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75號
KSHM,108,上訴,475,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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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1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奇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憲明知協鍠鋼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協鍠公司,原設高雄 市○○區○○街00○0 號;100 年5 月3 日變更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101 年2 月17日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未實際營業,卻領取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其他行號逃漏稅捐,仍受該公司實際設立者蔡建興( 已歿)之邀,擔任協鍠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蔡建興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協鍠公司董 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於翌日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營業人 設立(變更)登記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辦理 統一發票購票證。嗣該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後,又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 統一發票購票證。李奇憲於其擔任協鍠公司負責人之99年4 月至100 年10月間,與蔡建興均明知協鍠公司與附表二所示 之忻辰有限公司(下稱忻辰公司)、艾創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創為公司)、新人品有限公司(下稱新人品公司 )、百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羿公司)、鼎力通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鼎力通公司)及弈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弈 鋐公司)均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仍以協鍠公司名義填製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4張(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發票應不含99年3 月份開立予編號1 忻辰公司、發票 字號分別為L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之發票, 因該時李奇憲尚未登記為協鍠公司之負責人,故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不應計入此3 張發票,是其填製之不實發票張數



應更正為25張,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為28張,應有誤會) ,分別交予各該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 憑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忻辰公司、編號2 之艾創為公司 、編號4 之百羿公司、編號5 之鼎力通公司等營業人雖用上 開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僅附表二編號4 之 百羿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23,607元。其他 公司則均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無核定應補徵稅額。李 奇憲即以上揭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4 之百羿公司逃漏 營業稅23,6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李奇憲擔任協鍠公司負責 人期間,曾經「自附表一所示之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 羿公司等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 之統一發票共50張、金額共計26,802,230元,以作為協鍠公 司之進項憑證」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 頁),但未說明協鍠 公司持有該等進項憑證之目的為何?之後有無持該等不實進 項憑證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又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 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何關係?公訴意旨亦未表明就 協鍠公司持有不實進項憑證一事,追訴被告涉嫌何種罪嫌之 意,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又因該部分記載之事實尚非犯罪 事實,本院也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將其起訴效 力擴及於他部而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5至84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86頁),並有協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 請書、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負責人即被告及股東陳美雲吳吉明身分證影本、房屋使 用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所核 准變更登記函、99年5 月3 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 、授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100 年5 月25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協鍠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協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協 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忻辰公司 、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新人品公司、鼎力 通公司、奕鋐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協鍠公司、忻辰公司、威達立公 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等5 家營業人循環交易圖、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4081 號函及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3 月27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24552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 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3601號函等 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經人 介紹認識蔡建興,知悉蔡建興從事電焊機台之維修及買賣, 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看過,並曾陪同其送貨 至中鋼公司等,相識約1 個多月後,蔡建興向伊表示其信用 破產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會繼續營運及前往大陸探求商 機,以期東山再起,因公司營運需要請領及開立發票,請伊 幫忙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伊認蔡建興有實際經營業務 ,且同情其小孩生病住院,始同意幫忙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蔡建興,之後又借予蔡建 興20萬元供其運用,不知蔡建興係如何開立發票云云。惟查 :
㈠參照證人即蔡建興之配偶謝月琴於原審審理證述:蔡建興先 前本經營焊接機器,因營業額欠佳,遭銀行縮減銀根,於98 年間跳票倒閉,蔡建興為取得資金、東山再起,遂多設幾家 公司,藉由各公司間互相開立發票,將營業額提高以向銀行



貸款,也不用繳稅,但當時蔡建興並沒有那麼多機器讓他開 ,而在前次結束營業後,原本的員工及機器設備都由債主接 手過去,工廠及機台都是在燕巢那邊,我不知道仁武這個地 點,蔡建興取得多間公司後,就是把剩下的機器賣完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 至269 頁),並對照證人林志隆於另案偵查 時所證:伊只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工廠一次,看 到有人在上班,有蔡建興、某位女子及男性僱員,之後都是 去其左營住家拿憑證報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 可知,蔡建興設立協鍠公司之主要目的,係與其他公司互相 開立不實發票,衝高營業額,以便向銀行取得貸款,至於原 有之工廠及機台仍留在高雄市燕巢區,後來位在燕巢工廠內 之機器設備均已轉手債主,僅留少數機器,且持續售出,是 被告前開辯稱其因去過蔡建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廠房,有 看過機台,認為做得起來云云,應非實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問:你怎麼會在仁武那邊看到機器設備?) 應該是我記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益徵被告所稱在 仁武目睹蔡建興之實際營業狀況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審雖另援引證人謝君宜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稱: 蔡建興向伊表示忻辰公司要進口鋼材機具,但不方便由忻辰 公司出面採購,伊暸解業界此種情形,且看過蔡建興位在高 雄市十全路之辦公室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廠房,遂同意此 等交易模式,銷貨對象為忻辰公司,但由蔡先生提供協鍠公 司發票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85 至186 頁),而推認被告確 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看過,並認為蔡建興有 實際經營業務,方同意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而,證 人謝君宜前開陳述已與證人謝月琴林志隆之證言相左。且 證人謝君宜又因艾創為公司和協鍠公司相互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充作不實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犯行,另案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79 4 號判決),是證人謝君宜於另案中既已坦承和協鍠公司相 互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情,則其於前開國稅 局訪談時之陳述自屬可疑,難以遽信。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與蔡建興一同前往稅 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供稱其對 蔡建興及其公司瀕臨破產之事知情;其本人亦有保管協鍠公 司之大小印,與蔡建興持有之大小章一模一樣,其與蔡建興 各有一副,同時刻的,伊持有的一副大小章從未用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綜此堪認被告對其僅係擔任協 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蔡建興並無資力經營公司等節,均 有所認識。又因協鍠公司實際上已無積極營業,被告所稱其



在高雄市仁武區參觀蔡建興所有之廠房及設備云云又屬不實 ,惟竟仍偕同蔡建興前往稅捐機關領取協鍠公司之統一發票 ,是被告有與蔡建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其他 公司用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均 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8張」予附表二編號 1 之忻辰公司,幫助忻辰公司逃漏稅捐「89,550元」。然查 :
㈠「99年3 月份」李奇憲尚未登記為協鍠公司之負責人,有如 前述,而協鍠公司開立予編號1 忻辰公司、字號分別為LU00 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之不實發票3 張又係於99 年3 月份所開立(見國稅局卷第169 頁所附關於紀錄協鍠公 司與忻辰公司交易明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故於認定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時,自不 應計入此3 張發票。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並交予忻辰公司之 不實發票共計「28張」(包含上開3 張發票在內)即有誤會 ,爰予扣除並更正為「25張」。
㈡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7 年6 月29日以財高國審四字第10 72106955號函覆原審稱:「忻辰有限公司自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得協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 額14,497,750元稅額724,888 元,亦同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發票予協鍠公司銷售額16,209,500元,因虛銷金額大於虛 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故無應補徵稅額」,此有該 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是公訴意旨就忻辰 公司逃漏稅捐數額之認定亦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補徵營業稅額」欄所示。
四、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並有如前所述之補強證 據可佐,其之前所辯又非實在,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 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 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 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並 非刑罰構成要件有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除犯罪目 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 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 ,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5年台上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奇憲係協鍠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蔡建興共同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中,僅同附表編 號4 部分,有幫助百羿公司逃漏稅捐得逞,百羿公司因而須 補繳稅款23,607元。是核被告李奇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為,因發生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結果,故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三、被告李奇憲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發生於99年4 月至 100 年6 月間,各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其既知其擔任負責人 之協鍠公司並未積極營業,卻領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未有實 際交易之其他業者,主觀上應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 一犯意,而在客觀上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既係以一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兩罪名,自屬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李奇憲就其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蔡建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蔡建興雖非公司負責人, 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忻辰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 89,550元之行為,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然忻辰公司於此段期間,除有因無進 貨事實而取得協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14,497,750元( 稅額724,888 元)外,亦同時有無銷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發 票予協鍠公司銷售額16,209,500元之情形,以致其虛銷金額 大於虛進金額而不構成實質逃漏稅,無應補徵稅額,有如前 述(見前開參、三之㈡部分所載)。因被告此部分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行為,並未導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即有誤會。法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 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李奇憲為協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蔡建興就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業者,並因此幫助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百羿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上開犯罪。原審未予詳查,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審亦未及審究,因而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李奇憲明知協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接受蔡建 興之邀,擔任協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蔡建興共同以協 鍠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 營業稅,其在整體犯罪架構中雖非處於主導地位,但其行為 已幫助百羿公司逃漏稅捐得逞,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百羿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高,而 其他開立之不實發票共計54張,或因收受發票公司之虛銷金 額大於虛進金額,故無核定應補徵稅額,或未據收受發票之 公司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對課稅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實害規 模尚非鉅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在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尚有悔意,且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漁港從事卸貨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等業務,目前從事商船業 ,收入不一定,目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有撫養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協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對象 │ 發票月份 │張數│發票總金額 │稅額 │
│號│ │ │ │(元) │(元) │
├─┼──────────┼──────┼──┼───────┼─────┤
│1 │忻辰公司 │99年7月至100│32 │16,209,500 │ 810,475 │
│ │ │年4月 │ │ │ │
├─┼──────────┼──────┼──┼───────┼─────┤
│2 │威達立公司 │100年5月至 │12 │ 6,745,000 │ 337,250 │
│ │ │100年8月 │ │ │ │
├─┼──────────┼──────┼──┼───────┼─────┤
│3 │百羿公司 │100年5月至 │ 6 │ 3,847,730 │ 192,387 │
│ │ │100年10月 │ │ │ │
├─┴──────────┴──────┼──┼───────┼─────┤
│ 合 計 │50 │26,802,230 │1,340,112 │
└───────────────────┴──┴───────┴─────┘




附表二:協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開立發票對│發票月份 │發票總金額 │有無申│補徵營業稅額 │原判決 │本院判決 │
│號│象 │(張數) │ │報扣抵│ │主文 │主文 │
├─┼─────┼──────┼──────┼───┼───────┼────┼──────────┤
│1 │忻辰公司 │99年4月至100│14,497,750元│有 │無,因虛銷金額│李奇憲 │原判決撤銷。 │
│ │ │年10月 │ │ │大於虛進金額,│無罪。 │李奇憲商業負責人共同│
│ │ │(共25張,公│ │ │尚無構成實質逃│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訴意旨認為28│ │ │漏稅。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張,尚有誤會│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應予更正)│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艾創為公司│99年7月至100│10,766,000元│有 │無,虛銷金額大│ │ │
│ │ │年3 月 │ │ │於虛進金額,無│ │ │
│ │ │(共21張) │ │ │核定應補徵稅額│ │ │
├─┼─────┼──────┼──────┼───┼───────┤ │ │
│3 │新人品公司│99年5月至99 │ 1,100,000元│無 │無 │ │ │
│ │ │年6 月 │ │ │ │ │ │
│ │ │(共2 張) │ │ │ │ │ │
├─┼─────┼──────┼──────┼───┼───────┤ │ │
│4 │百羿公司 │100年4月至 │ 1,000,000元│有 │有,綜合百羿公│ │ │
│ │ │100年6月 │(稅額為 │ │司虛進金額、虛│ │ │
│ │ │(共2 張) │50,000元) │ │銷金額核計補徵│ │ │
│ │ │ │ │ │營業稅額23,607│ │ │
│ │ │ │ │ │元 │ │ │
├─┼─────┼──────┼──────┼───┼───────┤ │ │
│5 │鼎力通公司│100年1月 │900,000元 │有 │無,虛銷金額大│ │ │
│ │ │(共2 張) │ │ │於虛進金額,無│ │ │
│ │ │ │ │ │核定應補徵稅額│ │ │
├─┼─────┼──────┼──────┼───┼───────┤ │ │
│6 │弈鋐公司 │99年5月至99 │900,000元 │無 │無 │ │ │
│ │ │年6 月 │ │ │ │ │ │
│ │ │(共2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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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鍠鋼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人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忻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