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號
HLHV,108,上易,13,2019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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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金田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蕭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於108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9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表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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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