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2號
HLHV,108,抗,3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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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儀樺即聖富五金鋼鐵行
相 對 人 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億宏大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按獨資 商號無獨立法人格,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裁定將 獨資商號之財產、資力與負責人區別認定,殊有違誤。另相 對人之經濟及財產狀況不佳,名下財產除花蓮縣○○市○○ 路00號房地及一輛貨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惟仍將名下唯一 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將銀行債 務自38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增加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且相對人將其營業使用之器具設備搬移至屋外騎樓,系爭 房屋內部已成為一般住家,僅有鄰居熟客介紹才有零星案件 ,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營業狀況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原法院未詳查相對人財產及資力惡化之嚴重情形,尚非 全無可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 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 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



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 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83,8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提出欠款金額估價單、交貨簽收單,存證信函、三 方協議書草約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及現場招牌鐵架已無招牌照片,主張相對人避 不聯絡、因財務危機有逃避債務放棄營業之情形。然上揭所 稱相對人拆卸招牌部分,由相對人於聲明異議時所另提出現 場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可知,該招牌鐵架顯係設立在相對人隔 鄰之○○路00號所屬外牆上(見原法院全事聲第6號卷第15 頁),是相對人陳稱該招牌並非相對人所設,相對人並無所 謂拆卸招牌之舉,即屬可信。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將本件聲 請假扣押之房地設定抵押,然相對人則稱係轉貸用以清償之 前花蓮市農會之貸款等語,經原法院向花蓮市農會查詢結果 ,相對人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5日清償其向花蓮市農會 之借款合計380萬元,有該會108年7月25日花市農信字第108 0000664號函所附貸放資料查詢表單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卷 第117至124頁),足見相對人稱前開設定抵押係為清償舊債 務之轉貸,非無可採,即難遽認係相對人脫產之舉。再者, 相對人於近期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提出相關照片8張及估 價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如係有意脫產 ,殊無重新裝潢、徒增花費之必要,甚且日後若遭拍賣亦將 導致損害之擴大。復參酌原法院前往假扣押執行時之照片觀 之,相對人辦公室內仍有相當之物品而屬使用中之狀況(見 前揭原法院卷第109頁),亦難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 。此外,相對人係資本額僅20萬元之獨資商號(見原法院10 8年度司全字第17號卷第6頁),相對人亦自承其為名義負責 人負責會計工作,其配偶則為實際負責人,是亦不能僅以相 對人106年度並無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即認相對人有 何脫產之情事,畢竟商號之資本額與商號之資力係屬二事。 ㈡抗告人仍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並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如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之說 明,仍無從許其徒以供擔保代釋明之形式而准予假扣押。從 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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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