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6號
TNHV,108,非抗,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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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 人 黃沛慈即黃雲昭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96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 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公司法有關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情形以外,應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應於清算人就任 後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又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此際,應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未 被推定者,只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於有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須再向法院聲報。惟依公 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 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再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於民國84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第27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 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嗣於94年9月13日僅將條次變更為第24條,內容則未 變動。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新增公布第178條規定: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記載:清 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為期慎重,爰參考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公司法第83



條規定增訂之。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為已足。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條文內容,乃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 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 聲報事件之餘地。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鑫玨公司)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黃亭凱黃展嘉黃智源黃雲瑜黃雲津黃喨萾(原裁定及再抗告狀均將「萾」誤 載為「盈」)、黃江木之繼承人黃欽源之繼承人,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0條之規定,僅再抗告人1 人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與法不合。再清算人之選任,應經公 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並非出具同意書為之,而駁回抗告 。惟查,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鑫玨公司之清算,自以上 揭股東為鑫玨公司之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 議,始得另選清算人而言,而本案並無另選清算人之必要, 自無須再以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又清算人如有數人時 ,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僅係推定方法未明文規定而已,既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 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再 抗告人既為清算人,且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書,不論就股 東實質意向或多數決決定,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推定代表鑫 玨公司,均無違反法令之限制,自應許再抗告人單獨聲請就 任。原裁定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並非以其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係主張 其已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屬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 定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聲報清算人就任,則就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以得證明其已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 意推定即為已足。且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並無對「推定」之 形式設有何限制,法無明定須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之 方式始得為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以:鑫玨公司之清算 ,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又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由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僅由再抗告人陳報為鑫玨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不合,而駁回其聲報。原裁定亦以:再抗告人未經鑫玨公 司之股東會決議推選再抗告人為清算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 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稱:鑫玨 公司已於108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營業處所召開股東會,經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代表,



並提出鑫玨公司股東會簽到表、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身分證 、戶口名簿、股東會會議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47頁),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 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報,及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與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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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