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素珍(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素娥(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素慧(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豫芃(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世誠(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志偉(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邱澔東(即李濟民之代位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齊同盛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 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 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 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濟民前與訴外 人齊君采(已歿)、訴外人林仲修(已歿)合資購買臺南市 ○○○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持分54分之2,其中54 分之1登記於齊君采名下,54分之1登記於林仲修名下,並無
登記在李濟民名下;嗣上開土地迭經分割、齊君采死亡而繼 承登記於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及林仲修將一部份移轉 登記予郭彩雲等情。而於民國63年10月間,李濟民、齊同盛 、齊同賢、齊玉坪、林仲修、郭彩雲六人簽立「證書」(原 審補字卷第43、44頁),上開證書確認李濟民、齊君采、林 仲修購買土地各出資3分之1,並延續借用林仲修、郭彩雲及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等人(下稱 齊同盛等5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嗣再經 地號變更、賣出,情形如附表所示。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 死亡,證書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濟民死亡而消滅,伊等為李 濟民之繼承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及民法第541條、 第767條、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原審起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四第22頁)。至於原裁定雖併將原審 原告邱榮章起訴時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三、四部分,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原審原告邱榮章部分,業因其於本院 審理時向原審撤回其起訴,有其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濟民,與相對人齊同盛 、齊同賢、齊玉坪之被繼承人齊君采、相對人林繼誠、林安 娜、林真娜、林敏娜、林安誠、林崇誠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仲 修,3人約定合資(各出資3分之1)購買上開土地持分54分 之2,其中54分之1登記於齊君采名下,54分之1登記於林仲 修名下,嗣李濟民與齊同盛等5人簽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證書」,延續借用齊同盛等5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 ,上開證書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伊等被繼承人李濟民死亡而 消滅,伊等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請 求回復登記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如無法返還即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上開土地嗣再經地號變更、相對人賣出,相對人 未同意依約返還及賠償損害等情,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原法院管轄,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 起訴,並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以相對人中有部分人居住於臺北市即 認其無管轄權,而裁定該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原登記名義人│出售時間及對象│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備註 │管轄權 │ │ │ │(64年間) │ │ │ │ │
├──┼───────┼──────┼───────┼───────────────┼─────────┼────┤ │1 │臺南市○○區○│齊同盛 │未出售 │【訴之聲明一】 │ │ │
│ │○段0000地號 │齊同賢 │ │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將│ │ │
│ │ │齊玉坪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 │ │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 │
│ │ │ │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 │ │
├──┼───────┼──────┼───────┼───────────────┼─────────┼────┤
│2 │臺南市○○區○│齊同盛 │於98年9月2日出│【訴之聲明二】 │102年1月29日合併為│ │
│ │○段0000地號 │齊同賢 │售予愛閣股份有│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連│0000地號土地內 │ │
│ │ │齊玉坪 │限公司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 萬1585元及│ │ │
│ │ │ │ │法定遲延利息。 │ │ │
├──┼───────┼──────┼───────┼───────────────┼─────────┼────┤
│3 │臺南市○○區○│林仲修 │於93年7月28日 │【訴之聲明三】 │102年1月29日合併為│原裁定移│
│ │○段0000地號 │ │年出售予李其昀│被告林繼誠、林安娜、林真娜、林│2403地號土地內 │送臺灣臺│
│ │ │ │ │敏娜、林安誠、林崇誠應連帶給付│林仲修96年8月6日死│北地方法│
│ │ │ │ │原告新臺幣1196萬757 元及法定遲│亡。 │院 │
│ ├───────┼──────┼───────┤延利息。 ├─────────┼────┤
│ │臺南市○○區○│林仲修 │93年9月24日出 │ │林仲修96年8月6日死│原裁定移│
│ │○段000地號 │ │售予王明柱 │ │亡。 │送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
│ │ │ │ │ │ │院 │
├──┼───────┼──────┼───────┼───────────────┼─────────┼────┤
│4 │臺南市○○區○│齊同盛 │94年7月13日出 │【訴之聲明四】 │ │原裁定移│
│ │○段000地號 │齊同賢 │售予湯智傑 │被告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林│ │送臺灣臺│
│ │ │齊玉坪 │ │繼誠、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 │北地方法│
│ │ │林仲修 │ │林安誠、林崇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院 │
│ │ │ │ │臺幣164 萬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