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惠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英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發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興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慶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100 年度偵
字第7234號、101 年度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寅○○、壬○○、卯○○、丑○○、癸○○及子○○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梅溪河道及沿岸堆置砂石合計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壹點伍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簡稱 牡丹鄉公所)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 、比價及監督等職權;寅○○為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 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壬○○則擔任牡丹鄉民代表
會(下簡稱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持議事與綜理鄉代 會行政業務;卯○○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 ,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 管理之相關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丑○○為土石採取業者 及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旗開發)負責人,且係卯○ ○友人;子○○為「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匠心 公司)負責人,亦為丑○○友人;癸○○則為屏東縣牡丹鄉 石門村大梅溪沿岸居民。
二、癸○○因大梅溪沿岸整治問題,曾多次串聯當地居民向屏東 縣政府及牡丹鄉公所陳情未果,嗣於97年間,因砂石欠缺, 價格飛漲,且因屏東生技園區興建亟需砂石,故較可能核准 野溪砂石之採取。另丑○○認為藉由超額盜採大梅溪及沿岸 堆置之砂石,繼以短報開採砂石數量(以短報數量申請核退 差額工程款),而謀取暴利,故趁此機會與癸○○接洽,由 癸○○引介,分別結識戊○○、寅○○及壬○○,並在同年 4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在戊○○位於屏東縣 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住所、寅○○位於牡丹鄉公所對面宿舍 及壬○○位於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高士路住所,向該三人表 示:若其可順利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開採砂石,將給予三 人謝禮等語,並由與其具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癸○○翻譯 為原住民母語使戊○○等人知悉,而戊○○、寅○○及壬○ ○主觀上均知悉丑○○行賄目的在於挖掘大梅溪沿岸砂石牟 利,若應允丑○○要求,則需使丑○○順利得標該標案,且 丑○○得標後在挖掘砂石過程中所產生弊端均須曲意迴護, 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與丑○○、癸○○達 成收受賄賂合意;丑○○另於同年4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屏 東縣政府向卯○○表示,就大梅溪疏濬工程已與高層談好, 若同意協助其標得該工程,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 禮等語,而卯○○在未能確認大梅溪是否確有疏濬必要下, 主觀上知悉受賄後,必然需違背其審查境內野溪有無疏濬必 要之職務,逕行認定大梅溪有疏濬必要,且在辦理大梅溪整 治業務過程中,亦有需違背職務、曲意迴護之處,仍基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丑○○達成收受賄賂合意。三、謀議既定,寅○○、戊○○便以牡丹鄉公所名義,於97年4 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牡 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於97年4 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而卯○○係負責製作當日會勘紀錄之 人,明知應確實進行勘查,並如實記載,作為屏東縣政府審
核是否同意該疏浚工程之依據,竟明知當日未實際會勘,更 無沿岸地主到場,仍與明知上情而不具製作會勘紀錄權限之 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丑○○與卯 ○○已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竟先由卯○○將其職務上執掌 「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清疏乙案會勘紀錄」( 下簡稱會勘紀錄)公文書寄送予寅○○,指示寅○○尋訪大 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寅○○即轉託癸○○持該 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地主簽名,並由寅○○將 會勘紀錄及癸○○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 予卯○○,共同虛構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 假象,嗣卯○○於未實際會勘之情況下,即在會勘紀錄「會 勘意見」欄虛偽登載略以:「大梅溪經94年海棠及泰利颱風 豪雨造成土石崩塌,原有構造物嚴重毀損。河床改道沖刷兩 旁私有地,造成土壤流失,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產安全。」 另於「會勘結論」記載略以:「大梅溪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 ,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以 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佯稱有實地會勘之 不實內容,連同癸○○所攝前開相片,於同年5 月14日擬簽 、核章(15日)後逐級呈核而行使(縣長於同月21日核准) ,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審查是否准予疏濬之正確性,屏東 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5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 0105967號函知牡丹鄉公所同意自辦大梅溪疏濬。四、戊○○於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辦疏濬工程後,即命 不知情之陳賢雄於97年6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4562 號 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大梅溪清疏工程(工程標)所需工程款 250 萬元,而鄉代會主席壬○○明知其未獲鄉代會明確授權 得自行同意核撥款項,是否同意墊付250 萬元,應由鄉代會 代表決議通過,竟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及收受賄賂犯意,違 背其鄉代會主席職務,未召開臨時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表決, 即於同日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擅代鄉代會同意牡丹 鄉公所墊付250 萬元,作為辦理大梅溪疏濬工程所用。五、子○○所經營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順利標得「大梅溪河 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無證 據證明匠心公司標得本件工程監造標涉有不法),係受牡丹 鄉公所委任協助處理大梅溪清淤工程之工程招標及監造(督 )事宜,丑○○為確保可順利獲得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標案 ,向子○○表示:已與鄉公所協議由其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 工程,若子○○願意配合將給予補貼等語,子○○違背牡丹 鄉公所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本於誠信原則之應注意義務予
以同意。而戊○○、寅○○、卯○○及子○○均明知大梅溪 上游3K+432.08 疏濬終點約200 公尺處,因前次清淤而堆置 土堆2 堆(下簡稱A《位於河道右岸》、B《位於河道左岸 》土堆),體積超過6,448 立方公尺甚多(法務部調查局嗣 於98年4 月24日實地會勘時,體積仍有63669.839 立方公尺 ),為使丑○○超額盜採砂石牟利,子○○意圖為丑○○之 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製作「 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預算書(編製日期97年9 月 )」(下簡稱工程標預算書)中「施工平面配置圖㈤」(下 簡稱圖說㈤)中虛偽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隱匿A、B土石堆 之實際數量,並設計丑○○得挖取A、B土石堆體積合計為 6,448 立方公尺(4,683 +1,765 =6,448 ),而以該數量 計價、繳庫,但丑○○實際可全數挖掘A、B土堆砂石,使 丑○○得超額採取及申請核退工程款,而戊○○及寅○○明 知上情,原應駁回或指示子○○予以更正,竟承上開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違背其等職務,未駁回或要 求更正,逕行審核通過,並續行送交屏東縣政府,而卯○○ 原應指示更正,仍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其 職務,未要求牡丹鄉公所更正便審核通過,再持向不知情之 科長吳昌憲等人行使,使屏東縣政府未能發覺A、B土堆之 實際體積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且於工程開工後,由戊○ ○以牡丹鄉公所名義,於98年4 月6 日以牡鄉財字第098000 2914號函,捨正面指示挖掘數量方式,改為指示施工廠商於 挖掘A、B土石堆後,河道沿岸僅需留存另案堆置於A、B 土石堆之砂石2,423 立方公尺,使施工廠商可順利挖掘A、 B土石堆至少61,246.839立方公尺(計算式:63669.839 - 2423=61,246.839)。而丑○○在子○○、潘贊文(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張滄永(已歿,並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協助下,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方式(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安旗 開發順利於97年11月5 日標得大梅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 另以及張滄永所經營之和生開發於97年11月7 日標得大梅河 道清疏工程-土石標。
六、丑○○取得本件工程標後,因故未能依招標公告之要求,於 97年11月5 日得標次日起10日內(即同年11月6 日至15日) 取得70%以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簡稱無償使用同 意書),寅○○原應依招標公告中限制,呈請對安旗開發為 視為棄標處分,然寅○○竟承上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意,違背其應核實審查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義務,於97
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簽呈內登 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 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不知上情 之財經課課長陳賢雄、主計室主任林小華、祕書丙○○等人 行使,使牡丹鄉公所未能正確決標予次低標廠商,逕與安旗 開發簽約,並准予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開工。而 丑○○則於開工後,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於本件工程施工 期間內竊取砂石共計47,351.5立方公尺(丑○○開挖及載運 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土石數量《含A、B土石堆》合計133, 450.5 立方公尺,經扣除依約可採售數量86,099立方公尺, 共竊取47,351.5立方公尺)。另丑○○明知其實際採運之土 石數量已達契約數量86,099立方公尺(分3 期所繳納工程款 合計11,401,884元),並無採運不足額之情形,牡丹鄉公所 本無須核退不足額之工程款給其借牌之土石標得標廠商和生 公司,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牡丹鄉公所陳報實際運 出土石方僅有66,723立方公尺,與契約預估數量86,099立方 公尺相較尚短少19,376立方公尺(計算式:86,099立方公尺 -66,723立方公尺=19,376立方公尺),使具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牡丹鄉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5月間退 還未足額(19,376立方公尺)之土石款項2,727,894元予和 生公司。
七、嗣大梅溪清疏工程開工後數日,即因挖掘至沿岸地主私有土 地,引發多名地主抗議,牡丹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29日召開 協調會,而丑○○於當日協調會後,唯恐無償使用同意書不 足事實東窗事發,始委由癸○○尋訪沿岸地主,以一份無償 使用同意書1 萬元之報酬,誘使大梅溪沿岸地主簽署無償使 用同意書,但因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人數仍然不足,故癸 ○○便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 章各1 枚,再接續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 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地主 無償同意書(公訴意旨認寅○○、丑○○與被告癸○○共同 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並提交牡丹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貴生等人及牡丹鄉 公所審核是否續與安旗開發締約之正確性。丑○○則於開工 後某不詳時日,分別給付50萬元賄款予戊○○、30萬元賄款 予寅○○、託由寅○○(涉犯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交付 30萬元賄款予壬○○、50萬元賄款予卯○○,並由該4 人收 受。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寅○○、壬○○、卯○○、癸○○及子○○等 人以被告丑○○於調(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 證據能力。惟被告丑○○就其否有與卯○○達成期約賄賂及 交付賄款,被告癸○○於其行賄被告戊○○等公務員過程中 有無以原住民語協助其告知被告戊○○等人,本件A、B土 石堆設計挖取數量,開工前有無呈交足額無償使用同意書等 節,經核其於調(警)詢所述與嗣於審理時所述已有不符,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之相關問題 多次證稱「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 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於本院證稱被告癸○○ 沒有用原住民語協助其向被告戊○○等人告知行賄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就本件諸多重要歷程, 均未能為明確證述;又被告丑○○於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表 示其調(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 、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於原審供稱:「辯護人有把我之前 筆錄給我看過了,上面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8頁反面),就警詢形式合法及實體內容實在等情,均不爭 執,足見被告丑○○先前於調(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 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寅○○主張被告丑○○、癸○○及子○○等 人於偵訊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訊問時,經檢 察官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 讀結文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供述及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
⒈被告戊○○供承:⑴97年至98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鄉長,且 牡丹鄉公所於上開年度曾自籌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由匠心 公司標得本案工程監造標、安旗開發及和生開發則分別標得 本件工程標及土石標;⑵曾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250 萬元工 程款,並經鄉代會函覆同意;⑶明知A、B土堆合計逾60,0 00立方公尺,而在閱覽子○○所製作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 說㈤後逕予認可核章並呈送予屏東縣政府審核;⑷丑○○曾 在得標大梅溪工程後某日至其住所交付50萬元現金等情。 ⒉否認違背職務,辯稱:大梅溪疏濬案係由社區提案、屏東縣 政府核准,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並無弊端,僅有一些行政疏 失。在丑○○得標後某日早上夥同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 家中丟1 包東西到桌上,我還沒來得及問他們便離開了,後 來我一看才知道是現金,因當時我另外有案在身,所以沒有 把現金交出去。本件雖起訴違背職務受賄罪,但大梅溪疏濬 工程係信任下屬依法執行,故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㈡、被告寅○○:
⒈被告寅○○供承:⑴97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⑵ 97年4 月23日及其後均未與被告卯○○、癸○○一同前往會 勘,然收受被告卯○○寄送之空白會勘紀錄後,有委請被告 癸○○提供照片及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簽名,待 被告癸○○完成上開事項後,將會勘紀錄寄還被告卯○○。 ⑶明知A、B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仍在被告子○○ 所製作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上核章認可並呈交屏東縣 政府。⑷有於97年11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簽呈內登載:「 (安旗開發公司)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 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情。
⒉否認有期約或收受被告丑○○提供賄款及何違背職務行為, 辯稱:⑴並未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偵查時自白曾收受30 萬元係因亟欲出所診治疾病所為不實自白。⑵97年4 月23日 會勘當天我去參加講習,之後卯○○就寄送空白會勘紀錄給
我,要我拿去給當天到場人地主簽名,我不知道當天有沒有 實際會勘,我會要求癸○○提供照片是因為卯○○好像有說 他請癸○○提供照片。⑶匠心公司「A原堆置數量V =4,68 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係指「得挖掘 」之土石數量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並非指 A、B土堆總數量,應該是匠心公司認為在工程期間內無法 將A、B全數運出,才設計挖取標售6 千餘方。⑷被告丑○ ○有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以上即19筆地主同意書, 並附於簽呈,當時的課長陳賢雄、秘書丙○○應該有看到, 戊○○表示是在12月29日協調會後才看到同意書,應該是記 錯了。⑸就大梅溪疏濬的成果我認為相當良好,現場有監工 人員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
㈢、被告壬○○:
⒈被告壬○○坦承: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便以鄉代會名義同意 墊支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所需款250 萬元之事實。 ⒉惟否認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及違背職務,辯稱:是依據牡 丹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公文同意撥付250 萬元,過往亦有類 似案例,如果待定期會或召開臨時會都緩不濟急,故自行同 意墊付250 萬元,且牡丹鄉公所公文亦提及有相關經費足供 動支,只要有經費來源,鄉代會主席便可以代墊款項並無金 額上限,而未違背職務云云。
㈣、被告卯○○:
⒈被告卯○○坦承:⑴在97年4 月23日後數日有寄送空白之會 勘紀錄予被告寅○○,其後被告寅○○便交還有多名沿岸地 主簽名之會勘紀錄及被告癸○○過往所拍攝大梅溪淤積情形 照片,其有在會勘紀錄中登載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並將癸○ ○提供照片檢附於會勘紀錄內逐級呈核,該部分確與事實不 符。⑵明知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然見牡 丹鄉公所所提交工程標預算書中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 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之 內容,然未要求牡丹鄉公所修正等情。
⒉否認有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及違背職務情事,辯稱:⑴97 年4 月23日當日因為行程較多,故改至同月25日辦理現場會 勘,參與會勘者包含我跟寅○○、癸○○及丑○○,當天我 便以鉛筆在會勘紀錄上大致寫下並宣讀會勘結論,後來回到 縣政府後發現會勘紀錄忘記簽名,故將會勘紀錄寄給寅○○ ,請他找在場人員簽名,後來會勘紀錄上有地主的簽名我猜 想應該是寅○○找同意疏濬的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就該 部分疏失承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⑵有建議牡丹鄉公所將A 、B土堆清理完,但因鄉公所建議河道要先清疏,經費所剩
不多,故僅清理6,448 立方公尺;在審查預算時並無違背其 職務。⑶其認知圖說㈤上標註的數量係指廠商可以挖取的數 量,並非A、B土堆總數量;且鄉公所清疏相關人等是否有 短報或溢報開採砂石數量,其並不知情也無關其職權云云。㈤、被告丑○○:
⒈被告丑○○供承:曾由被告癸○○協助,進而行賄被告戊○ ○、寅○○、壬○○,以及大梅溪疏濬工程之砂石有遭盜採 等情。
⒉否認行賄被告卯○○、盜採砂石及詐取牡丹鄉公所退還之款 項,辯稱:開工後覺得這工程太複雜,就轉讓給薛國濱處理 ;現場都是辛○○(原名陳震垚),我是事後才得知。開標 之前,我就叫薛國濱(原審另行審結)、辛○○跟我一起做 ,我會分紅給他們,砂石他們二人拿去賣,賣給叫「阿源」 ,賣幾方我不知道。且牡丹鄉公所於99年間退還給和生公司 之款項是張滄永拿去,我並未拿到此部分款項云云。㈥、被告癸○○:
⒈被告癸○○坦承:⑴97年4 月23日並未實際會勘,然有持會 勘紀錄前往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並提供 其過往拍攝大梅溪淤積照片。⑵曾有幫被告丑○○引介被告 戊○○、寅○○及壬○○等人,並以原住民族語向該3 人轉 達,倘被告丑○○可順利標達大梅溪疏濬工程,會給予上開 3 人謝禮。⑶曾受被告丑○○委託,尋訪大梅溪地主並請地 主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其中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之無 償使用同意書均係其簽署等情。
⒉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辯稱:就⑶部分係經過地主同意始代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 情形,主觀上並無行賄被告戊○○、寅○○及壬○○之認識 ,亦未交付款項予該3 人。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邵 春定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當時邵春定生病,故由其姊邵映 雪同意,其他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經過地主本人或家人 同意云云。
㈦、被告子○○:
⒈被告子○○坦承:其係匠心公司負責人,匠心公司有標得本 件監造標,而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卻在 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等情。 ⒉惟否認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辯稱:承攬本件監造標過程中 ,丑○○有來找過我希望我製作廠商條件,但我沒有答應他 ,匠心公司在開工前沒有測量A、B土堆總量,圖說㈤上所 記載A、B土堆數量係指「准予廠商挖取之數量」而非「A
、B土堆之總數量」,我認為只要控制廠商挖取高度以及利 用地磅,就可以確保廠商不會挖超量土石云云。二、本件首可認定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97年間擔任牡丹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被告 寅○○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科技士,負責工程發包,驗收等 業務;被告卯○○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 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 之相關業務;被告壬○○為牡丹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 持議事,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戊○○等4 人所不否 認,並有牡丹鄉公所97年4 月16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 函、同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562號函、6 月13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見警卷第380 、12頁;偵二 卷第891 頁)、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3日屏府人任字第10 67893630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屏東縣牡丹鄉民 代表會106 年11月20日牡鄉代字第10630098400 號函及所附 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同會97年9 月23日牡鄉代字 第097000086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4 、146 至148 頁)在 卷可憑;另有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108 年5 月21日牡鄉代 字第10830058500 號函檢送壬○○任職本會之人事資料及屏 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8 年5 月29日牡鄉人字第10830654200 號函檢送戊○○、寅○ ○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54頁),被 告戊○○等4 人係公務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牡丹鄉公所曾多次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整治大梅溪,嗣於97 年4 月16日再度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工 程,屏東縣政府函覆稱將於4 月23日現場會勘,然4 月23日 當日並未會勘,數日後被告卯○○將本件會勘紀錄寄送予被 告寅○○後,由被告寅○○再轉交被告癸○○尋訪大梅溪地 主簽名,嗣由被告寅○○將本件會勘記錄連同被告癸○○所 拍攝大梅溪照片交還被告卯○○,被告卯○○並將會勘紀錄 向上呈核,屏東縣政府因會勘結論上表示大梅溪有清疏必要 ,故而同意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等情,為被告寅 ○○、卯○○及癸○○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牡丹 鄉公所財經課長陳賢雄(見警卷第239 至249 頁)、士木技 士陳嵐霖(見警卷第263 至265 頁)、本件工程沿岸附近居 民林佳雄(見警卷第332 至333 頁)及沈貴香(見警卷第33 6 至338 頁)於調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牡丹鄉公所96年1 月29日牡鄉財字第0960000732號函(見偵三卷第145 頁)、 同所96年3 月12日牡鄉財字第0960001895號函(見偵三卷第
147 頁)、同所97年1 月2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0001號函( 見偵三卷第149 頁)、同所97年4 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 002885號函(見警卷第380 頁)、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8日 屏府水保字第0970078678號函(見警卷第381 頁)、「大梅 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理清疏乙案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調卷三第5 至7 頁)及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屏府 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稿)共2 份(見調卷三第10頁正 反面),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戊○○於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後函請鄉 代會先行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被告壬○○在鄉代會未表決 通過前即函覆同意墊付250 萬元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戊○○ 及壬○○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6 月2 日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4 頁),並有被告戊○○手寫便 條(見警卷第396 頁)、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 第0970004562號函(見警卷第12頁)及牡丹鄉代會97年6 月 9 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見警卷第13頁)及牡丹鄉 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可憑(見偵二 卷第8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標得本件工程監造標,被告丑○○ 所經營之安旗開發及張滄永經營之和生開發則分別於97年11 月5 日、同月7 日標得本件工程標與土石標,此為被告戊○ ○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牡丹鄉公所(97)牡鄉財經字第0970 005016號函稿(見調三卷第18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 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調三卷第19至20頁)、本件工程監 造標決標公告(見調三卷第21頁)、工程監造標97年7 月21 日「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 (見調三卷第22頁)、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20日(97)社鄉 財經字0000000000號函稿(見調三卷第27頁)、本件工程標 公開招標公告(見調三卷第28至29頁)、牡丹鄉公所(97) 牡鄉財經字第0970008671號函(見調三卷第30頁)、本件工 程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 見調三卷第33頁)、工程標標單(見調三卷第33頁反面)、 本件土石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調三卷第30頁反面至 31頁)、公開招標公告(見調三卷第32頁正反面)、本件土 石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 見調三卷第36頁)及標單(見調三卷第36頁反面)等證據資 料可憑,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㈤、本件A、B土堆於開工挖掘後,於98年4 月24日會勘時,合 計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而被告戊○○、寅○○、卯○ ○及子○○等人均知悉A、B土堆實際體積逾6 萬立方公尺
,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而被告子○○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工程標預算書設計A、B土堆之挖掘量為6,448 立方公尺, 且於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 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合計即為6, 448 立方公尺。而該工程標預算書及圖說未經被告戊○○、 寅○○否決,逕予審核通過,送往屏東縣政府由被告卯○○ 認可,再持以向科長乙○○等人行使等情,為被告戊○○、 寅○○及卯○○等人自承在卷,且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 」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見警 卷第488 至492 頁)、97年8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被告卯○ ○97年9 月21日審查意見表、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屏府 水保字第0970190110號函、牡丹鄉公所財經課97年10月3 日 簽呈、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3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7970號函 及97年9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見原審卷六第46至64頁),而 可認定。
㈥、被告寅○○於97年11月8 日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依 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 上」,為被告寅○○所自承,且有上開97年11月8 日財經科 簽呈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3 頁),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而被告癸○○有在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人無償使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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