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4號
HLHM,107,上訴,19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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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廣廷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武順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德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23、280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鮑廣廷有罪部分撤銷。
二、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逃漏稅金陸 仟陸佰伍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鮑廣廷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榮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 26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徐榛蔚),榮亮公司嗣於



101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鮑廣廷,榮亮公司之住址 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鮑廣廷並實際經營 榮亮公司,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而榮亮公司則屬稅捐稽徵 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鮑廣廷明知不得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 及應如實記載會計憑證,但仍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緣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負責人 梁清政因該公司於100年間,有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 債務即將到期,擬以出售登記於其親友及家族企業名下之 花蓮縣○○鄉農地○○○段000地號等66筆,面積共19萬 150坪,下稱本案農地)籌措資金,而於99年12月22日, 以其子梁哲凡為出賣人,以10億5,500萬元(扣除由賣方 應負之200萬元土地增值稅,賣方實收10億5,300萬元)之 價格,將本案農地出售予榮亮公司,而鮑廣廷則於同日以 榮亮公司名義,以15億2,120萬元價格(包含整地部分) ,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不知情之林德復,並 為本案農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7月 18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本案農地直接移轉登記至林德復名 下。嗣林德復以本案農地向壽豐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 但因本案農地未經整地等因素,以致無法順利貸得林德復 希望之金額8億元,迄100年7月29日,僅貸得7億2,000萬 元,並僅核撥5億7,600萬元(保留2成開發費),林德復 並於同日匯款餘款5億5,600萬元予榮亮公司,但因榮亮公 司遲未整地,林德復即自行扣除整地之費用,僅實際支付 11億5,600萬元之買賣本案農地價款予榮亮公司。榮亮公 司既有營業收入,本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依11億5,600萬元轉售金額開立發票予林 德復,惟榮亮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嗣於102年 間針對本案農地交易進行專案清查,查知榮亮公司以10億 5,500萬元簽約購地,惟本案農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德 復,且清查資金發現,林德復流向榮亮公司、鮑廣廷相關 帳戶之金額,超過榮亮公司、鮑廣廷轉支付予梁清政之金 額,約計有1億7,000餘萬元,因而要求林德復及榮亮公司 時任負責人之鮑廣廷說明。鮑廣廷獲悉後,不思依法為榮 亮公司補申報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為榮 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北區國稅局隱瞞榮亮公司另與 林德復簽約之事實,並偽稱:榮亮公司僅係基於擔保地位 ,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



亦未獲取價差,至於該局所查獲之轉支付差價,係林德復 借貸予鮑廣廷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復同前逃漏 稅捐之接續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代林德復出具說明 書,向北區國稅局詐稱:其流向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款項 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予梁清政之土地款約1億7,000餘萬 元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交易無關云云;鮑廣廷且以榮亮 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具說明書,向該局偽稱:係林德復為規 避直接與梁清政交易之風險,要求由榮亮公司出面擔任梁 清政與林德復土地交易契約之買方,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 償促成該交易云云,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 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單純擔保本案農 地交易,並非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而將前開所查獲 約1億7,000餘萬元價差,認定係林德復鮑廣廷間之私人 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 補稅後,於104年9月15日予以結案,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 5,951萬元之營業稅及1,717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鮑廣廷雖明知榮亮公司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行為,亦明知既無交易行 為,依法不得將廠商所交付之商業會計憑證充作榮亮公司 之費用支出,但鮑廣廷仍另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商 業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為同一日 ,單就此部分屬填製記入不實之接續犯意,而與其他各編 號行為係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其中附表一編 號2、3為同一日),將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稱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12紙,提供予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 ,利用該不知情人員據以製作會計傳票憑證,並記入轉帳 傳票帳冊,致生榮亮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函送 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31日,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共同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罪嫌、鮑廣廷另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起訴;嗣於106年10月5日,以傅崐 萁(與鮑廣廷林德復)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而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所涉犯者,與已起訴部 分屬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存卷可參。




貳、原審法院就上揭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於107年8月24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合併審理後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而於107年9月13日提出上訴書「認 應『全部』提起上訴」,107年9月2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亦 記載「認應『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在 卷可按。準此,檢察官既對原審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認應 『全部』提起上訴」,即係就上揭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法 院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上訴,嗣為原審法院將上揭卷證送交 本院而發生上訴繫屬,本院自應就此為上訴審理範圍。參、本院108年2月26日對被告鮑廣廷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被 告鮑廣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並無爭議, 且稱:原審法院對鮑廣廷為緩刑的宣告顯然不當等語(本院 195號卷二第45頁反面),然於108年6月25日本院行審理程 序時卻稱:經與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別確認,其告知本件上訴 不包括被告鮑廣廷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但並沒有提出 任何有關上訴範圍之書面文件等詞(本院195號卷二第139頁 反面)。然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如前述上訴繫屬 於本院,檢察官復未以言詞或書面合法撤回已發生上訴繫屬 之訴訟關係,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自仍於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並經審判長諭知記明審判筆錄在案(本院195號卷二第139 頁反面),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被告鮑廣廷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 仁、洪雪娥陳清華、林志忠、方建興於東機組調查詢問時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共同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徐國 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 、鍾換仁洪雪娥陳清華、林志忠、方建興於東機組詢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鮑廣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援用 於原審之陳述,而其於原審係就此審判外陳述聲明異議,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東機組詢問 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惟上 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被告、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併此指明。
二、證人梁清政(104年6月3日)、梁哲凡(104年6月15日)、 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仁林淑美徐慧茹、傅崐 萁、林德復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洪雪娥陳清華方建興黃銘祐黃旭田、何小棟、張寶林、沈榮 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謹按: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 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 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 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爭辯存有此種(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明)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要具備所 謂「特信性」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4.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5.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 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證人梁清政(104年6月3日)、梁哲凡(104年6月15日 )、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仁林淑美徐慧茹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 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其等亦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參諸上揭說明,自均 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至曾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證人傅崐萁林德復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 秀碧、洪雪娥陳清華方建興黃銘祐黃旭田、何小 棟、張寶林沈榮泉,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詰問, 且經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 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欲對上述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當已放棄對上 述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 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上述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三、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10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謹按: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10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且如前述,證人梁清政已於104年6月3日、梁 哲凡於104年6月15日具結後證述,再於原審審理時依證人 身分傳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對其行 使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言詞供述並不具「必要性」,參諸上揭說明,毋需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四、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林德復實際購價研析表、本案土地款 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 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 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 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卷附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林德復實際購價研析表、本 案土地款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自其等形式上觀察 ,係針對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分析、彙整,並表示依其調 查證據結果所得之結論,本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其非 但並非例行性之記錄,尚且未能辨識係何人製作,不具備 文書之形式,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諸上 揭說明,難認屬於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此經被告



鮑廣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
五、前述以外之傳聞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 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就被告鮑廣廷而言,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鮑廣廷於偵審中,迭承上揭逃漏稅捐及填製記入( 會計憑證及帳冊)不實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榮亮公司於99年12月22日以10億5,500萬元向梁哲凡購買 本案農地後,旋即於同日以15億2,12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林德復,然林德復嗣僅支付11億5,600萬元價金: 1.榮亮公司與梁哲凡於99年12月22日簽約,以10億5,500 萬 元之價格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後,旋即與林德復簽約, 以15億2,120萬元將本案農地轉售林德復,本案農地嗣分 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直接由梁清政之親友及家族企業名下,移轉至林德復名下 等情,為被告鮑廣廷所是認,並經共同被告林德復、證人 梁清政梁哲凡許秀碧鍾換仁洪雪娥顏新章證述 綦詳,復有99年12月22日梁哲凡與榮亮公司簽署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日榮亮公司與林德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花蓮縣○○段0地號等65筆土地100年2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段000地 號土地100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地政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號函證據卷 〈下稱P2卷〉第12至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五〈下稱D31卷〉第111至125頁)。 2.有爭議者係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原所載事 實,變更認為榮亮公司將本案農地轉售林德復之價金為12 億5,600萬元(即追加起訴書第5頁所指之B契約)。



(1)被告鮑廣廷於10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9 年12月22日跟林德復簽約後,一直到100年8月,林德復 總共給了11億5,600萬元,剩下是本案農地經林德復在2 年多後賣出,伊才向林德復借貸1億多等語(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二〈下稱D19卷 〉第135頁反面)。
(2)同案被告林德復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則陳稱:一開始 跟榮亮公司簽約是15億多,以每坪8,000元計算,後來 貸不出來,被告鮑廣廷顏新章說是內含有整地費用, 整地費用大約每坪2,000多,100年3月本案農地過戶到 伊名下時,伊已給付6億多,等貸款下來又再付5億多, 總共付了11億多,後來被告鮑廣廷說有付給梁清政利息 8,000多萬,但沒有要伊付,一直到本案農地賣給威鋼 公司,伊才借給被告鮑廣廷1億多等語(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3號偵查卷六〈下稱D11卷〉第 101至105頁)。
(3)證人即林德復之妻許秀碧於105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本來想貸8億,農會後來核貸7億多,但是指整 地後才可以貸,因為伊們沒有整地,農會才核撥5億 7,600萬元,本案農地伊與林德復實際支出金額為11億 5,600萬元,應該是與被告鮑廣廷協商後之金額,伊們 將土地賣給威剛公司後,又付了1億1,400萬元給被告鮑 廣廷,因為被告鮑廣廷向伊們抱怨因為貸款延宕,梁清 政一直向他催錢,所以有向外面借錢,希望能夠補貼他 ,伊們想說賣土地確實有賺錢,確實也延宕了5個月, 就將1億1,400萬的利息給被告鮑廣廷等語(D19卷第2至 6頁)。
(4)被告林德復經查得透過其及其妻許秀碧共交付予榮亮公 司及被告鮑廣廷共計12億餘元,其中1,650萬元、8,800 萬元係分別於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7日間匯款予被 告鮑廣廷各節,有許秀碧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7日、100年8 月1日、100年5月25日之匯款委託書、林德復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林德復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吳梁州永豐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許秀碧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00到期日 100年1月5日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由顏新章簽收之支票影本、許秀碧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之100年2月21日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 、100年3月1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全國農業 金庫營業部授信卷內103年3月31日榮亮公司收到許秀碧 250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100年3月31日、4月25日、5 月3日林德復許秀碧匯款予榮亮公司元大銀行城中分 行帳戶或鮑廣廷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林德復 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100年7月29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 、99年12月23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00號、 99年12月31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00號、100 年1月5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00號、99年12 月31日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各1件在卷足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123號偵查卷一〈下稱D18卷〉第50至51、70、75、76 、82至85、88至89、96至110頁)。 (5)觀諸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證人許秀碧上揭於檢察官偵 查中尚稱一致之陳述,就本案農地交易,林德復交付予 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購買本案農地價金為11億 5,600萬元,又稽諸上述交易單據以觀,林德復於100年 7月29日取得貸款,即匯款5億5,600萬元予榮亮公司作 為購買本案農地之第4期尾款,嗣後直至林德復轉售本 案農地,方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7日間先後匯款 共計1億1,450萬元予被告鮑廣廷,期間間隔達1年餘, 且證人梁清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票延期,向外借調 之利息伊要求榮亮公司吸收,但最後由被告林德復吸收 等語(原審276號卷二第236頁反面,即107年7月4日審 判筆錄第62頁),此與被告鮑廣廷因延宕付款,需償還 利息,故被告林德復於土地再度出售後借予被告鮑廣廷 1億餘元周轉之說法適相吻合。爰此,被告鮑廣廷、林 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稱:此二筆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借 貸,而非本案農地買賣價款,要非無據。再者,上開經 查得由林德復許秀碧流向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之金 額扣除前述1億1,450萬元之金額,即已低於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述之11億5,600萬元,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之購地 價金高於此金額。
(6)關於證人鍾換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固如前述有證據 能力,然其證明力有疑,尚不得採取
A.證人鍾換仁雖於106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看



過榮亮公司與林德復間買賣價金為12億多元之契約等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二 〈下稱D28卷〉第360至366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則證述:調查官當時一再講有2份合約書,伊之前回 答說傅崐萁沒有拿給伊,調查官拿幾份版本給伊,伊說 沒看過,調查官就去洪雪娥代書那邊問,回來示意洪雪 娥有看過,伊才說若洪雪娥有看過,伊應該就有看過, 調查官說如果承認的話後面會比較輕或不會有事情,要 伊不要幫別人扛,免得被當是共犯,檢察官又說要搜索 伊家裡跟公司,伊很害怕,故順著他們的意思,但事實 上傅崐萁沒有拿合約書給伊,伊一開始就說了等語(原 審276號刑事卷三第207頁正反面,即107年8月1日審判 筆錄第45、46頁)。
B.就此,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東機組105年4月8日詢問證人 鍾換仁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問答內容略以: 「(問:除了金額有沒有印象,金額是這個金額,還有 一份12億的?)有嗎,我沒有看到」、「(問:因為錢 實際上是12.56億啊)我真的不知道那個」、「(問: 所以你拿到的是這兩份?)嗯」、「(問:OK,契約書 及土地權狀嘛呴,這樣給我,土地權狀,那縣長交給你 的時候是說什麼?請你幫忙拿給代書?)對啊」、「( 問:處理過戶事宜?)那只是送件而已」等語(原審 303號卷四第71頁正反面,即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7、38頁)、「(問:好,我們現在只管土地,土 地有關係的聯絡,跟土地有關喔,我是說跟本案土地, 都沒有跟鮑廣廷有聯絡啦,好像送利息款支票給梁清政 ,之間都可以啦,曾否因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與鮑廣廷見 面或聯繫,那但是其實…就我剛剛再回來就是說,如果 其實真的有一起配合作假契約就是,如果坦承的話,早 一點坦承的話)我沒有」、「(問:沒有就沒有,但是 如果真的有的話,其實就今天先坦承了)這很嚴重耶」 、「(問:不會,不會,這種事情先坦承了,簡單講, 先坦承的人檢察官法官都會給予比較好的處分)不會不 會,沒有就是沒有」等語(同上卷第73頁正反面,即該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1、42頁)、「(問:那這一份咧? 這一份因為)有另外一份嗎?真的我不知道」、「(問 :因為實際交易是12億5,600啊)是喔」、「(問:對 啊)那可能是、會不會是那一本,我真的」、「(問: 你印象中有沒有看到那一份?)因為他們貸款的我不知 道」、「(問:這一份是,我跟你講,這一份是我們跟



農會,農業經會調過來的)那樣可能是這一份,我那天 不是看到這一份」、「(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 份?)蛤?」、「(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份? 你收到的是不是這一份?)就12億那個,我真的忘記了 ,因為我真的沒有在意,這個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很 在意這個啊,我只是幫他」、「(問:好啦,你不要騙 我,我都看,哇靠,我那天簽馬上這樣拿給你)我跟你 講,調查官我跟你講,我真的,我連跑路工都沒有」、 「(問:所以你就很衰啊,你看,幫忙處理結果還被人 家亂咬一口)我還被人家講過說,我跟他們,真的是很 可…可惡」等語(同上卷第76頁正反面,即該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7、48頁)、「(問:因為你印象二、三期是 5億嗎,是3億還4億,12月幾號,22號,總額是多少? )這樣輪廓、輪廓喔,我看一下,他是幾億,我記不太 清楚,好像是10幾億,我忘了」、「(問:10幾億喔, 絕對不到15億,是不是?我說總額不到15億)應該沒有 到那麼多,因為這個我印象沒有啊,不是這個啊,不是 這個數目,不是這個數目就不是這個答案了」、「(問 :不一定喔,你說比較少還比較多?)好像比較少」等 詞(同上卷第83頁正面,即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1頁) 。原審法院另勘驗105年4月29日東機組詢問證人鍾換仁 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之問答內容略以:「( 問:兩份契約書,對,你那次講是兩份契約書,然後一 個土地權狀,交給我,你再回想待會我們再寫進去,當 時你是這樣講,你的筆錄是這樣子寫,你有看過,就兩 份契約書,就是你自己講的啦,一個是一份是那個,嗯 ?當時你是怎麼說的?)我當時是說我沒有看到那個15 億的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有看到印象好像是12億」、 「(問:對,這個你有講)啊怎麼會有兩份契約書?」 、「(問:你待會沒關係我待會再看我再請那個想一下 喔,我先全部唸完給你聽,兩份契約書及土地權狀交給 我,請我幫忙找信得過的土地代書,啊你土地代書就是 找洪雪娥嘛?)對啊」、「(問:是找洪雪娥,然後再 土地要把資料交給土地代書處理土地過戶給林德復的事 實事宜嘛,這個是實在的嘛,那兩份契約書跟土地,他 只給你一份契約書嗎?縣長?)對啊,一份契約書」、 「(問:哪一份契約書?)因為你當時你們是講說有兩 份契約書,有一個15億,我說我一直都講說那15億我沒 有看我沒有印象有那15億的,有沒有,你看前後這樣就 不對了啊」、「(問:沒關係我待會一樣會讓你那個)



因為講我15億我真的沒有看到那個,我印象裡面是12億 的耶,我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 正面,即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7至79頁)。 C.依上述勘驗結果,證人鍾換仁實於東機組詢問之初,即 表示對於本案農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2億5,600萬元 無印象,且陳述不知有2份契約,惟調查官一再提示本 案有2份契約,並表示依調查結果林德復向榮亮公司購 買本案農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12億5,600萬元,復向證 人鍾換仁表示如有配合製作假契約可能成立共犯,建議 承認換取從寬處理,確如證人鍾換仁於原審所述足以造 成其心理壓力,並於後續105年4月29日東機組詢問、 106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有看過12億元之契 約,其顯係因調查官詢問時之提示,造成其所述前後有 所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其所見所聞及記憶之陳述 ,顯有疑問。再者,證人洪雪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鍾換仁交給伊過戶文件中,沒有任何公契或私契等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3號偵查卷五〈下 稱D10卷〉第75頁反面),此與被告鍾換仁前開證述: 伊將資料交給洪雪娥辦理過戶,其中有一份契約書之情 節不符。準此,自難以證人鍾換仁之前開證述認定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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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