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24號
KSHM,108,上更一,2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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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偉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0、818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偉俊部分撤銷。
董偉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偉俊吳燁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處所內(下稱中都街處所),適有涂宗榮前來洽買毒 品,乃由董偉俊前往應門,並將吳燁亭所有之海洛因1 包以 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販賣給涂宗榮。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董偉俊吳燁亭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 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 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董偉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 以:⑴被告董偉俊、原審共同被告吳燁亭之供述;⑵原審共 同被告朱原陞、證人涂宗榮之證述;⑶現場蒐證照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年5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7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董偉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涂宗榮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3月20日凌晨約4、5點或 5、6點就離開中都街處所,所以不可能在同日上午販賣毒品 給涂宗榮等語。經查:
㈠依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 偵查佐楊子寬於106年3月21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載述:「一 、本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吳進添等人販賣毒品案,於106 年03月21日(應係20日之誤載),前往犯嫌吳進添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埋伏,於當(20)日10 時0分 許,發現藥腳涂宗榮前往該處交易,並於10時07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 復於同日13 時0分許,發現藥腳魏明政亦前往該處購毒,並 於三民區中愛街與中都街63巷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警方 亦蒐證取得藥腳魏明政購買毒品畫面,另後續且有多名毒品 人口前往該處交易。二、員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000359號),執行緝毒專案盤查, 在其住處一樓客廳桌上,當場查獲持有電子磅秤1 台、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一卷第50 頁)。而楊子寬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是我所撰寫, 106 年3月20日當天早上9點我們先派遣文山派出所員警董家 浩去探查該處是否有在販賣毒品,9點到9點半期間發現藥腳 涂宗榮到該處購買毒品,於涂宗榮買賣交易完成後,董家浩 跟隨涂宗榮到中都街與力行路口攔查,涂宗榮就把身上的毒 品丟棄路邊,而為警查扣。董家浩立即通知我,我指示董家 浩到三民區力行路89號中都郵局前等候,我就跟另一名員警 到該處把涂宗榮帶回刑警大隊辦公室。職務報告所寫10點是 帶回辦公室的時間,搜扣時間10 點7分是表示在辦公室填寫 的時間。因為當時攔查時,董家浩沒有說詳細的時點,所以



我們只是用大約的時間,就是用辦公室的時間來記載。至於 涂宗榮到中都街處所交易毒品是何時,我無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63 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董家浩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 月20日我有受市刑大指揮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吳 進添住處查察販賣毒品事宜,我於早上9點至9點半在該處外 面埋伏,並由我向楊子寬回報涂宗榮購買毒品一事,涂宗榮 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在9點到9點半之間,但確切時間點我無法 確定,因為我埋伏時看不到中都街處所人員進出的情形。中 都街是條活巷,吳進添的住處在中間,他在住家兩頭裝監視 器監視巷頭巷尾,雖然沒有錄影功能,但警方仍無法接近, 我們只能在巷子前後埋伏,確認有無藥腳進出。當時我們在 巷口發現有人騎腳踏車靠近該住處,他有伸手進入20號的門 ,門內有人伸手出來,他拿到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我們就尾 隨他,到三民區力行路將他攔查,有查到他左手握一包海洛 因,他發現被員警攔查就放手,海洛因就丟在力行路馬路上 。該住處距離攔查點約兩、三百公尺,攔查時間點無法確定 ,大概是9點到9點半之間。我在現場埋伏期間沒有看到被告 董偉俊從中都街63巷20號處所外出,因為中都街63巷20號前 門左右兩邊都有巷子,中間也有小巷連通,該處所也有後門 可以連通後面的小橫巷,我們埋伏的點只有前門,後門沒有 辦法看到,所以我們無法確認有無從前門或後門進出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92至193頁)。則依據證人楊子寬及董家浩 2員警上開所證,應可認定渠等係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 9 時30分間,在三民區力行路,查獲自「中都街處所」購得 毒品海洛因之涂宗榮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在「中都街處所」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其執行時間為「106年3月20日14時10分起至106年3月20日 15 時0分止」,而當時除受執行人吳進添在場外,尚有原審 共同被告吳燁亭(為受搜索人吳進添之女)、朱原陞及吳燁 亭之母親吳陳秀英吳燁亭之兄吳東欽等人在場,此有該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5至307頁)。據 此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涂宗榮後,再於同日下午 14時10分許,在「中都街處所」執行搜索,且當時係吳燁亭朱原陞等人在場,被告董偉俊則不在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朱原陞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20日在 中都街處所扣到的毒品等物,都是吳燁亭所有,我有在那裡 幫忙顧門,過濾客人,且幫吳燁亭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客



人,然後收錢回來,我錢收回來都交給吳燁亭。被查獲當天 早上9 時許我進入該處,我人不舒服要去那裡拿免錢的海洛 因,就順便做我剛剛說的顧門的事。……我人去的時候被告 董偉俊已經在該處,……當天上午他何時進來,我不知道, 但他大約10點多離開。當天10時許,在中都街處所是被告董 偉俊去應門,我算幫忙,被告董偉俊才是正式員工,我有看 到監視器有拍到涂宗榮,之後由被告董偉俊去接洽,但我不 知道他們說什麼,之後我看到被告董偉俊拿海洛因給涂宗榮 ,……涂宗榮拿500元給董偉俊,之後董偉俊先收著500元, 當時吳燁亭還不在家。……中都街處所販毒當時是吳燁亭在 主持,我是幫忙顧門,如果有人來就問對方要買什麼,對方 跟我說之後,我就會問吳燁亭吳燁亭會叫我把毒品交給對 方,我跟對方收了錢再交給吳燁亭,我在那裡不到一個月, 我可以分得免費的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偵二卷 第51頁反面),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 陳述(見警卷第45-55頁、原審卷第181至201 頁)。而被告 董偉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3月20日上午 10時許,有在吳進添中都街住處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警 方於106 年3月20日查獲毒品人口涂宗榮身上持有海洛因1包 ,該毒品係涂宗榮向我購買,當時朱原陞也在場云云(見警 卷第29頁);再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6年3月19至 20日我有賣毒品給他人,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朱原陞說有看到我把毒品交給涂宗榮也承認云云(見偵二 卷第58至59頁),故被告董偉俊此部分警偵訊時之自白確與 朱原陞上開證述相符。然被告董偉俊於106年4月18日偵訊為 上開自白時,也曾供稱:「(問:106年3月20日(19日)當 日你何時前往上揭中都街的處所?何時離開?在中都街待的 時間做何事?)我應該是19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我待 到20日早上4、5點離開,我待在那裡照顧吳進添」、「(問 :你當天到底何時離開中都街?)我印象中凌晨4、5點離開 ,我沒有印象當天涂宗榮有去」、「(問:涂宗榮於106年3 月20 日上午9時許,於中都街購買完離開到力行路時為警查 獲其持有1 包海洛因,此包海洛因是否為你販賣給他的?) 我不知道,這個時間點我應該已經不在中都街」、「(問: 你於警詢稱是你賣給涂宗榮,有何解釋?)該段時間我不在 中都街,當天凌晨4、5時我就離開中都街」、「(問:朱原 陞及涂宗榮稱20日當天是你賣海洛因給涂宗榮,有何解釋? )20日8、9時我確實不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 。且其嗣後於106 年5月23日偵訊、106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 序、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107年4月



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月26日本院 前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於106年3月20日凌晨 約4、5點或5、6點就離開中都街處所,所以不可能在同日上 午販賣毒品給涂宗榮等語。則被告董偉俊雖曾於上開警詢及 初次偵訊時自白本次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之事實,惟其於初次 偵訊時,亦曾否認本次犯行,其後受訊問時則均否認有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縱被告曾自白有本次販賣犯行,依上開 說明,其自白仍要與事實相符,才得為證據。而朱原陞雖為 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而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但依朱原 陞陳述之內容,其與被告當時均同為在中都街處所應門及交 付毒品與收款之人(依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當日朱原陞即在中都街處所交付海洛因給魏明政),且朱原 陞於涂宗榮本次前往購毒時亦在場,則朱原陞上開不利被告 之陳述,依常情尚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而被告於上開受警詢 而自白時,與涂宗榮本次購買毒品時間相距已近一個月,被 告是否因另曾有在該處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之事實,致記憶模 糊而自白本次犯行,亦非全無可能。則朱原陞上開不利被告 之陳述,是否確可採信,以及被告上開曾為之自白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即均非無疑,尚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本次販賣犯 行。
㈢另涂宗榮固於106年3月2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今(20)日 所查獲之海洛因是我所有,該海洛因是我至綽號「添哥」( 指認照片為吳進添)的住處向綽號「九筒」(指認照片為被 告董偉俊)之男子所購買。我是在今天從我住處騎乘腳踏車 至三民區中都街63巷20號「添哥」住處向門內叫「添哥」, 「九筒」就幫我開門,他問我要「硬的」(指安非他命)還 是「軟的」(指海洛因),我就跟他說要「軟的」500 元, 我就拿500 元給他後,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後來我就離 開了云云(見警卷第120至121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作證之 筆錄亦記載:今天(20日)早上8 時許,我騎腳踏車到中都 街處所,之前沒有先打電話,我想說騎去看看,有就買,沒 有就算了,到了之後外面有監視器,拍到我之後,對方就打 開一點小門縫,開門的就是被告董偉俊,他問我要「軟的」 還是「硬的」,我跟他說我要「軟的」,然後我從門縫遞50 0 元給被告董偉俊,被告董偉俊收下後,他把門關上,之後 沒多久他開門,就一樣從小縫遞1 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 現場有沒有別人,我是看門縫跟聽他聲音認得是被告董偉俊 ,當時也沒有聽到別人的聲音云云(偵一卷第38頁)。故依 證人涂宗榮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但其於原 審106 年9 月28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警察抓得很嚴,他們



都是將門開一個門縫而已,問說要什麼東西,錢遞進去,他 把東西遞出來,根本就無法看到什麼人。……我認識被告董 偉俊,他住在我們那裡……,但當天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被 告董偉俊,我那天就講得很清楚不是他,我說裡面所有的人 我只認識他,不是他拿給我的,我有老實說,那天我被抓到 時,在偵查庭我就有交待清楚了,我說不是他拿給我的,這 不能亂講。……我當時是說我覺得那個聲音好像是被告董偉 俊的聲音這樣而已,我說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 138 頁)。嗣經本院前審勘驗涂宗榮上開於106 年3 月20日 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涂:報告庭上,我是有聽到他的聲音,沒有看到門後的人, 你聽的懂嗎?
檢:我知道。
涂:所以說這件我沒辦法確定。
檢:我就照你的意思,我聽到跟我講話,就是門邊說要…… (聽不清楚),就拿東西來這樣,有聽到聲音,但那個 門縫有紙擋住,所以看不見那個人的臉。
涂:對。
檢:你有看到他的身體或手腳什麼的嗎?
涂:沒有,他全部都遮住。
檢:全遮住?
涂:對。
檢:就只有聲音而已?
涂:對,他有辦法看到我,但我沒辦法看到他。 檢:他用MONITOR 看你?
涂:對。就知道什麼人了。
檢:他們都是用監視器掌控過濾購買的人,是要來買東西的 還是警察,所以才有辦法經營那麼久。
涂:對。」
此有本院前審107年4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第109 頁)。依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涂宗榮偵訊筆錄記 載確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則涂宗榮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 是否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可疑。再參諸原審共同被告 朱原陞上開所證關於在中都街處所渠等應門及過濾客人之交 易毒品方式及購毒者涂宗榮本次購買毒品係從小門縫交付之 交易方式,此交易方式並有員警當日對其他購毒者在中都街 處所購毒時之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2至59頁 ),則本次購毒者涂宗榮於原審時所證:106年3月20日至中 都街處所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僅能聽到交付毒品之人的聲音 ,而無法看到該人之面貌等語之情,即非不能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告董偉俊之女友林孝萍(原名尋孝萍)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辦好後給 被告董偉俊用,有時我會借打。106年3月20日那天早上我與 被告董偉俊去中都街處所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 待了一小時左右,當天早上6、7點左右我們就從中都街處所 那邊離開,直接回我們同居的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 號2樓睡覺,從中都街處所騎機車到達鳳山住處大 約40分鐘的車程,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66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在玩線上遊 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會贈送點數,所以105 年10月30日 同一天申辦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預付卡的行動 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就給被告董偉俊使用。而在我自己 的預付卡沒有錢的時候,我會借用交給被告董偉俊的行動電 話打給我媽媽,但如果借用被告董偉俊使用的這支電話,一 定也是跟被告董偉俊在一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 15頁)。而林孝萍以其名義申請而且於106年3月20日仍在租 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105 年10月30日起租 用迄今)、0000000000(105 年7月6日起至106年5月29日租 用)及0000000000(105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租用 )等3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6日法大 字第108082044 號函所附之該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而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係105 年10月30日同日起租用,則依林孝萍上開所 證,如用來打電話,其中1 支交由其男友即被告董偉俊使用 ,即與常情無違。再觀諸被告董偉俊於106年4月13日17時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查獲後,於同 日18 時38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筆錄所記載受詢問人 之電話號碼即為上開林孝萍當時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 ;同日第2 次警詢筆錄時,被告董偉俊即供稱:該門號是我 女朋友林孝萍申請。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此均有該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其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 尚供稱:106年3月20日在中都街處所時,我有攜帶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則林孝萍上開所證該行動電話當時係 交給被告董偉俊使用之情,應可採信。雖然林孝萍也證稱: 該行動電話我有時也會借打等語,但林孝萍當時另有申請其 他行動電話使用,則其若借用被告董偉俊上開使用之行動電 話時,依常情,應該也是與被告董偉俊2 人同在一起之時。 故證人林孝萍上開所證,尚非不能採信。而於106年3月20日 上午9時31分7秒時,有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00000000 00門號,斯時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且該傳送簡訊之0000000000門號 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代表門號等情,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107 年6月6日法大 字第107064490 號書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184 頁)。據此足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客服 簡訊給被告董偉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該 持用行動電話之人的位置應在上開基地台所及之範圍內,亦 即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而不在中都街處所。則被告董偉俊上開 所辯:本案涂宗榮購買毒品當時,我不在中都街處所等語, 即非不能採信。準此,被告董偉俊是否有於106年3月20日上 午在中都街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宗榮之事實,確 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董偉俊雖曾自白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涂宗榮,且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原陞所證及購毒者涂宗榮警 詢、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但朱原陞證詞是否可採信,尚有疑 義,涂宗榮上開筆錄記載與原審證述不符,亦與其偵訊時實 際證述內容不符,則被告董偉俊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即不能無疑。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 ,均尚難作為被告自白之適當補強證據。則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董偉俊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董偉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董偉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偉俊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董偉俊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共同被告朱原陞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吳燁亭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而吳燁 亭被訴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 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 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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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