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57號
KSHM,108,上易,35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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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為國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為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為國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擔任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 號「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田淑芬則於104 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一 職。詎劉為國僅因不滿田淑芬於東山河社區【消防主機修繕 工程】( 含A 區及B 區受信總機系統之更新顯示卡及R 型液 晶控制螢幕/ 程式重整校正及中繼器位置校正,下稱本案工 程) 完竣後,未依其主任委員之意思支付新臺幣(下同)64 0,500 元工程款予承攬廠商「良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 豪公司),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 或電腦連結至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上, 登載附表之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意指田淑芬未獲得廠商好 處,始未依約付款,足以損害田淑芬名譽。
二、案經田淑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於104 年9 月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已經施工完成並驗 收完畢,但包含告訴人田淑芬在內的委員卻拒絕簽署相關文 件付款;而本案工程找施作廠商時,謝等上李培源委員跟 我說育誠企業社報價140 萬元,我當時覺得太高,後來我找 良豪公司談到60多萬元施作,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不是因為14 0 萬元的報價可以拿到好處,現在沒有好處,加上我們社區 內有住戶在詢問,我才傳這些訊息質疑包含田淑芬在內的委 員是不是沒有收到好處才拒絕付款,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係擔任東山河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一職,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期間,擔任財務委員一職。又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 ,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群組、臉 書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軟體上,登 載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文字內容係質疑告訴人是 否因為收不到廠商的好處才不願意對良豪公司付款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社 區事務建議區之LINE社群、屏東東山河Face Book 社群、17 屆委員LINE社群之貼文內容附卷可憑(參附表備註欄),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依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貼文內之【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 萬元,沒 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 萬, 後來讓我(即被告)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 所以不願付款】等文字前後文觀之,被告顯然意指東山河社 區各委員含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 意依約付款。而被告無法證明其上開言論屬實,其貼文及留 言顯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讓人認為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 ,始不願付款之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上開貼文、 留言均屬誹謗之用語,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貼文、留言,



其中臉書設定為公開觀覽,LINE社區事務建議區群組成員達 267 人、LINE屏東東山河群組成員達245 人,此有上開臉書 及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他卷第5-41頁) ,足認被告上開 貼文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無誹謗之惡意,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2.本案工程經東山河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通過由良豪公司以64萬500 元承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他卷第60-70 頁);嗣良豪公司以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東 山河管委會並未付款為由,於105 年3 月2 日向原審對東山 河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經東山河管委會提出異議,上開聲 請視為起訴,訴訟過程中,東山河管委會委任林嘉柏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東山河管委會願給付良豪公司79萬8 千元 】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200 頁) ,復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案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涉及誹謗,首



應審究者為:東山河管委會為何與良豪公司有工程付款糾紛 ,被告對東山河管委會之委員不願核章付款之緣由是否知悉 。
3.告訴人不願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緣由:本案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完畢而應付款,涉及東山河管委會如何認定工程驗收完畢一 情,查:
⑴證人李培源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工程委員的職責為何, 我在社區像當志工,有事情我就做,要找哪家廠商來承接消 防設施,只要是委員都可以處理;我們驗收沒有一定要怎樣 才算驗收,委員或是社區經理都可以去驗收,我有看過一個 委員或社區經理簽章也算是驗收了,但通常是相關委員去驗 收,主任委員也算是相關委員,但我覺得這件廠商是他找來 的,所以他應該不能驗收;不過我們也沒有規定誰找廠商誰 就不能驗收,但這件案子(金額)很大,本來就應該要找其 他委員驗收,不然觀感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18-124 頁) 。
⑵證人謝等上於原審證稱:【消防工程施作是工程委員負責, 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主委(被告)找良豪公司維修,後來 良豪公司要求付款時,因為當時的工程委員李培源說良豪公 司沒有做好本案工程,所以他不願意在請款單上簽名;我們 驗收一般是職務委員先看,工程就是工程委員,相關委員有 意見可以提,沒有意見就是財委、監委、主委,社區經理有 經過授權也可以,我們驗收沒有固定格式,但我簽請款單前 會問職務委員有無做好】等語(原審卷第128-129頁)。 ⑶證人蕭弼元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我開始擔任安全委員 ,4 月時消防驗收,當時我要求社區副總幹事先去驗收一部 分維修好的,但被告不讓對方驗收,我因此有跟被告鬧翻, 7 月就辭去安全委員的職務;消防設備的負責人是安全委員 ,我不知道為何變成工程委員;驗收部分應該由職務委員驗 收,但其他有空的委員也可以一起去,但社區規約沒有規定 誰可以去驗收,應該是職務委員先驗收並蓋請購單提報委員 會,之後還要主委、監委、財委確認驗收是否通過】等語( 原審卷第129-132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財務委員,我管不到 工程,我沒有參與工程報價,我只負責委員會通過完成合格 驗收的,我才會蓋章付款,本案工程只有被告自己去驗收, 然後就叫我們付錢;我們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會講說要驗收了 ,有空的人就可以去驗收,不過職務委員一定要去驗收;工 程委員有工程委員的工程,安全委員有安全委員的工程,一 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消防是屬



於安全委員(的職務),我知道當時工程委員因為跟被告不 合,所以消防這塊他就沒有做,但我覺得安全委員不在可以 找工委或監委,本案工程如果工程委員覺得可以,我會付款 ;如果工程是由工委負責,其他委員後來有意見,我覺得應 該再驗收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40-152 頁)。 ⑸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東山河社區之工程應係由「職務委 員」進行驗收,其他委員亦可提意見。而職務委員或相關委 員驗收完畢與否,觀諸證人謝等上(時任監察委員)證稱: 【我簽請款單時會向職務委員確認有無做好(驗收完畢)】 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告訴人(時任財務委員)證稱: 【一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等語 (原審卷第151 頁),可知社區之工程付款過程需由「職務 委員」進行驗收完畢無訛,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 始會核章付款,應堪認定。
⑹本案工程由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了解良豪公司報價70多 萬元後,經協商後改報價64萬500 元,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先行與良豪公司簽訂契約,於同年9 月11日於東山河管委 會會議時提出通過之情,有上引之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 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60-70 頁),可知本案 工程,實係由被告負責簽約採購,告訴人不願核章付款,係 因該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採購,其驗收程序,未經社區其他「 職務委員」驗收完畢,始未付款。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 明知上情,猶無視於上開社區工程請款程序之事實,在無任 何告訴人欲獲取好處之證據情況下,發表附表所示之非真實 性貼文,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誹謗 犯意,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工程原報價140 萬元,並經東山河管委會10 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在案(他卷第64頁),惟查 :
證人李培源謝等上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未曾就本案工程 提出其他廠商140 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觀看等語(他卷第10 2 、186 頁、原審卷第118 、125 頁),證人即育誠企業社 負責人吳琪炎於原審證述:【我是直接將良豪公司給我735, 000 元的報價單給管委會參考,沒有報價140 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34 頁);證人邱泉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0 4 年1 月至12月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104 年9 月 11日我有出席東山河管委會之開會,該次會議討論本案工程 時,被告是當時會議主席,其有要求委員會追認他已經與良 豪公司達成的協議,因為他已請良豪公司施做,要拜託委員 會追認。當時我沒有聽過本案工程有廠商報價140 萬元這件



事,本案工程當初於委員會一直無法通過是因為廠商開價7 、80萬元,委員會認為太貴了】(本院卷第147-155 頁)。 是依上開證據觀之,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 紀錄雖有記載本案工程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 萬元等語, 惟依證人上開證詞,並未有人聽聞此情,亦無任何報價單等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即縱有他家廠商對本案工程曾報 價140 萬元,被告於未有任何證據之下,即以附表所示之【 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 萬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 付款?】、【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 萬,後來讓我(即被 告)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款】 等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等是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意依 約付款,顯係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 義務之情形,即發表上開對告訴人具體事實之指摘留言,可 認被告主觀上實有誹謗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係合理評論公共 事務,無誹謗犯意,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將具誹謗意思文字藉網路傳送張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明知告訴人對本案工程不願核章付 款,係因該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採購,其驗收程序,未經社區 其他「職務委員」驗收完畢,始未付款,猶無視於上開社區 工程請款程序之事實,在無任何告訴人欲獲取好處之證據情 況下,惡意發表附表所示之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告訴人 名譽犯行甚明。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本案工程不願核章付款緣由,仍於 LINE及臉書帳號上,多次張貼發表該等具體事實內容之指摘 文字,其誹謗方式之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造成之 危害非微,其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貶損非輕,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其 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為解釋社區涉訟花費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始為上開不當言論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承具博士學歷,擔



任教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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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網 頁 │ 登 載 內 容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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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我們在前面的資料裡邊,劉建偉委│他卷第│
│1 │03日15時45│區LINE社群 │員已經講得非常清楚了,工程報價│112頁 │
│ │分許 │ │一共分成三期,前兩期已經完工但│及反面│
│ │ │ │廠商並未領到任何一毛錢為什麼?│ │
│ │ │ │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0│ │
│ │ │ │000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 │
│ │ │ │..,結果到現在一毛錢都不給廠商│ │
│ │ │ │,廠商告到法院了,我們打輸了,│ │
│ │ │ │還要再請花55000元請一個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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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2 │03日20時53│LINE社群(記│ │114頁 │
│ │分許 │事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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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 │03日20時56│FaceBook社群│ │115頁 │




│ │分許 │ │ │及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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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去年的財委等等…原本的開價140 │他卷第│
│4 │03日21時51│區LINE社群 │萬讓我(劉為國)直接的找良豪談│116頁 │
│ │分許 │ │過降為64萬,讓有些人不爽才演變│及反面│
│ │ │ │至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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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22│FaceBook社群│ │118頁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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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區LINE社群 │ │120頁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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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LINE社群 │ │121頁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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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萬,後 │他卷第│
│ │14日09時43│社群 │來讓我(劉為國)殺下來變成60多│124頁 │
│ │分許 │ │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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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同上。 │他卷第│
│ │14日10時07│社群記事本 │ │125頁 │
│ │分許 │ │ │及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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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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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