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料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審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8288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偵字第2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料弘共同犯輸入私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菸絲壹佰陸拾捌箱、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六三九八二七二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料弘明知未依法取得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與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老大」在內之多名成年人,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老 大」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利用不明船舶 ,未經許可,自國外(產地不明)經由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 輸入未稅菸絲168 箱(每箱重約26公斤,共4,368 公斤)後 ,由陳料弘於同日18、19時許,駕駛不知情他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進入管制站,待「老大」等人將前開菸絲 搬運至小貨車上,再由陳料弘將小貨車駛離管制站。嗣於同 日晚間9 時50分,因陳料弘駕車出管制站未依規定停車受檢 ,為警追隨攔停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菸絲168 箱、供聯絡用 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 本案無關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62 至 16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 89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 對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3 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8至45頁、原 審卷第69頁),復有菸絲168 箱及被告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又被告所 有、經警方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內曾有:「靠好 ,引水離開就開工,請大家保持警戒」、「船上已開始作業 ,進出人車均加強管制」、「032 進南星」、「032 出南星 往港區方向」、「032 入港區」及「換班,互換」等對話( 見警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於暱稱「小麥」之人表示:「 更改1830公司全部」後,回應「就位」;當「小麥」表示: 「港區保全,待會靠好馬上開工大吉,平安圓滿,大車趕22 00前出」等語後,被告又隨即回以「收到」等情,有前開LI NE群組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26頁), 由此足徵被告自白應屬可信,前開證據均得佐證被告犯行。二、被告陳料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 只是受託進入港區修車、載送物品,不知是私菸,伊以為是 行李云云。原審之被告辯護人亦曾以:被告與「老大」等人 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僅負責於國內運送私菸,其所為僅成立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運輸私菸之行政罰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案發前在上揭手機的LINE群組內,與暱稱「小賀」、「
麥麥」、「寶桂」、「俊誠」、「林辛巴」、「Y 敏同事」 及「冠中」等人密集通聯,且使用簡語或暗語,其間並有「 引水離開就開工」、「請大家保持警戒」、「巡邏進紅毛」 、「船上已開始作業,進出人車均加強管制」及「港出保全 ,待會靠好馬上開工大吉,平安圓滿,大車趕2200前出」等 與船運及警戒有關之文字。被告並以「料紅」之暱稱,在群 組內回應「收到」及「就位」,此有前開LINE群組成員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26頁)。又被告係於案發 當日晚間「9 時50分」左右駕車通過貨櫃中心管制站被警方 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此被查獲之時間與前 開LINE群組內對話所稱「大車趕2200前出」一語亦大致相符 。此外,被告載運之私菸箱數多達168 箱,然恰可裝入被告 駕駛之貨車車斗等情,則有查獲時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41、42頁),綜上足徵被告與該輸入私煙集團 之成員事先即有聯繫,並曾為其等犯行籌劃準備、丈量私菸 包裝尺寸及尋找適合裝載之車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一情甚為明顯。
㈡又被告未持貨物出港單,復趁警員忙碌之際,未停車受檢即 衝出第六貨櫃管制站,經警員合力追逐方得攔停,益見被告 知情而有心虛之狀。再酌以被告載運之私菸數量龐大,價值 高達1,092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4 月1 日市財 政菸管字第10830770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因該批私菸數量甚多且價值不菲,與被告承擔之風險及酬 勞之計算密切相關,由此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載運之物品 內容事先應已知情,否則豈會承擔此一風險極高之犯罪分工 ?又若被告不知所載物品內容為何,該集團成員恐亦不敢在 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託其載運此等價值高昂之物品,以免 節外生枝。至於被告所稱「老大」僅係委託其載運「行李」 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輕信。 ㈢再者,被告係自「港口」之「貨櫃中心」載運私菸,由此亦 可推認被告應知該等菸絲來自國外,否則大可經由公路運輸 ,而不需使用貨櫃海運至港口卸貨。故被告對於扣案菸絲來 自國外一節知情,亦可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因為我是在碼頭的停車場接貨的,所以我猜是用船載運進 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知情無誤。 又本件扣案私菸雖係由國外輸入至我國港口後,由被告自港 口運出管制站,然其與共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故其被查獲時,私菸雖已入境,但其對前段輸入私菸 之行為,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
僅負責於國內運送私菸,其所為僅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 項運輸私菸之行政罰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 。
三、末查,扣案菸絲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具 深淺不同色澤,非單獨一種菸絲,無法判斷該批菸草之原產 地,此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6日臺菸酒菸字第1080015239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菸絲又非懲治走私條 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故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料弘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 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輸入私菸罪」,然條號誤繕 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已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9頁),法院亦已告知更正後之法律 條號,自應更正之。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交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滿 5 年竟再犯本案,且其輸入之私菸數量甚為龐大,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淺,顯見對法律規範甚為藐視,對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 形,故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老大」等多名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查,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220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輸入私菸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不諱,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 而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且原審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均認為被告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主文之記載 與事實、理由尚有矛盾,均有未洽,故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數量達168 箱,重量 為4,368 公斤,市價約1,092 萬元(卷附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108 年4 月1 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830770300 號函參照, 見原審卷第77頁),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 捐,得以低價傾銷,或仍以市價出售後獲取暴利,不僅對合 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 於消費者之健康,亦構成危害,對國民健康與經濟秩序危害 程度嚴重,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有理由,惟衡諸被告有 累犯之加重外,兼衡被告另曾於98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為法 院判處罪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修 理汽車、月收入3 至4 萬元,離婚有3 個分別就讀高中及大 學之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菸酒 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私菸係 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輸入私菸聯絡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另HUAWEI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表示尚未獲得酬勞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 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不法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開管制站於案發當晚之監控 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21 頁),以證明被告犯罪情節。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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