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44號
KSHM,108,上易,44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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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5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勃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勃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蕭沈水金賴明伸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各該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勃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 、偵二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37頁、第79至82頁、第89至 91頁、原審卷第33頁、第47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 本院卷),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罰金刑自「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 」修正為「門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如附表1 、2 所為,均以翻越被害人未上鎖之落地窗或紗窗侵入屋內行竊 ,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踰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均僅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 件,尚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 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 。從而,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 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 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 部分之上訴,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被告於72年、81年、82年間,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 訴之期間為1 年,至106 年5 月24日期滿;於107 年2 月、 同年11月間,復蹈本案2 次加重竊盜罪;於本案原審審理期 間之108 年4 月9 日,再以自施工建築上樓後,侵入他人住 宅竊盜之相同手法,竊取另案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5300 元、金飾、撲滿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57至61頁) ,被告對於其前述另案108 年4 月9 日加重竊盜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於106 年甫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其不知惕勵悔改,於107 年間 又為本案複數加重竊盜犯行,繼於原審審理中,以相同犯罪 手法再犯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顯然漠視法律之規範及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生省悟之心,客觀上更 有再犯之事實;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 本案被害人蕭沈水金賴明伸損失,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剔,信無再犯之虞,並憑此為被 告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據 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月 收入約7 至8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4頁),足 見被告具有一定經濟能力,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 人蕭沈水金賴明伸之財物損失,更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 所為自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除與被害 人賴明伸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蕭沈水金賴明伸之財物 損失,此經被害人蕭沈水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 卷第47頁),復有被害人賴明伸之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 款單據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述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2 罪均屬加重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其整體 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被告於犯罪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蕭沈水金賴明伸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遭竊金額│被害人│相關證據 │主文 │
│ │、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7年2月│陳勃村於左列時間,│1萬5,000│蕭沈水│①被害人蕭沈陳勃村犯踰越安全設│
│ │27日凌晨│從左列地點旁邊施工│元 │金 │水金於警詢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3時50分 │中之房屋上樓,在由│ │ │偵查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未上鎖之4樓落地窗 │ │ │(警一卷第7 │ │
│ ├────┤侵入隔壁蕭沈水金之│ │ │至8頁,107年│ │
│ │高雄市前│住宅,徒手竊取蕭沈│ │ │度偵字第9319│ │
│ │鎮區桂林│水金所有之現金1萬 │ │ │號卷〈下稱偵│ │
│ │街40號 │5,000元,得手後隨 │ │ │一卷〉第17至│ │
│ │ │即離去。嗣經蕭沈水│ │ │18頁) │ │
│ │ │金查覺有異,發現物│ │ │ │ │
│ │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 │②高雄市前鎮│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區桂林街40號│ │
│ │ │ │ │ │附近之監視器│ │
│ │ │ │ │ │翻拍照片共20│ │
│ │ │ │ │ │張(警一卷第│ │




│ │ │ │ │ │17至29頁) │ │
├──┼────┼─────────┼────┼───┼──────┼─────────┤
│2 │107年11 │陳勃村於左列時間,│4萬5,000│賴明伸│①被害人賴明│陳勃村犯踰越安全設│
│ │月22日凌│從左列地點旁邊施工│元 │ │伸於警詢中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晨1時40 │中之房屋上樓,在由│ │ │陳述(警二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未上鎖之4 樓紗窗侵│ │ │第6至8頁) │ │
│ │ │入隔壁賴明伸之住宅│ │ │ │ │
│ ├────┤,徒手竊取賴明伸所│ │ │②高雄市苓雅│ │
│ │高雄市苓│有之現金4萬5,000元│ │ │區建國一路40│ │
│ │雅區建國│,得手後隨即離去。│ │ │巷1號附近之 │ │
│ │一路40巷│嗣經賴明伸查覺有異│ │ │監視器翻拍照│ │
│ │1號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 │ │片共19張(警│ │
│ │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 │二卷第9至18 │ │
│ │ │上情。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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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