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延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周延芳和張季梅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健身工廠博愛店會員,兩人前因周延芳之子在健身工廠設施使用方式、救生員服務態度等細故而生糾紛。周延芳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健身工廠博愛店內,以身體坐壓張季梅,並徒手捏、掐張季梅,致張季梅受有兩大腿、腹部、會陰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季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季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姜艷美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貿然傷害人之 身體,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非可取,衡酌其犯罪手段,所 造成被害人傷勢,尚無前科,惟迄未和解以補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 罹有暈眩症、三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基於故意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已詳述如上,上 訴理由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