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5號
HLHM,108,原上訴,3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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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歆兒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霆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1
07年度偵字第231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關歆兒陳瀚霆部分及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含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伍月。
三、關歆兒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四、陳瀚霆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事 實
一、陳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泓宇關歆兒陳瀚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 持有、販賣及幫助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泓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20時3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家任所持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2,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即106年12月 5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號7-11 便利超商廁所內,將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董家任
關歆兒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 11時38分至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泓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羽峰有意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泓宇基於販賣第二級品之 犯意,自行與黃羽峰聯繫並談妥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後由陳泓宇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段0號7-11便利超商門口,將價值4,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羽峰黃羽峰當場 交付3,000元予陳泓宇,剩餘之1,000元於1週內之某日晚間 11時許,在前述同一地點再交付予陳泓宇
㈢106年12月15日晚上至20時31分前之某時,吳坤城至花蓮縣 ○○市○○路0段0號7-11便利超商欲購買毒品,適逢陳泓宇 不在店內,吳坤城遂向陳瀚霆表示要購買價值1,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泓宇另行起意,與陳瀚霆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瀚霆於同日20時31分許 撥打該便利超商之000000000號電話至陳泓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陳泓宇即指示陳瀚霆至 店內陳泓宇之置物櫃,將櫃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交付吳坤城,並向吳坤城收取1,500元,陳瀚霆依其指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吳坤城,並將吳坤城交付之1,500 元放在陳泓宇之置物櫃內,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06年12月16日晚上至22時12分前之某時,吳坤城至花蓮縣 ○○市○○路0段0號7-11便利超商欲購買毒品,適逢陳泓宇 不在店內,吳坤城遂向陳瀚霆表示要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瀚霆陳泓宇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瀚霆於同日22時12分許 撥打該便利商店之000000000號電話至陳泓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陳泓宇即指示陳瀚霆至 店內陳泓宇之置物櫃,將櫃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付吳坤城,並向吳坤城收取1,000元,陳瀚霆依其指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坤城,並將吳坤城交付之1,000 元放在陳泓宇之置物櫃內,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65號通訊監 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 陳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字第1071號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可憑(見 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瀚霆關歆兒(以下均 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各自上訴。是本件審理 範圍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部分,被告陳泓宇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並非本 件審理範圍,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泓宇陳瀚霆關歆兒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泓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陳泓宇以外 之人、共同被告關歆兒陳瀚霆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經查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 屬被告陳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對被告陳泓宇應無證據 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 泓宇、關歆兒陳瀚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泓 宇、關歆兒陳瀚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44頁反面、第15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泓宇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 監字第365號准自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號警卷】第104-106頁)。是本案 對被告陳泓宇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 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陳泓宇關歆兒陳瀚霆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均表示 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泓宇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㈠ 所載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家任聯絡 ,證人董家任於電話中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惟矢 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家任,辯稱:伊於電話中 只是敷衍證人董家任,後來沒有與他見面云云,被告陳泓宇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證人董家任之 說詞亦有反覆,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經查:
⒈被告陳泓宇於106年12月4日2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家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內容為:「陳泓宇:你有錢喔?董家任:有。 陳泓宇:多少?董家任:2張。陳泓宇:好。董家任:你 那邊多久會好?陳泓宇:等下嘛不要催嘛…」有關交易價 值2,000元毒品之情事,經被告陳泓宇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董家任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54頁、 原審卷第200-20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第3096號警卷第104-106頁、第27頁),首堪信 為真實。




⒉證人董家任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晚 上8點半左右,打電話給被告陳泓宇說要買毒品,隔天早 上6點多才到慈濟醫院旁的便利超商找他拿1小包,付2,00 0元,我們是在廁所交易的等語(見他卷第53-54頁、原審 卷第200-203頁反面)。查被告陳泓宇陳稱與證人董家任 認識,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第0000號警卷第9頁), 證人董家任亦稱與被告陳泓宇為朋友,無仇恨、衝突或債 務糾紛(見他卷第53頁),足認證人董家任應無偽證構陷 攀誣被告陳泓宇之動機。其次,證人董家任於偵查、原審 均明確證述其確實有跟被告陳泓宇碰面並交易毒品,且係 106年12月4日晚上8點多電話聯繫的第二天早上才進行交 易,並無相互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形。至於證人董家任所 述曾電話聯絡不上被告陳泓宇、約在王母娘娘廟見面但被 告陳泓宇未出現等節,均係發生在106年12月4日20時33分 之前,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董家任就交易時間之證詞,前 後證述不一,辯護人前開辯護,尚不可取。證人董家任上 揭證詞,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陳泓宇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7年度偵字 第1600號卷【下稱偵字第1600號卷】第77-78頁),於花 院羈押訊問時,在指定辯護人蘇彥彰律師到庭之情況下, 坦承於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前開7-11便利商 店,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董家任,有羈押訊問筆錄可按(見花院聲羈卷第3頁、第8 -10頁)。經羈押庭法官訊問為何願意自白時,被告陳稱 :我本身有工作,被警察搜索過兩次,後面已沒有販賣行 為,請求交保讓我出去工作,我在7-11工作3年,是值班 經理等語明確;法官再問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含時間 、地點、交易對象、販賣金額是否都正確?被告陳泓宇回 答均正確;法官又問販賣給董家任之時間是否為12月4日 晚上,被告陳泓宇供稱羈押聲請書所載(即106年12月5日 上午6時至7時)為正確(見花院聲羈卷第8-10頁)。偵查 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 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 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一般人經拘提、逮捕後,於法院為 羈押訊問時,已知其涉犯刑事罪責,應不致在法官訊問時 ,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如無其他特別 情事,當認為該自白具有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泓宇於花 院羈押庭訊問時,有指定辯護人蘇彥彰律師到庭為其主張 權益,益徵被告陳泓宇於花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可 信。又被告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後,為圖脫免罪責故而翻



異先前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亦有可能,自不可因被告事後 改口,即率認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無可 採。查被告陳泓宇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於羈押訊問時 ,經法官一問一答而自主坦承犯行,並陳述願意自白之原 因,復對販賣毒品予證人董家任之時間為說明,而坦承犯 行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尚無必然關聯,且被告陳泓宇自 白情節,與證人董家任前開證述相合,即屬可信。被告陳 泓宇事後改口未與證人董家任實際見面交易毒品云云,應 係避重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 告陳泓宇確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董 家任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證人董家任有何特 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 ,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董家任,依據上 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陳泓宇應係基於意 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灼然甚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泓宇為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泓宇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㈡所 載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關歆兒聯絡, 電話中被告關歆兒幫證人黃羽峰詢問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之 事,嗣後伊與證人黃羽峰自行聯繫,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號7-11便利超商門 口,將白色粉末晶體交付予證人黃羽峰,當場收到證人黃羽 峰交付之3,000元及後續交付之1,000元,然辯稱:伊所交付 之白色粉末晶體是鹽巴云云。被告關歆兒對於事實欄二㈡部 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除被告陳泓宇交付證人黃羽峰之物 是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其餘各節業經被告 陳泓宇坦認在卷,亦經被告關歆兒自白不諱,復有證人黃 羽峰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佐,且被告陳泓宇關歆兒之 供述,核與證人黃羽峰之證述一致,並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第3096號警卷第104-106頁、第7 1-74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陳泓宇交付之物為何:
⑴證人黃羽峰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我於106年12月24 日透過被告關歆兒表示想要跟被告陳泓宇購買3,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關歆兒幫我打電話給陳泓宇,後 來我與被告陳泓宇在他工作的店門口見面,時間是106 年12月25日約凌晨零時30分,他當下給我4,000元的量 ,但其實不到1公克,他有給我,我身上只有3,000元, 所以欠被告陳泓宇1,000元,在一週內某日約晚上11點 ,我到被告陳泓宇工作的地方還他錢,全部還清,我不 會白白陳泓宇4,000元,毒品和錢被告關歆兒都沒有 經手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20 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歆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4號當天確 實有幫證人黃羽峰向被告陳泓宇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 黃羽峰要向陳泓宇買,黃羽峰本來是要拿3,000元的量 ,後來被告陳泓宇給他4,000元,他們是自己講的,約 在哪我不知道,黃羽峰有無給被告陳泓宇4,000元我也 不知道,他們交易時我沒在場,事後我問被告陳泓宇, 他才說黃羽峰還欠1,000元,通訊譯文中「喂哥,他有 去嗎」、「有,還差1000」就是指這件事等語(見他卷 第115-116頁)。
⑶查被告陳泓宇陳稱共同被告關歆兒係其女友之妹,沒有 仇恨或財務糾紛(見第0000號警卷第7頁),證人黃羽 峰亦稱與被告陳泓宇僅為單純毒品交易,沒有其他往來 (見他卷第40頁),足認證人黃羽峰、共同被告關歆兒 均無故意構陷攀誣被告陳泓宇之動機。其次,被告陳泓 宇辯稱交付之白色粉末晶體係鹽巴,然衡諸常情,證人 黃羽峰當場先交付3,000元予被告陳泓宇,旋收下被告 陳泓宇交付之物回家施用,其若發現該物係鹽巴,當無 可能於1週內再行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泓宇,被告陳泓 宇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證人黃羽峰、共同 被告關歆兒上開證詞,則屬可信。
⑷被告陳泓宇前於偵查、花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見偵字第1600號卷第76頁、花院聲羈卷第8-10頁) ,且於羈押訊問時補充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稱「請劉仕楓 到7-11門口,劉仕楓與我、黃羽峰三人在7-11門口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劉仕楓」,並無此人,係伊 之前不想承認時編造的(見花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 承前所述,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 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 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被告陳泓宇 經拘提、逮捕,在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已知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羈押訊問庭復有指定辯護人蘇彥彰 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益,被告應不致在檢察官、法官訊 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被告陳 泓宇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坦承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羽峰,從未供稱其交付證人 黃羽峰之物為鹽巴,甚至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並無偵訊中 所稱「劉仕楓」之人,而被告坦承犯行與法院決定羈押 與否,並無必然關聯,被告陳泓宇前述自白情節,核與 證人黃羽峰、共同被告關歆兒之證詞相符,自屬可採, 堪認被告陳泓宇交付證人黃羽峰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泓宇事後改口交付之物為鹽巴云云,要屬飾卸 之詞,尚非可信。
⒊同前一、㈠、⒋所述,被告陳泓宇確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與 證人黃羽峰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之情誼,應無獨自擔 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以原價或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羽峰,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被告陳泓宇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事 實欄二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關歆兒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二㈡之行為,與被告陳泓宇 為共同正犯。惟:
⑴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 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關歆兒堅稱只是幫忙介紹證人黃羽峰向被告陳泓宇



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過程、地點都是其2人自 行洽談,其均不知情,交易時其也沒在場,事後問被告 陳泓宇才知道證人黃羽峰有欠1,000元等語。 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關歆兒於106年12月24日23時1 1分至58分間之通訊內容,雖提及「哥哥1000利息多少 」、「一個三千可談嗎」、「一樣你那裡啊你店裡」等 情。但證人黃羽峰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關歆兒幫 我打電話給陳泓宇,之後我到被告陳泓宇工作的7-11去 找他,我原本是要向陳泓宇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陳泓宇開價1公克3,500元,所以第一次交易沒有成 功,後來我與被告陳泓宇在他工作的店門口見面,時間 是106年12月25日約凌晨零時30分,他當下給我4,000元 的量,但其實不到1公克,毒品和錢被告關歆兒都沒有 經手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20 0頁)。準此,被告陳泓宇與證人黃羽峰之毒品交易, 實係渠2人間自行接洽及討價還價,而送交毒品、收取 價金之作為,均無被告關歆兒之參與,是被告關歆兒辯 稱其只是幫忙介紹毒品買賣等語,尚屬可採。
⑷綜上,被告關歆兒既未參與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地點 之談洽,亦未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關歆兒所為,應認係幫助販賣,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泓宇為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關歆兒為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泓宇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固坦承於事實欄二 ㈢、㈣所載時間,分別接獲被告陳瀚霆以000000000號電話 之來電,電話中均談及證人吳坤城欲購買毒品之事,其指示 被告陳瀚霆分別於事實欄二㈢、㈣所述時間,各交付白色晶 體2小包、1小包予證人吳坤城,然辯稱:伊指示交付之白色 晶體是鹽巴云云。被告陳瀚霆對於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係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除被告陳泓宇指示被告陳瀚霆 交付證人吳坤城之物是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 ,其餘各節業經被告陳泓宇坦認在卷,亦經被告陳瀚霆供 承不諱,復有證人吳坤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佐,且被 告陳泓宇陳瀚霆之供述,核與證人吳坤城之證述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第3096號警



卷第104-106頁、第71-74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陳泓宇指示交付之物為何:
⑴證人吳坤城於偵查、原審一致證稱:我跟被告陳泓宇買 過2次毒品,分別是在106年12月15日、16日,我都是直 接到被告陳泓宇工作的便利商店,那2次被告陳泓宇都 不在,被告陳瀚霆幫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泓宇,被告陳瀚 霆就拿毒品,回去就施用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7-90 頁,原審卷第101-104頁、第204-20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瀚霆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陳泓 宇有在賣毒品,106年12月15日、16日證人吳坤城確實 有來便利商店找被告陳泓宇,但是被告陳泓宇不在,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泓宇,然後依他的指示交付毒品給證 人吳坤城等語(見他卷第66-73頁)。
⑶查被告陳泓宇陳稱證人吳坤城係店裡的客人,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見第0000號警卷第9頁),共同被告陳瀚 霆則係與被告陳泓宇共同在前述7-11便利商店工作之同 事,足認證人吳坤城、共同被告陳瀚霆均無蓄意攀誣偽 證之動機。其次,被告陳泓宇辯稱其指示交付之白色晶 體係鹽巴,然證人吳坤城就其2次所購買者係毒品為肯 定之證述,並稱購買後不久即施用完畢,衡情證人吳坤 城於106年12月15日、16日連續向被告陳泓宇購買毒品 並立即施用完畢,若其發現15日所購之物係鹽巴,當無 於16日又前往被告陳泓宇工作之便利超商表示購買毒品 之可能,被告陳泓宇前揭所辯,與常情相左,殊無可採 。證人吳坤城、共同被告陳瀚霆上開證詞,則屬可採。 ⑷被告陳泓宇前於偵查、花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見偵字第1600號卷第77頁、花院聲羈卷第8-10頁) ,且於羈押訊問時補充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稱「置物櫃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仕楓寄在我這販賣…我將陳瀚霆收下 放在寄物櫃中的1500元、1000元拿給劉仕楓」之「劉仕 楓」,並無此人,係伊之前不想承認時編造的(見花院 聲羈卷第8頁反面)。承前所述,偵查階段之自白,乃 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 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 矛盾,尤其被告陳泓宇經拘提、逮捕,在偵查、法院羈 押訊問時,已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羈押訊問庭 復有指定辯護人蘇彥彰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益,應不致 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 益之供述。被告陳泓宇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 此部分犯行,坦承二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坤城



,從未供稱其指示交付證人吳坤城之物為鹽巴,甚至於 羈押訊問時供稱並無偵訊中所述「劉仕楓」之人,而被 告坦承犯行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尚無必然關聯,被告 陳泓宇前述自白情節,復與證人吳坤城、共同被告陳瀚 霆之證詞相符,自屬可採,堪認被告陳泓宇指示交付證 人吳坤城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泓宇事後翻異 前詞,辯稱交付之物為鹽巴云云,為飾卸之詞,洵非可 信。
⒊同前一、㈠、⒋所述,被告陳泓宇確有事實欄二㈢、㈣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 ,與證人吳坤城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之情誼,應無獨 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以原價或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坤城,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 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陳泓宇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 ,而為事實欄二㈢、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⒋被告陳瀚霆雖辯稱其主觀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業如前述。查被告 陳瀚霆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陳泓宇在賣毒品,陳泓 宇以前有拿過他放在置物櫃的安非他命給我看過,雖然證 人吳坤城來店裡沒有明確講說他要買什麼,但是我知道證 人吳坤城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放在置物櫃的就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66-73頁)。是以,被告陳 瀚霆既明知證人吳坤城欲購買安非他命,亦明知被告陳泓 宇放於置物櫃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忙打電話給被 告陳泓宇及依其指示交付該毒品並收取購毒價款,則其本 所分擔之行為,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已為共同正犯,非僅單純幫助犯。被告 陳瀚霆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泓宇陳瀚霆共同為 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泓宇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泓宇 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泓宇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犯 ,與被告陳瀚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泓宇上開4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 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關歆兒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瀚霆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瀚霆各次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瀚霆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犯,與被告 陳泓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瀚 霆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 各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泓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陳泓宇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4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 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 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宇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次再犯時間僅約1月,明知毒品戕 害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將原本僅戕害自身 之施用毒品惡性,上升至危害他人之販賣毒品惡性,足見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陳泓宇本案所犯 之4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歆兒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歆兒就事實欄二㈡犯行,係以幫助被告陳泓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關歆兒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陳瀚霆就事實欄二 ㈢、㈣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關歆兒部分並遞減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關歆兒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陳瀚霆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曾坦白承認,雖其中曾事後翻異其 詞,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歆兒陳瀚霆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關歆兒陳瀚霆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瀚霆關歆兒 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 被告陳瀚霆仍出於己身考量而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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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