我在103 年8 月19日有請我女兒向環保署署長信箱報 案陳情本案,因為當時土地上堆置著很多、很大的泥土,看 起來黏黏的、亮亮的,下雨後會有很多泡泡,顯然不是一般 的沙土,我怕會危害我們附近的農地,因此才去陳情,讓環 保署過來看看有沒有毒,而我有在現場看到一位年輕男子開 轎車進來,我跟他說我要拿一些他們堆置的東西去補壞掉道 路,該名年輕男子也允諾,並告知我那些都是他們的。後來 我因為陳情本件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很多人的照 片讓我指認現場看到的年輕男子是誰,由於該名年輕男子與 我認識的一個老闆兒子長的很相似,所以我就認出該名年輕 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而當時所看到的年輕男子與本案在庭 的被告相較之下,只有體型變的比較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㈡第134 至14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慧玲前後證述情節一 致,並衡以證人林慧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之刑 責而有故意指認被告之情,且證人前開證稱在庭之被告與當 時警方所提供指認之照片相較之下(見警卷第49頁),現在 體型變的較胖等語,由本院審理時以在庭被告相較於照片中 之模樣,證人林慧玲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林慧 玲證述被告向其表示本案爐渣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信。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黃陵宏拜託我幫 他找地,說要承租土地「堆置廢土」使用,因為是朋友關係 ,而無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當時我幫黃陵宏介紹土地,他有包6,000 元紅包給 我等語。然被告供稱前經營檳榔攤,現從事手機配件生意, 非以仲介土地為業,何以對於是否獲有居間利益,其前後所 述矛盾。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為「堆置廢土」所用, 雖爾後均改稱係要放置砂石,倘被告自始對於堆置廢棄物毫 無所知,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要堆置的物品即是「 廢土」而非「砂石」,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上有堆置 爐渣乙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且依被告前開 警詢所供稱之內容,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承租土地就是為了 堆置廢土,佐以證人趙光慶所證述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上之 機具商討買賣事宜時,當時本案土地上確實已有堆置大量爐
渣乙情,及證人林慧玲所證被告向其明確表示本案爐渣為其 所有等情,是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確實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供稱:我跟林正興是朋友,由於同案被告黃陵宏說他 們合作有問題,想要把本案土地轉租,所以我才去找林正興 幫忙,後來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如何轉租,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47頁)。然查: ⒈證人林正興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103 年9 至10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黃陵宏與被告來找我,稱他們的朋友黃 文仁要從事砂石業買賣,問我可否幫他們找承租土地的人頭 ,後來我跟羅弘翔講這件事,羅弘翔允諾幫忙,之後他們怎 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後來同案被告黃陵宏及被告找不到 羅弘翔拿身分證,因此由我聯繫羅弘翔後,將羅弘翔的身分 證影本轉交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陵宏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 41至43頁),倘證人林正興前開證述屬實(證人林正興有串 證之虞,詳後述),被告對於本案土地轉租不僅聯繫證人林 正興找尋承租人,更是親自向證人林正興拿取身分文件,顯 非單純仲介同案被告黃陵宏與證人林正興認識,可見被告前 開所供,顯屬避重就輕。
⒉又證人羅弘翔於偵訊中先證述:我根本沒有跟同案被告黃陵 宏接觸過,更不認識被告及黃文仁,而林正興確實有跟我講 要他有朋友想要租地,但是他朋友因信用已經破產了,不適 合再做租地承租人,希望可以找一個人來充當其租地之租地 承租人人頭,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朋友做租地承租人的人頭 ,但我向林正興說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就向林正興拒絕 表示我不願意當他朋友的人頭租地承租人,要林正興自己再 去找別人,所以林正興聽我完我拒絕充當他朋友的租地承租 人的人頭後,就跟我說他想買車,希望可以找一個買車的保 證人,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做買車的保證人,我有同意,當 時我有問林正興保證人是否要我本人到場簽名,林正興說不 用,林正興先叫我影印一份身分證影本給他,讓他拿給汽車 公司查詢我的個人信用,若我的信用良好,林正興再帶我到 汽車公司充當他的買車保證人,但過了二天,林正興就找我 說他不想買車了,不用擔任他買車的保證人,於是我就向林 正興要回我的身分證影本,此時,林正興就說他忘了帶來, 下次再給我,結果就一直沒有給我,我從來沒有拿過被告他 們的租金、也沒有承租任何土地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52至 53頁),顯與證人林正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雖證人羅弘翔 嗣後更改證詞:林正興跟我講要當人頭承租人,我確實有答 應林正興可以當他朋友承租土地的人頭承租人,後來同案被
告黃陵宏打電話過來,我雖有口頭同意,但是我表示要先見 面才能談,但是同案被告黃陵宏一直沒有出來跟我見面,而 過了2 、3 天同案被告黃陵宏又講他已找到人當他承租土地 的人頭承租人,所以我就沒當他土地承租人頭承租人,我們 一直沒有見面,也沒有在任何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 4676卷㈠第139 至140 頁)。證人羅弘翔前後證述截然相反 ,且與被告供稱之「轉租」情節不同而難盡採。 ⒊退步言,縱認本案土地有轉租與證人羅弘翔,然此部分仍無 礙於被告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已有堆置本案爐渣至土地上之 認定,故證人林正興、羅弘翔之證述仍無得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黃陵宏、黃文仁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情,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對共犯之共同被告而言,因刑事訴訟異於民事 訴訟法,重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必具真實性之內容,始得為 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其可否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暨 其價值如何,須區分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及其供述之利害關係 。於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間,因犯罪事實同一,主要事實 立證之證據資料共通且相關連,就犯罪事實本身之立證,被 告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固堪認定,然就共同被 告是否為共犯之指證,則須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使之 接受質詰,審究其利害關係以為斟酌判斷,倘有推諉罪責、 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之情形者,因其陳述損人利己,信用性 自較持平中肯或損己利人者薄弱,此乃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當然推演。
㈡關於黃文仁(已歿)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同案被告黃陵宏於105 年4 月21日警詢時(即第1 次警詢時 )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向楊進財、楊明風各以2 萬5,000 元 承租,租期為1 年,是要與「陳文仁」共同堆置土方,而本 案爐渣是我與「陳文仁」共同堆置,然我不清楚「陳文仁」 的年籍資料,我也無法聯繫他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復於同年6 月8 日警詢時改稱:我的合夥人叫做「黃文仁」 ,但我只知道他大概40歲,聽說是屏東縣萬丹鄉人,中等身 材,而實際上土地承租的事宜都是黃文仁與陳文偉接恰,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則同案被告黃陵宏之 合夥人究係是陳文仁抑或是黃文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倘同案被告黃陵宏確有與他人合夥,應可明確指出合夥人之 相關聯絡方式,然同案被告黃陵宏卻無法提出,則黃文仁( 已歿)是否果有參與本案,已非無疑。
⒉又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同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將檳榔
攤轉讓給我後,黃文仁都會來我的檳榔攤買檳榔聊天,我才 認識他的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21頁),然被告卻於同日偵 訊中供稱:同案被告黃陵宏是我以前的獄友,而我在同案被 告黃陵宏家附近開檳榔店,同案被告黃陵宏帶黃文仁到我的 檳榔攤請我幫忙找地堆置砂石,我才認識黃文仁等語(見偵 4676卷㈠第22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陵宏究係在何人經 營檳榔攤時認識黃文仁乙情,二人供述內容已互相齟齬。 ⒊且黃文仁已於104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黃文仁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97 頁),且黃文仁生前 之戶籍地址亦非屏東縣萬丹鄉,且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顯 示黃文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揆諸前開意旨,難認以被告 、同案被告黃陵宏之指證,即認黃文仁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黃陵宏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⒈被告黃陵宏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均供稱:我承租本案土地是要與黃文仁一起從事砂石業, 被告只是幫我們仲介土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4676卷㈡ 第22頁、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然於原審法院 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否認犯行。我雖然有簽 本案土地的租賃契約,但那是被告載我去簽約現場後,才告 訴我他沒有帶身分證,叫我先提供身分證跟地主簽約,之後 再轉租給他,並且提到租土地是要做生意的,要堆置石頭, 說大鵬灣有建案等情,但我聽不懂被告的意思,之後被告把 5 萬元租金交給我,叫我拿給地主的,而先前提到本案土地 有轉租等等的內容,其實都是被告叫我要這樣子說,說要給 我好處,後來也沒有給我,頂多給我三、五百買檳榔和菸, 其實本案土地都沒有轉租,都是被告去處理的,且被告還載 我到監獄裡會面證人林正興,討論如何串證,而上次開準備 程序的時候,被告載我來,並且叫我開庭時要坦承犯行,但 我所有內容都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㈠第183 頁、第185 頁)。是同案被告黃陵宏雖曾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坦 承是承租人,然卻自始均無供出本案爐渣如何處理,又同案 被告黃陵宏前開供稱與黃文仁合夥從事砂石業乙情已有上開 矛盾之處(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黃陵宏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並非得以完全採信,倘同案被告黃陵宏確與黃文仁 合夥從事砂石業,則購買砂石、機具、聘用人力,均需資金 投入,然被告黃陵宏卻對於後續重要投資事項全然無知,顯 與一般投資事業之常情未合;且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黃陵 宏確實有至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監獄接見證人林正興,此有證
人林正興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13 頁 ),並衡以前開證人林正興之證詞亦與證人羅弘翔之證述情 節不符,益徵同案被告黃陵宏供稱有與證人林正興串證乙情 ,實非不可採信。是同案被告黃陵宏於前開警詢、偵訊中供 稱其與黃文仁要租賃土地投資砂石業乙情,並非無疑。 ⒉又證人楊進財、趙光慶及林慧玲等人之證述,已如前述,可 知本案土地之承租事宜、現場決定機具買賣及本案堆置的爐 渣可否取用等情,均係被告所主導,且揆諸全案事證,除被 告黃陵宏曾於警詢、偵訊供稱其為土地承租人外(後已更易 前詞而否認犯行),被告之指證,實乃唯一之證據,而承前 開述,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事實上承租人,且係實際堆置本案 爐渣之人而論,難認被告毫無推諉罪責、避重就輕及嫁禍他 人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黃陵宏之供述,既存有上開不合常理 之處,且無證據可證同案被告黃陵宏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 際,已知悉該土地將來作為堆置本案爐渣使用,自難以被告 之指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遽認同案被告黃陵宏有為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同案被告黃陵宏對於黃文仁之指訴存有重 大瑕疵,且同案被告黃陵宏對於己身涉犯本案之供述已更易 前詞,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7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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