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3號
HLHM,108,聲,17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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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詐欺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合計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 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聲台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 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執行,依法務部函示稱 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雖非家暴案,然有上述家暴案件待執行 ,即為家暴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 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 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 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確定,於107年 10月18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0月5日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 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關於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台東地院107年度 東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執行部分。 查受刑人係無故不遵照台東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



保護令所定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台東 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東地院前開判決、台東地檢檢 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於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業已接受家 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8次,已完成「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且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 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 、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完成家庭暴力 加害人處遇計畫。又依台東地院前開判決所載,106年度家 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於106年5月4日裁定,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2月,堪認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已屆滿逾1年以上 。綜合前述各情,受刑人係因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犯違反保護令罪,現已完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處遇計畫 ,且受刑人經「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 鑑定、評估後,該評估小組未認為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需要 ,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迄今應已屆滿逾1年以上, 再參酌受刑人之個案輔導情形、檢察官並未聲請命受刑人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任何一款事項,加以受刑人 之假釋期間於108年10月5日即將屆滿,距今已不足1個月, 認本件業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序言所稱「顯 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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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