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志豪(原名洪勤舜)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楊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1號、106年度偵字第
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宏、洪志豪 (原名洪勤舜)、楊聖隆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無不當,均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審理中證稱: 自喜滿客一路到逸軒飯店的全部過程中,在整條路上只要 有停頓的地方都會講不要讓伊離開,陳瑞良一路上有對被 告林志宏、涂漢笙說過不能讓伊走掉,伊對陳瑞良說伊要 離開,但是陳瑞良不准伊走,林志宏、涂漢笙是叫伊不要 亂跑、在逸軒飯店陳瑞良叫林志宏顧著伊不要讓伊跑掉、 在樓梯時伊有想過要離開,但林志宏在旁邊伊跑不掉等語 ,顯見被告陳瑞良自喜滿客大賣場搭載告訴人離開至抵達 逸軒飯店,過程中均命被告林志宏看管告訴人,且被告林 志宏亦自喜滿客大賣場開始跟隨被告陳瑞良等人行動,亦
知悉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陳瑞良等人毆打、強盜財物,若 被告林志宏確不知情,為何不逕自離去,反全程跟隨且依 被告陳瑞良指示看顧告訴人?益徵被告林志宏就妨害自由 部分,主觀上與被告陳瑞良、涂漢笙有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騎車在旁防止告訴人逃脫、於飯店獨自看顧告訴人防 止其離去等行為,然原審就前開部分之證據資料,並未詳 加勾稽,便驟為被告林志宏無罪之諭知,自難令人信服。(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劉建成於107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當天陳瑞良、 洪勤舜各騎1臺機車到謝秀妹家載伊,陳瑞良叫伊一定要 上車,不上車的話就要和洪勤舜一起打伊,洪勤舜在旁叫 伊上車,到高震環家中後,陳瑞良自門上拿出一把開山刀 ,放在伊脖子上,洪勤舜在旁邊說趕快簽一簽,後來洪勤 舜在受款人處簽了自己的舊名、後來本票被陳瑞良拿走等 語,顯見被告洪志豪自始即與被告陳瑞良一同前往謝秀妹 家搭載告訴人,於高震環家中亦見被告陳瑞良持刀逼迫告 訴人簽發本票,若其與被告陳瑞良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意,豈會甘於陷己入罪而在本票受款人處簽署其名,且將 該等犯罪證據交予被告陳瑞良攜走?是被告洪志豪辯稱並 不知被告陳瑞良要脅告訴人劉建成簽發本票之目的、並無 與被告陳瑞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原判決未能詳查審酌上情,逕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證人即被告陳瑞良於偵查中證稱:伊聯絡楊聖隆載伊去賣 樹頭,楊聖隆可能有猜到來源,楊聖隆載伊之路程並不需 要新臺幣(下同)500元油錢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伊跟楊聖隆說請楊聖隆載伊跟龍柏去藝品店,到達後伊一 個人搬龍柏、賣掉木頭後伊交付500元予楊聖隆,說給楊 聖隆加油用,並未指明是哪一趟加油費用等語,則縱證人 即被告陳瑞良於審理中證稱:楊聖隆不知龍柏是伊偷的等 語,然依證人即被告陳瑞良上開證述及與路程顯不相當之 車資對價,均足證被告楊聖隆知悉被告陳瑞良委其載運者 係贓物,又證人即被告陳瑞良雖於審理中證稱:500元係 包含之前伊沒車時拜託楊聖隆載伊之次數等語,然其於變 賣贓物後立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楊聖隆,亦未向被告楊聖 隆表明係先前數次載送之酬謝,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益徵被告楊聖隆知悉被告陳瑞良委其載運者係贓物,仍以 500元代價駕駛車輛載送之以利被告陳瑞良加以變賣銷贓 ,其所為自與刑法搬運贓物罪相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難認妥適。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 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一)本件關於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林志宏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陳瑞良、涂漢笙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分擔看顧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脫等行為?就此,原 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引用告訴人劉建成對被告林志宏有利 之證述、共同被告陳瑞良之供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附 卷可參,指駁證人高嫈淨所為不利被告林志宏之證言(原 審判決書第36至38頁),經核其論證與卷證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林志宏 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告訴人之片斷證言 ,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一)本件關於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洪志豪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陳瑞良有犯意聯絡?就此,原審 判決亦已詳為論述,引用告訴人劉建成對被告洪志豪有利 之證述、共同被告陳瑞良之供述為證,因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洪志豪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原審判決書第39、40頁),經核其論述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洪志豪 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告訴人之片斷指證 ,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 (一)本件關於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 楊聖隆主觀上是否知為贓物仍故為搬運?就此,原審判決 認被告楊聖隆所辯不知為贓物等情,與被告陳瑞良於偵審 中之供述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 告楊聖隆涉有上揭搬運贓物犯行(原審判決書第41、42頁 ),經核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路程與500元車資顯不相當、陳瑞良未 向被告楊聖隆表明係先前數次載送之酬謝,顯與日常生活 經驗不符等情,因認原審判決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然如 前述,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檢察官並未說明上揭事項 究竟有何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已有未合。 更何況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楊聖 隆涉有上揭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陳瑞良之片段供 述及前開推論,而遽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即難謂 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志宏涉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洪志豪涉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楊聖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搬運贓物罪嫌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 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洪志豪、楊聖隆有上揭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上述被告為無罪係屬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林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志豪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十、楊聖隆被訴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