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驊
黃勤文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2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家驊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謝家驊、黃勤文係上下樓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巷0 ○0 號(3 樓)、同巷1 之1 號(2 樓),並 與原居住於秦嗣敏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 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周志偉、周志旺、秦嗣惠等3 人(下稱周志偉等3 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上址1 之1 號 與1 號雙方住戶因機車停放位置問題而素有嫌隙。緣周志偉 等3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3時9 分許,在系爭房屋前, 復因停放機車問題與黃勤文及其姑姑、姑丈等3 人發生口角 ,謝家驊因不滿渠等爭吵音量影響其休憩,下樓為黃勤文助 勢,謝家驊、黃勤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家驊要求已返家之周志偉等3 人出來理論未果,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13 時9 分許,在系爭房屋前,先以腳踢系爭房屋之鐵門,致上 開鐵門上之鐵製橫條1 支斷裂,而生損害於屋主秦嗣敏,復 於該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屋內之周 志偉等3 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駛你婆」等語 ,足以貶抑周志偉等3 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又見周志 偉等3 人遲未出面,謝家驊即朝在旁之黃勤文以台語大聲稱 :「叫他們出來,把他們貢貢ㄟ(打一打)」、「如果還出 來,你嘎貢(打)」,及朝系爭房屋大喊「會能幹的出來講 ,要不就包圍起來,不要在裡面大小聲,會能幹就出來講」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周志偉等3 人,使周 志偉等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志旺遂在系爭房 屋屋內撥打電話報警,而謝家驊見周志偉等3 人遲未開門即 返回住處。
㈡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周志偉等3 人遂開門向警方陳述始末 ,謝家驊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系爭房屋前,以手掐住周志偉脖子往後推撞,致周志偉重 心不穩,頭部撞擊後方鐵捲門而跌倒,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黃勤文為阻擋 上前與謝家驊拉扯之周志旺,本應注意其拉住周志旺衣領並 朝後方柱子推擠過程中,可能因與周志旺拉扯致周志旺頭部 往後傾撞向後方柱子而受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推擠周志旺及與之拉扯過程中用力過猛,以致 周志旺之頭部往柱子方向仰倒,頭部撞及柱子,而受有頭部 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偉等3 人、秦嗣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謝家驊、黃勤文(下稱被告2 人)、被告黃勤 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1 頁、第124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家驊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謝家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第 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秦嗣敏於警詢 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33至 39頁、原審卷第245 至277 頁、第260 至261 頁),且有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鐵門照片、告 訴人周志偉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架設於系爭房屋屋外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他字卷
第11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47 頁),足徵被告謝家驊之 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謝家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固一再供稱:本案事出有 因,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周志偉等人不知檢討自身行為,出 言挑釁,表示該社區無人可以惹他們,一直挑釁說要打就來 打,我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391 至39 2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67 頁),然聽聞他人之言語刺 激,並非得對他人犯罪之合理理由,被告謝家驊倘認告訴人 周志偉等人挑釁之言語已侵害其權利或涉及公然侮辱等犯嫌 ,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逕以前述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傷害等犯罪手段宣洩不滿,是被告謝家驊上開供述縱 認屬實,亦無從執為其為本案犯罪之正當事由,更無礙於其 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勤文部分
㈠被告黃勤文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被告 黃勤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2 、123 、17 8 頁);告訴人周志旺於前開時地,確因遭被告黃勤文拉住 衣領往後推,於過程中頭部後傾撞及牆柱,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且 有告訴人周志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 42頁),可佐被告黃勤文之前開自白並非子虛。 ㈡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固均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 人周志旺,造成告訴人周志旺受有頭部鈍傷,因認被告黃勤 文本件所為應構成傷害犯行。然查:
⒈審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黃勤文係於被告謝家驊以手掐住告 訴人周志偉脖子往後推撞過程中,告訴人周志旺上前伸手抓 住被告謝家驊時,才自被告謝家驊後方伸手,由告訴人周志 旺正面拉住周志旺,並將告訴人周志旺往後方系爭房屋柱子 處即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推擠,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且被 告黃勤文伸手朝告訴人周志旺推擠過程中,被告謝家驊亦曾 朝向告訴人周志旺方向前進,而被告黃勤文當時則位於被告 謝家驊及告訴人周志旺中間,告訴人周志偉同時亦朝向系爭 房屋柱子方向挪移,嗣後被告謝家驊因遭到場兩位員警蔡宜 展及柯富元往後架住才與告訴人周志偉分開,此情業經原審 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 該光碟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輔以告訴人周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見 到被告謝家驊衝過來而要前往阻擋時,被告黃勤文就過來,
抓住我衣領往牆柱方向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足見 被告黃勤文於案發時原與告訴人周志旺並無任何肢體衝突, 係見被告謝家驊以手掐住告訴人周志偉脖子並將周志偉往後 推撞,告訴人周志旺並上前伸手拉住被告謝家驊時,始有向 前抓住告訴人周志旺衣領並將周志旺往後推擠之動作,可徵 被告黃勤文辯稱其當時係見周志旺好像要衝過來,為將周志 旺與被告謝家驊隔開,始對告訴人周志旺有上述拉扯及往後 推擠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⒉依證人蔡宜展、告訴人周志旺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原審卷第 262 至270 頁、第284 頁)及系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被 告黃勤文除前述拉扯告訴人周志旺及將周志旺往後推擠之行 為外,並無其他朝周志旺揮拳毆擊、或以腳踹踢等積極攻擊 行為,告訴人周志旺除因於拉扯推擠過程中頭部撞擊牆柱而 受傷外,亦無其他傷勢;再衡酌被告黃勤文出手朝告訴人周 志旺方向推擠時,員警蔡宜展、柯富元已在現場處理雙方之 糾紛;被告黃勤文復係目睹被告謝家驊與告訴人周志偉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周志旺上前拉住被告謝家驊時,始突然往 前拉住告訴人周志旺往後推擠,已如前述,則綜據前開各情 以觀,被告黃勤文所稱其係基於隔離告訴人周志旺及被告謝 家驊之目的,始有前述動作,非無可採,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傷害告訴人周志旺之犯意。惟被告黃勤文主觀上雖無傷害 之犯意,但其將告訴人周志旺朝系爭房屋柱子方向推擠及與 告訴人周志旺拉扯過程中,仍應注意控制力道,以避免動作 過大、施力過猛而造成告訴人周志旺與身旁物體碰撞導致傷 害之結果,且衡諸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 注意,在被告黃勤文推擠告訴人周志旺並與之拉扯之過程中 ,因不慎施力過大,致告訴人周志旺頭部碰撞系爭房屋柱子 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黃勤文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志 旺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黃勤文此部分所為,應成 立過失傷害犯行無疑。
⒊告訴人周志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案發時曾遭被告黃勤文毆 打(見警卷第26、27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勤 文當時根本沒有作隔離動作,是直接對我這個方向攻擊等語 (見原審卷第263 頁),但告訴人周志旺於同日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黃勤文直接衝向我,推我去撞石柱,應不算毆打, 這個是傷害,他是在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足 見不論是告訴人周志旺於警詢時所稱之「毆打」或原審審理 中所述之「攻擊」,其實均為告訴人周志旺對於被告黃勤文 前開推擠行為所為之描述;而對於同一事件或行為,不同人 本可能因立場或價值觀相異而有不同解讀,稽以告訴人周志
旺與被告黃勤文平日即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雙方於當日並 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案發時告訴人周志旺更因被告黃 勤文之拉推行為致其頭部受傷,其主觀上認知被告黃勤文之 上開動作係基於傷害之目的所為攻擊,固可理解,但依前揭 被告黃勤文出手之整體客觀情狀及該等情狀所表徵之行為目 的以觀,尚難逕認被告黃勤文主觀上有傷害之意思,業經本 院論斷如前,無從僅以告訴人周志旺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率 為不利於被告黃勤文之認定。
⒋證人蔡宜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雙方(指被告黃勤文與告訴 人周志旺)拉扯是黏在一起的,我一定是大動作把他們拉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告訴代理人固執此主張可見被 告黃勤文當時拉扯周志旺之動作相當激烈,應非單純阻擋告 訴人周志旺及被告謝家驊之行為等情。然被告黃勤文推擠告 訴人周志旺至遭他人拉離、架開過程中,歷時約10秒,且均 係背對被告謝家驊,此有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而被告黃勤文在該短暫期間無法確悉在其背後之被告謝 家驊與告訴人周志偉衝突情形下,當可能為確保告訴人周志 旺不會以上前拉扯被告謝家驊方式擴大肢體衝突,而未立即 鬆手,致員警蔡宜展等人上前拉開並分離其與告訴人周志旺 肢體接觸情形;又被告黃勤文抓住周志旺衣領並將周志旺往 後推擠之過程,本須施以一定力量,則員警蔡宜展欲將被告 黃勤文及告訴人周志旺自雙方拉扯之情況下分開,自亦應有 相當之力道始得為之,是證人蔡宜展前開證詞,實與本件被 告屬過失傷害,並無傷害犯意之認定並無衝突,告訴代理人 上開所認,尚無足取。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周志偉、周志旺 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由本件起訴意旨觀之,檢察官 係認被告謝家驊、黃勤文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對告訴 人周志偉、周志旺為傷害行為,足見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 2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周志偉或周志旺之情事。復依原審勘 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黃勤文於員警到場後 ,尚對員警說明停車紛爭情形,嗣被告謝家驊下樓後即對告 訴人周志偉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傷害犯行,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1 頁);又被告黃勤文未於被告 謝家驊傷害告訴人周志偉過程中,乘機再行追擊告訴人周志 偉,且係為阻擋告訴人周志旺上前才過失傷害告訴人周志旺 ,俱如前述,故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謝家驊、黃勤文就分 別傷害告訴人周志偉及過失傷害告訴人周志旺之行為,彼此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84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自原本之「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罪,亦將法定刑由原先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被告謝家驊部分
㈠核被告謝家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謝家驊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謝家 驊恫稱「如果還出來,你嘎貢(打)」、「會能幹的出來講 ,要不就包圍起來,不要在裡面大小聲,會能幹就出來講」 (均台語)等話語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業經起訴 之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被告謝家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以腳踢踹系爭房 屋鐵門致鐵製橫條斷裂,及以上開穢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周 志偉等3 人之行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與被告 黃勤文口角糾紛影響其休憩所致,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謝家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謝家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斷,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家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黃勤文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勤文本案所為應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 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勤 文罪名及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16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9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 驊僅因不滿被告黃勤文及其姑姑、姑丈與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之音量影響其休憩,竟不知理性 溝通,率爾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志偉 等3 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及告訴人秦嗣敏之系爭房屋鐵 門鐵製橫條斷裂毀損,復於員警到場後,無視警員在場,竟 仍對告訴人周志偉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周志偉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謝家驊顯乏尊重他人安全、 名譽及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黃勤文為制 止告訴人周志旺上前與被告謝家驊拉扯,而將告訴人周志旺 推往系爭房屋柱子方向並與之發生拉扯,過程中不慎致使告 訴人周志旺頭部後傾碰撞柱子而受有上揭損害,兼衡以被告 謝家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否認公然侮辱 及恐嚇犯行,及被告黃勤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過失傷害之犯 行,及被告2 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與告訴人周志偉 等3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謝家 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駕駛 ,月收入新臺幣2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黃勤文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而無收入(見 原審卷第39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家驊所犯毀損罪及 傷害罪,各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黃勤文所犯過失傷害罪, 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 家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後,未思公權 力已於現場平息雙方糾紛,仍執意與告訴人周志偉、周志旺 發生衝突,法敵對意志難謂輕微,且被告2 人未承認全部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周志偉等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節,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 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 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 被告謝家驊所犯傷害罪及被告黃勤文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雖均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論科,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家驊於8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謝家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周志偉等3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共8 萬元予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其第1 期之款項6 千元並已如 數給付,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均願意給予被告謝家驊緩刑之 機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謝家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謝家驊既已與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 人周志偉等3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謝家驊確實 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謝家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謝家驊與告訴人周志偉等3 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 謝家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謝家驊未 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0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周志偉 │8 萬元 │⒈分11期,前10期自108 年8 月起,按月│
│周志旺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周志偉、周志旺、秦│
│秦嗣惠 │ │ 嗣惠每期款6 千元;餘款2 萬元,於第│
│ │ │ 11期即109 年6 月10日前給付周志偉、│
│ │ │ 周志旺、秦嗣惠(第1 期款項已到期,│
│ │ │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
│ │ │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如上開每期約定之清償日超過5 日以上│
│ │ │ ,應給付周志偉、周志旺、秦嗣惠違約│
│ │ │ 金共5 萬元。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338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稱附民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第641號卷,稱審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卷,稱原審卷; │
│八、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