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3號
HLHM,108,原上訴,4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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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儀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麟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吳煜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號、第
2067號、第2068號、第2317號、第2318號、第2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蘇君儀部分均撤銷。
二、吳煜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蘇君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吳煜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附表一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煜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




吳煜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豪陳彥甫等 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6之對價。
吳煜宇鄭蘇華鄭蘇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禮擎,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對價(附表一 編號17部分無犯罪所得)。
吳煜宇羅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翠 蘋、林柏恩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1之對價。 ㈣吳煜宇羅美惠鄭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至暄,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之對價。
吳煜宇羅美惠林天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天賜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 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燕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對價。 ㈥吳煜宇羅美惠鄭智豪林天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燕 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之對價。
二、蘇君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價格及方 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煜宇,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對價。三、李昱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 式,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煜宇羅美惠,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之對 價。
四、嗣因警方以高禮擎行動電話內使用臉書與吳煜宇聯繫之對話 紀錄,追查陳彥甫之毒品來源,並於提訊吳煜宇後,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吳煜宇位於花蓮縣○○鄉○里村 ○里○街000○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羅美惠 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iPhone 5s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 3個、分裝袋1盒又2包,紀錄買賣毒品交易之帳冊1本,及鄭 智豪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 Desire816之 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並羅美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1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起訴及聲請沒收銷燬)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被 告吳煜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或全部上訴, 惟其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吳煜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等語,應認檢察官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至6、11、14至17及就 上開各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部分,至於原判決 附表二被告吳煜宇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過低等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述核與證人溫翠蘋楊至暄卓燕秋田明倫林柏恩高禮擎陳彥甫等人、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煜宇鄭蘇華羅美惠鄭智豪朱惠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共同被告羅美惠鄭智豪之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冊、高禮擎行動電話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吳煜宇行動電話內facetime於106年9月30 日凌晨2時52分許與蘇君儀之通訊紀錄、羅美惠鄭智豪上 開行動電話、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附表一編號16、附表 三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佐, 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彼等 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 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 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 麟上揭犯行,堪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煜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4至16、被告蘇君儀 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李昱麟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吳煜宇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吳煜宇鄭蘇華就附表一編號14、15、17部分,被告吳



煜宇與羅美惠就附表一編號2、11部分,被告吳煜宇與羅美 惠、鄭智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吳煜宇羅美惠林天賜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吳煜宇羅美惠鄭智豪及林 天賜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麟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⑴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 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 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 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君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 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蘇君儀 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 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施用毒品犯罪具有潛 在社會犯罪之風險,復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而具有犯罪同質 性,可見被告蘇君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 定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蘇君儀 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吳煜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因販賣對象之高禮擎 等人自始即無給付對價購買毒品而為交易之真意,僅為騙取 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後趁隙逃逸,是以被告吳煜宇該次犯行 僅販賣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吳 煜宇、蘇君儀李昱麟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 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煜宇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蘇君儀李昱麟及共 同正犯羅美惠等人,因而查獲蘇君儀等人,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O字 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1、254頁)可參,堪 認本案確有被告吳煜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 情形,爰就被告吳煜宇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⑵被告蘇君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鄧運賜,經原審函詢檢察官 ,回覆有因被告蘇君儀之供述而查獲鄧運賜幫助被告蘇君 儀施用毒品之犯行(107年度偵字第1499、1798號),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 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及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1499號、第1798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09頁)附卷 可考,參以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 判決認定鄧運賜有基於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106年7、8月間某日、106年9、10月間某日 交付重量約1兩、2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君儀供其施用,以 此方式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 ),而本件被告蘇君儀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6年8月28、9月3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 約17.5公克、10公克、4公克,均在被告蘇君儀鄧運賜 前揭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2兩之數量範圍內,且蘇君 儀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除供己施用外,衡 情亦極可能亦供販賣牟利,足見被告蘇君儀所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鄧運賜一節應屬可信,雖鄧運賜主 觀上是基於幫助被告蘇君儀施用而交付第二級毒品,而被 告蘇君儀逕將其中部分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仍無礙 鄧運賜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蘇君儀本件犯行之毒品 來源之認定;且被告蘇君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鄧運賜之 犯行,亦有助於防制毒品之擴散,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5.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蘇君儀李昱麟之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彼等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上 ,目的在於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蘇君儀李昱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君儀李昱麟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但因被 告蘇君儀李昱麟有依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 蘇君儀販賣毒品之重量為17.5公克、10公克、4公克,價格 分別為1萬5千元、1萬元、3千元,被告李昱麟販賣毒品之重 量約為3公克、1公克、3公克,價格分別為2,700元、3千元 、1萬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整體觀察均非輕微,對 社會之危害不輕,難認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爰認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 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 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1.被告吳煜宇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 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述因自己也有毒癮進而為本案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無業,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2.被告蘇君儀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 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述為賺錢扶養子女、母親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在監服 刑,入監前從事網拍,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小女兒並有脊椎 側彎之家庭經濟狀況;
3.被告李昱麟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 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與吳煜宇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車禍受傷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4.再綜合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 至6、11、16、17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6、17之刑 ,以及就被告李昱麟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所處之刑,核屬妥 適;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見後述)即被告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刑;就被告蘇君儀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另就被告 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與其餘附表一所受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就被告蘇君儀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煜宇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金額4千、5千元均係交付被告吳煜宇,原判決主文諭知 被告吳煜宇鄭蘇華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等語。查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煜宇鄭蘇華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 是交給吳煜宇,已據被告吳煜宇、同案被告鄭蘇華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原判決就被告 吳煜宇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猶諭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蘇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至其餘 被告吳煜宇附表一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二)被告蘇君儀部分:
被告蘇君儀有前述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 判決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又被告蘇君儀已供出其本 件犯罪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蘇君儀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李昱麟部分:
被告李昱麟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到7公克,獲利



僅有3千元,對象僅有2人,難謂流通範圍甚廣,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違比例 原則等語。然被告李昱麟販賣毒品共3次,販賣之重量約為 3公克、1公克、3公克,價格分別為2,700元、3千元、1萬50 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司法 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 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 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 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李昱麟上訴所指各節難謂可採,應駁回其 上訴。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 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吳煜宇於偵查中坦承係持 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臉書聯繫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8頁) ,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無特別規範,自仍應回歸適 用上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若基於各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且為避 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是上開未扣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有與共同被告鄭 蘇華共犯之部分,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超額 追徵。
⑵就扣案羅美惠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5s之行動電話1具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5販賣毒品所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截圖附卷可參,且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承在卷。而依前揭 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 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故就被告吳煜宇與同案 被告羅美惠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對被告吳煜 宇諭知沒收。
⑶扣案鄭智豪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Desir e 816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6販賣毒品所 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且經同案被告 鄭智豪供承在卷。而依前揭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 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故就上開同案被告鄭智豪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對被告吳煜宇亦諭知沒收。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1盒又2包及紀錄買賣毒品交 易之帳冊1本,均為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承在卷,爰就被告吳煜宇與羅美 惠共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⑸至於扣案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經同案被告羅美惠供稱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提 撥管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之犯行有關,又經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羅美惠施用毒品犯行另為起訴時,已就上開 物品於另案施用毒品聲請沒收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自非本案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甚明,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⑹另起訴書所載林天賜經扣押之行動電話2具為本案犯罪所 用等語,查林天賜於警詢時雖有經詢問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然本案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清單,復未隨 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卷內又無上開行動電話之任何資料 可證明與本案上揭被告之任何犯行有關,依法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 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僅就被告吳煜宇蘇君儀、李昱 麟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金額為沒收,又所得金額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通訊軟體對│使用之行動│販賣所得│適用之減刑規│本院主文 │
│ │ │ │式及毒品種│話紀錄 │電話 │(新臺幣│定 │(括弧為原判決 │
│ │ │ │類 │ │ │) │ │主文) │
├──┼───┼─────┼─────┼─────┼─────┼────┼──────┼───────┤
│1 │鄭智豪│民國 106 │吳煜宇(原│無 │無 │ 1,000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年 4 月中 │名吳鈺瑾)│ │ │元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販賣第 │
│ │ │旬某日,在│於左列時間│ │ │ │第 1 、2 項 │二級毒品,處有│
│ │ │花蓮縣 │、地點,以│ │ │ │ │期徒刑貳年參月│
│ │ │鄉○○街 │右列金額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00 巷 00 │價格,販賣│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0 樓租 │且交付重量│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屋處 │不詳之甲基│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安非他命予│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鄭智豪,並│ │ │ │ │,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如右列│ │ │ │ │) │
│ │ │ │所示之販賣│ │ │ │ │ │
│ │ │ │所得。 │ │ │ │ │ │
├──┼───┼─────┼─────┼─────┼─────┼────┼──────┼───────┤
│2 │溫翠蘋│106 年 9 │羅美惠以右│附表二編號│扣案羅美惠│ 3,000 │毒品危害防制│上訴駁回。 │
│ │ │月 23 日凌│列行動電話│1 │所有廠牌型│元 │條例第 17 條│(吳煜宇共同販 │
│ │ │晨 0 時 23│內之通訊軟│ │號為iPhone│ │第 1 、2 項 │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在址│體 wechat │ │5s 之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設花蓮縣○│與溫翠蘋聯│ │電話(內含│ │ │伍月。扣案羅美│
│ │ │○鄉○○○│繫交易甲基│ │門號0000 │ │ │惠所有供犯罪所│
│ │ │街 000 號 │安非他命之│ │0000 │ │ │用搭配門號○○│
│ │ │之○○便利│事宜,約定│ │00 號 SIM │ │ │○○○○○○○│
│ │ │商店前 │以右列價格│ │卡1枚) │ │ │○號之iPhone廠│
│ │ │ │販賣甲基安│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非他命 0.5│ │ │ │ │(含SIM卡壹枚 │
│ │ │ │公克後,於│ │ │ │ │),及供犯罪所│
│ │ │ │左列時間,│ │ │ │ │用之電子磅秤3 │
│ │ │ │由吳煜宇開│ │ │ │ │個、分裝袋1盒 │
│ │ │ │車搭載羅美│ │ │ │ │又2包、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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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