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33號
KSHM,107,上訴,1233,20190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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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加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加鈞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加鈞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10 月26日執行羈押,於108 年1 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延長羈押,並自同年3 月26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同年 5月2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同年7月26日起,第4次延長羈 押,至同年9月25日第四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 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三、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重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延長羈押自不受上開條項 之限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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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