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儒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儒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引進,加入李唯 源(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仔」 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可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中抽取報酬,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與李唯源(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風仔」等 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 話予喬青芝,佯稱:喬青芝之子販毒涉及黑吃黑而積欠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要求喬青芝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喬青 芝之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喬青芝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遂 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元置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590 巷口人 行道座椅後方,蔡嘉儒則依集團成員通知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昌國小 前停放並將座墊置物箱轉呈可開啟狀態,迨李唯源依集團成 員通知前往上開後昌路人行道座椅後方取得現金30萬元後, 搭乘計程車至加昌國小前,將該現金放入上開機車座墊置物 箱內,蔡嘉儒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楠梓區德民路667 號,改 搭乘計程車前往搭乘高鐵至桃園站依約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 ,而從中抽取5 千元為報酬。嗣喬青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青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認定 被告本案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青芝、方柏沂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機車照片、手機通訊 畫面擷取照片、李唯源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44 頁),堪信被告就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事實部分,雖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知道有組織犯罪的 集團等語,然此經被告前揭自白在卷,且依上開物證亦可認 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有電話詐騙恐嚇被害人之集團 成員、前往現金置放點取款之李唯源、搭高鐵交款之被告、 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至少有4 人以上,其中單以被
告所知且接觸之犯罪成員即有3 人(含被告),再依本案犯 行係以電話詐欺恐嚇而牟利,取款及交款過程更以變換交通 工具方式完成,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 人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此與被告是否認識集團成員無關, 是被告參與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虛構事實恐嚇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①按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同時含有詐欺之性 質,在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然自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後, 因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即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 可徵立法者乃以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具 更為重大之惡性,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二罪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旨), 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②被告與李唯源、「風仔」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行,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是核被告於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參與李唯源、「風仔」及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電話恐嚇詐欺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①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亦同此旨),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起訴書漏未論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 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就輕 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 考慮。
㈡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①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以本 案被告係86 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 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行為對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受害人財產回復之困難,自當 所明知,且以被告當時並無非為本案犯罪不可之客觀情狀, ,自難謂具有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及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體能均健,並無 不能賴以謀生之情形,竟吝於勞體苦行以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 憐,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30萬元,更 無端因此心理驚嚇受創,惟念及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參與擔任車手之分擔行為,自述目前擔任油漆 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兄長同住,無需受其扶養之人同 住(見本院卷第82頁),又因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但與 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10萬元,並和解成立同時已先支付5萬 元,獲告訴人接受其道歉且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上揭和解書固記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判決緩刑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詞,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未 全部回復,且被告雖坦承其本案犯行,然以其參與詐欺集團 為本案恐嚇詐欺之行為危害性、社會規範認知程度及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尚難排除其仍有應受以監禁為威嚇與矯治之 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不予宣告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㈡沒收
①扣案之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既因目前已和解實際履行賠償 告訴人5 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再 就此犯罪利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的說明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加 入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在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則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仍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以下說明之。
②上開爭執主要係「罪責相當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衝突,⑴前者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既經立法較之 重罪多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且想像 競合犯並非單純一罪,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不僅封鎖輕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不得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 安處分之論科,又保安處分於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已改採與罪刑法律割裂比較適用,是認為避免評 價不足,重罪輕罰情形,仍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⑵後者則 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若無條件 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對被告不利 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至於保安處分係為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與罪刑法律 割裂適用,是認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就被告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
③鑑於上開適用衝突之癥結,在於輕罪行為較重罪行為所多出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是否為被告所受重罪刑罰之責罰評價範圍?換 言之,雖立法者預設以該保安處分補充刑罰之不足,然仍應 以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刑事責罰予以個案評價,即 其因受重罪之科刑是否已涵蓋立法者原先預設以強制工作所 欲補刑罰之不足而定,亦即若以被告犯罪情節,僅受重罪科 刑即滿足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時,則無刑罰不足之情形,自 無再依輕罪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反之,若依重罪 科刑仍有刑罰不足之情形,則應依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此乃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就修正刪除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有關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 ,所闡述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宣告保 安處分之意旨相合,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賦予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之規範意旨。
④準此,以本案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 實行取款送款之行為,僅參與單次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000 元之犯罪情節,從重宣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已足以涵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無立法者所設想之刑罰不足情形,且為避免違背罪刑法定原 則之疑慮,以有利被告原則,認本案並無必要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