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秉言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秉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貳株、編號4 所示之乾燥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含土壤花盆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秉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意圖製造而栽種,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知識, 知悉中藥房所販賣之火麻仁雖曾經過熱炒處理,但仍會有未 炒熟之火麻仁,乃至高雄市左營區青雲宮附近之某中藥房, 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購買中藥材火麻仁1 包,並 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76 號 4 樓之1 住處,將火麻仁泡在水裡,若有火麻仁發芽成大麻 植株,便將發芽之大麻植株移植到盆栽內種植後,將盆栽移 至屋外陽台經由自然光線照射,澆水照護,培育成株,進而 採集及剪下大麻花、葉,以自然陰乾、風乾或開冷氣風乾等 方式,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以此方式製造大 麻,供其個人施用。嗣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5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施秉言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秉言(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栽種大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採摘 大麻花苞施用,並無將大麻花風乾製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中藥材火麻仁泡水發芽 再移植栽種大麻等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 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扣 案證物照片3 張、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58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勘驗搜索光碟 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 2 株、附表編號2 所示裝有土壤之花盆2 個、附表編號4所 示之乾燥大麻菸(葉)草1 包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2 株、附表編號4 所示之乾燥大麻菸 (葉)草1 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 重0.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準此 ,足認被告確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 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6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編號1 之大麻活株2 株是我種好玩的 ,打算種出來要自己施用;編號4 、5 乾燥的大麻葉是我放 到忘記的大麻葉。正常大麻只會開一次花,所以如果只採收 花一株只會開花一次,但是能分好幾次採收,我是想要吸食 的時候就會去摘採大麻花下來吸食,就用剪刀把大麻花採收 下來,摘下來通常就放著。之前105 年初那次大麻種植成功
,我有分數次採收完,最近這兩株植株我只有採摘大麻花下 來吸食,效果還不錯,但是還沒有正式全面採收就被警方查 扣。我沒有辦法估計重量,因為我都是分很多次採收下來自 己使用。採收下來的大麻(花、根、莖、葉),我是將大麻 花放在我的冷氣房內等它自然風乾等語(見警卷第5 至11頁 )。稽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大麻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6 年 5 月25日編號KH/2017/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上述自承有從扣案大麻活株採摘大 麻花吸食之情,應屬實情,堪可憑採。再依本案經警查扣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2 株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乾燥大 麻菸(葉)草1 包,佐以被告上述所言「是用剪刀把大麻花 採收下來,摘下來通常就放著,或是放在冷氣房內等它自然 風乾」等語,足見被告是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大麻花、葉 後,利用天然力使之乾燥,或是放在冷氣房內使之自然風乾 ,甚為明灼。職是,被告將其所栽種之大麻花、葉剪下後, 以上述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參照前揭說明,顯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
㈢至被告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辯 稱:伊僅是栽種大麻而已,並沒有對大麻做後續加工,就是 將大麻花苞直接摘下來,不用等乾燥,就放在煙斗內以打火 機加熱施用云云。然查:
⒈審之剛摘採之新鮮大麻花苞,仍保有相當水分,整體不易點 火起燃,衡情似無以新鮮之大麻花苞點火施用者。而大麻之 製造祇需予以風乾、陰乾等方式,即可製成適合點燃施用之 成品,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未經乾燥程序,逕以打火機點燃新 鮮大麻花苞之方式施用大麻?此與經驗法則容有違悖。 ⒉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伊用剪刀將大麻花採收下來 ,摘下來通常就放著。... 伊係將大麻花放在冷氣房內等它 自然風乾,所製造之成品都吸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其所自白之製造方式,實與一般製造大麻之方式相互吻合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憑。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警詢之自白 係警察多次一再詢問所致云云(見原審第118 頁;上訴卷第 61頁);然其同時亦供稱:警詢中,大部分係按其己意陳述 ,只是有時其會恍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並未 指出其警詢中自白如何係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自白任意性部分,已不再
主張爭執(見更一卷第48頁反面)。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我沒有乾燥它,那 我就是直接拔下來,放在煙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 頁反面)。已意指如無風乾之成品,始逕行施用甫摘採之 大麻花苞;倘有已風乾之大麻成品,則會施用已風乾之大麻 成品之情,應可認定。
⒌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伊將大麻花採 收下來,通常就放著。... 或將大麻花放在冷氣房內等它自 然風乾,所製造之成品都吸食掉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未製造大麻乙節,係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之犯 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嗣並製造出 第二級毒品風乾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大麻花放到 煙斗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固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更一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8頁)。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本屬不同之行為,二者之主觀犯 意與客觀犯行均不相同。參以被告自承自105 年起即有成功 栽種大麻並施用大麻成品之行為,復自承:伊是用剪刀將大 麻花採收下來,摘下來通常就放著;伊想要吸食的時候就會 去摘採大麻花下來吸食;採收下來的大麻(花、根、莖、葉 ),我是將大麻花放在我的冷氣房內等它自然風乾等語(見 警卷第8 至9 頁)。準此,足認被告「將大麻花採收下來後 通常就放著,並將大麻花放在冷氣房內等它自然風乾」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被告「將大麻花放到煙斗內, 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並不具全部或一部之同一性,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 ,被告本案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不受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對於被告被訴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依法仍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 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栽種大麻及摘採大麻花苞之行為(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5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上訴卷第61頁反面;更 一卷第73頁反面),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行,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係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此 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個加重(累犯)及 1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行為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應據以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㈡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亦如前述,乃原審竟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力,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 製造之大麻成品並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惡性及情節尚非至為 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 親同住,案發前任職廣告公司,案發後改做監視系統維修, 並與母親在市場賣襪子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2 株,及附表編號4 所示 之乾燥大麻菸草1 包,經鑑定結果係屬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 ,已如上述。職是,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含土壤花盆2 個,係被告所有,供 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 、5 至15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及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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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被告陳述扣案物之用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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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活株2株 │送驗植株檢品2株經檢驗均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分。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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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土壤花盆2個 │ │種植大麻所使用(警卷P5)│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 │ │ │
├─┼──────────────────┼────────────┼────────────┤
│3 │塑膠夾鏈袋3個 │ │之前裝安非他命所剩下(警│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卷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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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乾燥大麻1包 │送驗菸草檢品1包(原編號4│放到忘記的大麻葉(警卷P5│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 │ │品大麻成分,淨重0.30公克│ │
│ │ │(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 │
│ │ │裝重0.55公克)。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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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乾燥大麻花1包 │送驗菸草檢品1包(原編號5│放到忘記的大麻葉(警卷P5│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 │成分,淨重1.49公克(驗餘│ │
│ │ │淨重1.46公克,空包裝重 │ │
│ │ │3.60公克)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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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塑膠夾鏈袋1個 │ │未交代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7 │電子磅秤1個 │ │朋友來家裡遺留下來的,沒│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電了(警卷P5) │
├─┼──────────────────┼────────────┼────────────┤
│8 │吸食器1個 │ │以前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警│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卷P5) │
├─┼──────────────────┼────────────┼────────────┤
│9 │吹風機1支 │ │被告母親所有,用來吹風(│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但沒說是用來吹毒品,警卷│
│ │ │ │P5)。起訴書則記載被告在│
│ │ │ │冷氣房內以吹風機冷風將大│
│ │ │ │麻葉吹乾。 │
├─┼──────────────────┼────────────┼────────────┤
│10│鍋子1個 │ │家裡用來煮飯(警卷P5)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11│打火機1個 │ │用來抽煙跟抽大麻點火使用│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警卷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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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剪刀1支 │ │修剪花木使用(警卷P5)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
│1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IMEI碼及門號 │
│ │ │ │平常使用(警卷P5) │
├─┼──────────────────┼────────────┼────────────┤
│14│錫箔紙2片 │ │烘烤食物用(警卷P5)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15│燈具1組 │ │原打算用來作為種植的照明│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但因日照足夠就沒有使用│
│ │ │ │(警卷P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